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27287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娜,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揭阳市维优厨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200MA52DTW011。
法定代表人:蔡某1。
被告:蔡某1,女,汉族,1966年1月27日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公民身份号码440************124。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樱花卫厨公司”)与被告揭阳市维优厨卫有限公司(下称“维优厨卫公司”)、被告蔡某1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维优厨卫公司、被告蔡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维优厨卫公司停止侵害原告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停止在淘宝网店铺消毒柜产品的商品名称、图片背景中,使用“樱花”文字;
二、两被告就被告维优厨卫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8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致力于生产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保洁柜、电蒸箱、电烤箱、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壁挂炉、水槽、整体厨房等家用厨卫产品。
原告持有的第11类第1209675号商标“”,于1998年9月21日核准注册。
经续展,商标专用权至2028年9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
该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多个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持有的第11类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于2011年8月28日核准注册。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浴霸;水龙头;水槽;消毒碗柜;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空气加热器;换气扇;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消毒设备;微波炉;饮水机;干燥设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给原告生产的系列抽油烟机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认定原告生产的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2012)第00115号异议复审裁定书、(2019)京行终1241号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1835号行政判决书均个案认定第120967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因此,原告涉案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维优厨卫公司在淘宝网开设店铺,店铺名:高端厨卫厨房电器自营店,掌柜名:维优电器,信用等级:一钻。
被告维优厨卫公司在商品名称、图片背景中使用“樱花”文字,销售非原告生产的一款消毒柜产品,销量超过300件。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被告维优厨卫公司在淘宝店铺销售的消毒柜产品的商品名称、图片背景中使用的“樱花”文字,与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相同。
并且,与第1209675号商标“”中的中文部分相同,“樱花”是第1209675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两者构成近似。
上述产品与原告生产的厨卫家电产品是相同商品。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维优厨卫公司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维优厨卫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蔡某1作为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应当对被告维优厨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维优厨卫公司工商信息打印件、被告蔡某1身份资料复印件;
天猫网店“樱花卫厨官方旗舰店”及“樱花整体厨房旗舰店”的网页截图;
“樱花京东自营旗舰店”的网页截图;
原告所获奖项:产品质量免检证书、中国名牌产品、江苏省著名商标、苏州市知名商标及公证书的复原一致公证书;
第1209675号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及复原一致公证书;
第8574249号商标注册证及复原一致公证书;
(2012)第00115号异议复审裁定书的复原一致公证书;
(2019)京行终1241号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1835号行政判决书;
2019年7月19日对淘宝网掌柜名为“高端厨卫厨房电器自营店”开设的网店页面、产品页面截图;
2017年7月19日对涉案店铺的营业执照页面截图;
证据9-10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被告维优厨卫公司的主体信息;
2019年9月12日与涉案店铺淘宝客服的聊天记录截图;
证据13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光盘(内容为证据9-10、13的取证录像、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2019年11月28日对涉案淘宝店铺“公司信息”页面截图;
2019年11月28日对涉案淘宝店铺消毒柜、燃气灶产品的网页截图补充取证;
证据16-17的可信时间戳证书及光盘。
支付宝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交易数据中,含“樱花”、文字侵权商品“交易成功”数据。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在下文再作评述。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一)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系一家从事家用厨卫电器制造业的股份有限公司。
1998年9月21日,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取得第1209675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9月21日起至2008年9月20日。
2008年9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09675号商标转让给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两次核准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2008年11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09675号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樱花卫厨公司。
2011年8月28日,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取得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1类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浴霸、水龙头、水槽、消毒碗柜、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空气加热器、换气扇、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消毒设备、微波炉、饮水机、干燥设备。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2021年8月27日。
2012年1月11日,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关于第3286109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书中认定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第1209675号商标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9年5月1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124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第1209675号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2011年12月13日)之前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
2019年5月1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183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第1209675号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2009年8月4日)之前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持有的第1209675号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三年。
2012年,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持有的第8574244号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3年,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持有的第1209676号商标、第8574244号商标被苏州市人民政府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2005年给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生产的樱花牌系列吸油烟机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每次有效期三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2005年认定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生产的樱花牌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每次有效期三年。
(二)2019年7月19日,原告樱花卫厨公司以可信时间戳认证的方式对浏览淘宝网店铺名为“高端厨卫厨房电器自营店”、掌柜名为“维优电器”的网店网页所录制的视频文件进行认证。
视频文件以及视频截图显示:“维优电器”在淘宝网开设店铺,该店铺的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揭阳市维优厨卫有限公司”,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址及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均与本案被告维优厨卫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相一致,在该网点的“所有宝贝”页面中,包含一款名称为“日本樱花消毒柜嵌入式家用120L大容量高温三层消毒碗筷柜小型特价”一款带有“樱花”文字的消毒柜商品,该商品的“宝贝详情”中标有“日本樱花”文字。
2019年11月28日,原告再次以可信时间戳的方式对浏览上述网店的网页所录制的视频文件进行认证,视频文件以及视频截图显示:上述网店售有“日本樱花消毒柜嵌入式家用120L大容量高温三层消毒碗筷柜小型特价”及“日本樱花燃气灶双灶家用液化天然气煤气炉具嵌入式台式节能猛火灶”两款带有“樱花”文字的商品,其中“日本樱花燃气灶双灶家用液化天然气煤气炉具嵌入式台式节能猛火灶”商品的产品名称、品牌信息中均标有“日本樱花”文字。
本院依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申请,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了“揭阳市维优厨卫有限公司”淘宝网店铺的交易记录,交易起始时间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26日止,商品名称包含“樱花”文字、交易状态为交易成功结束的交易金额合计为953400.02元。
(三)其他事实。
本案被告维优厨卫公司成立于2018年10月23日,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蔡某1系其法定代表人及自然人股东,注册资本为12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销售:厨房用具、卫生间用具、日用杂品、家用电器及配件、餐具、纺织品及针织品、电子产品、不锈钢制品、五金制品、塑料制品、包装材料;
网上贸易代理、网上商务咨询。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围绕原告起诉及本院查明事实,本院对本案所涉相关问题评述如下:一、被告维优厨卫公司销售的消毒柜商品及燃气灶产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厨卫电器商品是否构成同类商品或类似商品。
根据原告提供的时间戳认证证据,涉案网店的工商登记信息均与本案被告维优厨卫公司信息相一致,本院确认涉案网店系由被告维优厨卫公司经营。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商标,是该两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第120967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1类包含了厨房炉灶等,第857424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1类包含了煤气灶、消毒碗柜等。
因此被告销售的燃气灶商品与原告注册的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被告维优厨卫公司销售的消毒柜商品与原告注册的第857424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二、被告维优厨卫公司是否存在侵害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涉案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被告维优厨卫公司在其淘宝网店铺中销售的消毒柜及燃气灶商品的商品名称、商品详情及产品规格中使用了“樱花”文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据此,被告维优厨卫公司上述使用行为属于将“樱花”文字用于广告宣传的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
“樱花”文字是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涉案第1209675号的显著识别部分,与被告维优厨卫公司使用的“樱花”文字字形相同,因此与该商标构成近似。
涉案第8574249号商标属于文字商标,与被告维优厨卫公司使用的“樱花”文字相同,字体无明显差异,因此被告维优厨卫公司使用的“樱花”文字与该商标构成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据此,本院认定被告维优厨卫公司在淘宝网店销售的消毒柜及燃气灶商品上使用“樱花”文字的行为,属于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用于广告宣传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涉案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的侵害。
三、两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维优厨卫公司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对原告因商标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维优厨卫公司因商标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综合考虑被告维优厨卫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期间、侵权后果的情节、未出庭应诉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维优厨卫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蔡某1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蔡某1作为被告维优厨卫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在其未出庭应诉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维优厨卫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被告维优厨卫公司的上述赔偿额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蔡某1对被告维优厨卫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揭阳市维优厨卫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即立即停止在其淘宝网店铺的消毒柜商品中使用“樱花”文字的行为;
二、被告揭阳市维优厨卫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被告蔡某1对本判决第二项被告揭阳市维优厨卫有限公司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揭阳市维优厨卫有限公司、被告蔡某1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