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9民初150号原告: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三江沙头村广州风火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吴思鑫,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小莉,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平,系原茂名市茂南区鹿角巷饮品店的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秋钰,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平(原茂名市茂南区鹿角巷饮品店)著作权权属、侵权暨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包括停止使用与原告店铺近似的包装、装潢,停止使用“鹿角巷”、“北极光”、“晨曦”等原告特有的服务及商品名称等;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旗下经营的“鹿角巷”品牌,是国际知名连锁创意饮品品牌。
原告经“鹿角巷”品牌创始人邱茂庭的许可,有权排他使用授权人邱茂庭名下全部“鹿角巷”系列作品,包括但不限于国作登字-2018-F-00563945号鹿角巷之美学循环图、国作登字-2018-F-00556291号鹿角巷、国作登字-2018-F-00556293号鹿角巷之睿智雄鹿、国作登字-2018-F-00563924号鹿角巷之北极光、国作登字-2018-F-00563947号鹿角巷之北极光光影、国作登字-2018-F-00560823号鹿角巷之线条绅士雄鹿、国作登字-2018-F-00560827号鹿角巷之绅士雄鹿、国作登字-2018-F-00577171号鹿角巷之英文美术字型、国作登字-2018-F-00577169号鹿角巷之中文美术字型、国作登字-2018-F-00556292号鹿角巷之线条剪影鹿的美术作品以及国作登字-2018-L00563229鹿角巷湖滨银泰店深化图纸作品,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维权。
原告经营的“鹿角巷”品牌,自2013年在中国台湾设立第一家门店以来,先后进驻加拿大、马来西亚、日本等国,在海内外均取得较大影响,其中由原告在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地区实际经营及管理的线下实体门店数量近百家,覆盖中国46个城市。
原告推出的名称为“黑糖鹿丸鲜奶”、“北极光”、“晨曦”等新式饮品,一经上市,经众多明星及知名博主推广,及与知名影视IP、广告媒体等合作,并通过微信、微博、小红书APP等渠道广泛传播,迅速引爆市场,深受消费者喜爱。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及邱茂庭许可,在其线下、线上经营活动中大量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鹿角巷系列作品,侵害了原告的作品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同时,原告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特有的包装、装潢、服务名称、商品名称,经过广告宣传和市场推广,在消费者心目中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印象及与原告一一对应的关联关系,具有广泛的市场知名度并为公众所知悉。
被告擅自使用与之相同或近似的服务/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使公众误以为服务及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是利用原告知名度获取超额利润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原告和消费者的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陈平答辩称,一、原告称其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维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涉案“鹿角巷”的著作权不享有专有使用权许可权,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首先,本案中,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依法取得专有使用权的专有使用权许可合同、许可内容,也没有证据事实其是否有支付报酬以及支付办法、违约责任等。
其次,关于涉案“鹿角巷”商标的原始著作权人,原告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实。
虽然原告提交了一系列的《公证书》中涉及著作权内容,但仅为复印件,没有原件,没法直接证明原始著作权人是谁。
最后,即使公证书是合法有效的,也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具备“鹿角巷”著作权的专有使用权。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并未依照法律规定获得专有许可权,并非专有使用权人,没有获得单独提起的权利,即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其起诉。
二、原告称“被告未经原告及邱茂庭许可,在其线下、线上经营活动中大量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鹿角巷系列作品”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于2019年1月14日使用鹿角巷系列作品,无法证实被告何时开始使用、使用数量、程度等情况,更不能证实被告在线下、线上经营活动中大量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鹿角巷系列作品。
三、原告称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被告已支付90000元专有技术许可及相关产品制作方法在内的知识产权费,合法取得“鹿角巷”文字和相关图案商号权、商业标志的使用许可权及鹿角巷品牌饮品的专有技术许可使用权,被告没有侵权行为。
其次,被告在鹿角巷培训中心参加项目实训经考核合格后才开业经营,不存在“擅自使用”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商品名称、包装等行为,依法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原告提供的(2019)厦鹭证字第04566号《公证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存在侵权事实的依据。
首先,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员共同办理。
而(2019)厦鹭证字第04566号《公证书》仅有一名公证员蔡长斌,陈赛霞属于公证处工作人员,并非公证员,最后落款处亦只有公证员蔡长斌一人签名确认。
因此,该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程序违法。
其次,该《公证书》并未附有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公证机构执业证书》及公证员蔡长斌的执业资质证书,不能证实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及蔡长斌具备公证资格。
因此,(2019)厦鹭证字第04566号《公证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认定侵权事实的依据。
五、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亦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存在侵犯原告著作权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无需赔偿原告损失。
其次,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受到损失,原告支付的取证、维权费用与被告无关。
第三,即使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遭受50000元的经济损失,且没有计算依据。
此外,被告虽然于2018年6月25日申请营业执照,但正式开业的时间为2019年2月份(春节前),被告于2019年8月1日已向茂名市茂南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饮品店,不再生产经营,早已停止侵权行为。
被告开业经营的时间仅有6个月左右,存在侵权行为的时间极短,且尚未收回成本,被告并没有因此获得收益,故原告主张赔偿50000元过高。
综上所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且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鹿角巷之线条绅士雄鹿、鹿角巷之绅士雄鹿、鹿角巷之美学循环图、鹿角巷至北极光光影、鹿角巷之北极光、鹿角巷之睿智雄鹿、鹿角巷之剪影鹿、鹿角巷、鹿角巷之英文美术字型、鹿角巷之中文美术字型、鹿角巷湖滨银泰店深化图纸[(2019)厦鹭证内字第01186号公证书],拟证明邱茂庭享有“鹿角巷”系列作品著作权,而原告是受邱茂庭授权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
2.侵权公证材料,拟证明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事实。
补充证据:第一组:1.鹿角巷的设计手稿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4805号公证书],2.line讨论群聊天记录公证云[(2019)厦鹭证内字第30134号公证书],3.line讨论群聊天记录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拟证明邱茂庭系“鹿角巷”系列作品的创作者、使用人,“斜角巷”与“鹿角巷”之间的联系及演变过程。
第二组:4.原告鹿角巷商标在加拿大注册公证书,5.有乐创意设计有限公司认证文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5036号公证书],6.鹿角巷商标在中国台湾注册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6277号公证书](无原件)。
上述证据拟证明邱茂庭及其名下“有乐创意设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2017年在加拿大、中国台湾申请注册了商标。
第三组(无原件):7.鹿角巷LOGO更新演变历程,原告自行制作的历程,拟证明鹿角巷LOGO更新演变历程。
第四组:8.鹿角巷TheAlley报道分享网站,9.原告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鹿角巷MyAlleyDa”和官方微博“TheAlley鹿角巷”上的活动宣传图、微博及官网公证云[(2018)厦鹭证内字第58408号公证书]。
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系涉案作品的创作、使用人,在中国大陆最早商业使用“鹿角巷”系列作品时间为2017年8月2日,原告拥有以“鹿角巷”为标识的饮品在中国和全球部分地区及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第五组:10.鹿角巷正牌门店的公证书[(2018)深证字第185324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正牌店铺的装修、装潢具有极高的辨识度。
第六组(无原件):11.鹿角巷在中国大陆地区正牌门店名单,仅是原告自行制作的名单,拟证明原告的鹿角巷店铺的详情表及被告的侵权行为恶劣。
第七组:12.被告店铺侵权公证实物及发票,拟证明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是事实及造成的部分损失。
第八组:13.2019中国餐饮十大品牌揭晓,拟证明原告所拥有的“鹿角巷”品牌在中国有极大的影响力及知名度。
经质证,陈平对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始著作权人是邱茂庭,更不能证明原告享有鹿角巷系列作品著作权,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应当由两名公证员共同办理公证事宜,但本案的公证仅有一名公证员,程序违法,且公证书后没有附有公证机构执业证书及公证员的资质证书。
不能证明该公证处及公证员具有公证资格。
该公证书内容只能证明被告在2019年1月14日使用鹿角巷系列作品,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在线下线上经营活动中大量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鹿角巷系列作品。
对补充证据第一组至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是涉案作品创作人及使用人,也无法证明涉案鹿角巷商标具有极高影响力及知名度,且该第三组、第六组证据均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补充证据第八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首先,来源不清,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内容缺乏连贯性,无法证明原告证明事实。
对补充证据第七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公证书显示的取证日期是2019年1月14日,发票日期2019年1月30日,不能证明是原告为保存被告侵权行为的支出。
陈平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专有技术许可/服务协议》,拟证明被告已支付90000元专有技术许可及相关产品制作方法在内的知识产权费、合法取得“鹿角巷”文字和相关图案商号权、商业标志的使用许可权及鹿角巷品牌饮品的专有技术许可使用权。
2.《荣誉证书》,拟证明被告在鹿角巷培训中心参加项目实训,经考核成绩合格后才开业经营,不存在“擅自使用”与原告相同或相近的商品名称、包装等行为,依法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3.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食品经营许可证》注销申请准予许可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于2019年8月1日已向茂名市茂南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饮品店,不再生产经营,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知民初1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并非邱茂庭系列作品的独家授权使用人,原告不是适格主体。
经质证,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陈平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服务协议是与广州凯弘企业公司签订,且无法证明广州凯弘企业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广州凯弘企业公司也没有鹿角巷系列作品的著作权,其授权给被告的权利不合法。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个体户注销应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应变更本案被告为实际经营者陈平。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裁定已经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知民终24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邱茂庭就其完成的鹿角巷系列作品向国家版权局申请作品登记:1.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577169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名称为《鹿角巷之中文美术字型》的美术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17年6月22日,登记日期2018年7月27日。
2.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577171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名称为《鹿角巷之英文美术字型》的美术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17年5月12日,登记日期2018年7月27日。
3.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556292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名称为《鹿角巷之剪影鹿》的美术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17年6月22日,登记日期2018年5月30日。
4.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563945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名称为《鹿角巷之美学循环图》的美术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15年1月1日,登记日期2018年7月4日。
5.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563947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名称为《鹿角巷之北极光光影》的美术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16年5月1日,登记日期2018年7月4日。
6.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556293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名称为《鹿角巷之睿智雄鹿》的美术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15年1月5日,登记日期2018年5月30日。
7.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556291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名称为《鹿角巷》的美术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15年1月5日,登记日期2018年5月30日。
8.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563924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名称为《鹿角巷之北极光》的美术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16年5月1日,登记日期2018年7月4日。
9.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560827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名称为《鹿角巷之绅士雄鹿》的美术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17年2月15日,登记日期2018年6月7日。
10.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560823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名称为《鹿角巷之线条绅士雄鹿》的美术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17年2月15日,登记日期2018年6月7日。
11.登记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L-00563229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名称为《鹿角巷湖滨银泰店深化图纸》,创作完成时间为2012年8月15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登记日期2018年6月19日。
2018年12月12日,邱茂庭签订《授权证明书》载明将涉案鹿角巷系列美术作品授权给原告,授权方式为排他使用许可,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维权,授权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
2019年2月20日,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对广州鹿角巷餐饮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天河区猎德龙梅茶饮品店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作出(2018)粤0106民初2361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1.原告(广州鹿角巷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燕向国家版权局申请登记作品名称为“鹿角巷”的美术作品,2018年8月1日取得该局颁发的国作登字-2018-F-00577508号《作品登记证书》,证书载明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尹燕,作品创作完成时间2013年8月10日,首次发表时间2013年11月10日。
该作品内容为鹿图形以及It’stimefortea”“THEALLEY”“鹿角巷”“da”中英文字样组合图案。
2.原告(广州鹿角巷餐饮有限公司)及尹燕、许声震曾于2018年8月3日在《南方都市报》AⅡ版共同刊登《关于鹿角巷形象标识的由来声明》,称公司创始人尹燕与许声震在2013年12月12日至14日第二十届广州国际酒店设备用品展览会的时侯达成协议,一致认为将该“鹿角巷”及“鹿头”设计作为餐饮服务战略合作的形象标识,同时在展览会上发布了一系列的宣传活动。
就上述宣传活动,原告(广州鹿角巷餐饮有限公司)提交了相关照片,照片上显示广州琶洲会展中心场景及对应展会时间,横幅及宣传册上显示有鹿图形及“THEALLEY”“鹿角巷”等字样,照片右下方印有拍摄日期2013年12月12日。
该院认为:尹燕对“鹿角巷”美术设计享有著作权权利,被告(广州市天河区猎德龙梅茶饮品店)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判决:被告广州市天河区猎德龙梅茶饮品店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广州鹿角巷餐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800元。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对比,(2018)粤0106民初23610号民事判决中涉及的《鹿角巷》美术作品(作品登记证书:国作登字-2018-F-00577508号)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鹿角巷》美术作品(作品登记证书:国作登字-2018-F-0056291)高度近似。
另查明,茂名市茂南区鹿角巷饮品店成立于2018年6月25日,组织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者:陈平,该店已于2019年8月1日注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茂名市茂南区鹿角巷饮品店在诉讼期间被核准注销,致茂名市茂南区鹿角巷饮品店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当个体工商户的字号被注销后,其经营期间的债务由经营者承受。
陈平作为茂名市茂南区鹿角巷饮品店注销后的权利义务承受者,其承受不仅包括实体上的权利义务,还包括程序上的权利义务。
所以,本案的被告应当由茂名市茂南区鹿角巷饮品店变更为陈平。
第二,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其对《鹿角巷》等美术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提交了相应的作品登记证书及证明涉案作品创作过程的相关证据作为证明其对涉案美术作品所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据。
但我国实行著作权自愿登记制度,登记并非是取得著作权的前提,作品无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认定案外人尹燕于2013年12月12日就公开使用《鹿角巷》作品。
即在邱茂庭主张的作品创作完成之日2015年1月5日前已有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图片作品在公开场合使用过。
上述事实足以影响邱茂庭的初步权属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综上所述,仅凭现有证据难以认定邱茂庭是《鹿角巷》系列作品的作者。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对《鹿角巷》作品享有著作权,而《鹿角巷之睿智雄鹿》、《鹿角巷之英文美术字型》、《鹿角巷之中文美术字型》均是《鹿角巷》作品中已有的元素,原告对该部分主张作品权属,同样依据不足。
从原告举证来看,茂名市茂南区鹿角巷饮品店在营期间并没有使用《鹿角巷之线条绅士雄鹿》、《鹿角巷之绅士雄鹿》、《鹿角巷之美学循环图》、《鹿角巷之北极光光影》、《鹿角巷之北极光》、《鹿角巷之剪影鹿》作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未能证明对涉案作品享有权利,据此提出的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之诉均缺乏权利基础,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