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9民初13532号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好得家邰泽彬干货批发部,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淞兴路北侧华东农副产品市场内**。
经营者:邰泽彬,男,1992年8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郫都区工业协会)与被告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好得家邰泽彬干货批发部(以下简称邰泽彬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郫都区工业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被告邰泽彬批发部的经营者邰泽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郫都区工业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625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成都市郫县(现改区为成都市郫都区)古称“郫”。
郫县地处成都平原中部,因得都江堰灌溉之利,盛产水稻、辣椒、蚕豆等,尤以辣椒、蚕豆品质特别优良。
清朝康熙年间(公元1688年),郫县人始创豆瓣制作方法,精选上等鲜红辣椒、青皮蚕豆、优质面粉、精致使用盐为原料,通过切、剁、酿、酵、翻、晒、露等传统制作工艺精致而成。
具有瓣子酥脆化渣,酱脂香浓郁,红褐油润有光泽,辣而不燥,粘稠适度,回味醇厚悠长、咸淡适宜,麻、辣、鲜、香的特点。
“郫县豆瓣”用以炒菜,味道更全面更鲜美,是烹饪川菜的必备调料,被誉为“川菜之魂”。
早在民国初年,“郫县豆瓣”的生产已具相当规模,相关产品家喻户晓,遍销全国。
为了加强行业管理,系统管理、推广郫县豆瓣商标,郫县人民政府组建社会团体法人代表郫县人民政府使用、管理地理商标。
2000年4月21日,原告经核准依法享有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证明商标被核定在第30类“豆瓣”商品上使用,有效期已续展至2020年4月20日。
后原告陆续申请第1687893号“郫县豆瓣”、第1687894号“郫县豆瓣”、第1687895号“郫县豆瓣”、第4470834号“郫县豆瓣”、第17549944号“郫”、第22907423号“郫都豆瓣”商标,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郫县人民政府多方筹措资金包括不限于财政经费对郫县豆瓣大力宣传和推广。
2008年,“豆瓣传统制作技艺·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被列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2009年“郫县豆瓣”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郫县豆瓣”在英国、新西兰、丹麦、澳门等多个国家和地区成功注册,形成了极强的世界性影响力。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与“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豆瓣产品,被告作为专门从事调味品产品批发的销售商,应当对相关领域的驰名商标施以较高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对其所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感知能力应当高于普通消费者,“郫县豆瓣”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告明知其销售的豆瓣产品系侵犯“郫县豆瓣”系列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仍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大量销售,此行为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主观恶意性极大。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邰泽彬批发部辩称,被诉侵权商品的商标是鄣县,原告应起诉生产商,而非销售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所举证证据,被告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交抬头是“无锡市桥然副食品公司”的销售单复印件,载明“客户:大家欢,2019年4月12日,香飘飞扬豆瓣酱2件,单价55元,合计110元”,销货单上没有供应商的签章;
2019年12月3日庭审当日,被告又向本院提交抬头是“山东金川食品有限公司”的销售单原件,载明“购买单位:华东大家欢,录单日期2019-04-12,商品全名:(特级)香飘飞扬1*4,数量2箱,单价50元,合计100元,收款账户:现金”,销售单上加盖乐陵市金川食品有限公司印章。
对于上述两张销售单,被告陈述:抬头是“山东金川食品有限公司”的销售单最开始没有找到,于是通过微信联系送货人员(微信号:×××)重新开具了销售单,即抬头是“无锡市桥然副食品公司”的这张销售单,后来找到了原来的销售单,遂重新向法庭提交。
关于为何补开的销售单与原销售单不一致的问题,被告陈述“他们公司在那边,他临时在那里拿了一张”。
关于是否能够提交补开的销售单原件的问题,被告第一次陈述“原件在家里”,第二次陈述“没有原件,原件在对方那里”。
经当庭查验,被告经营者与微信号“×××”之间未有保存的聊天记录。
关于商品的购买过程,被告陈述:送货的人是无锡的,不知道名字,没有联系方式,只有微信号。
对方上门询问是否需要豆瓣酱,就向其采购了两箱,货款以现金方式当场结清,对方提供了抬头是“山东金川食品有限公司”的销售单。
关于商品价格,被告第一次陈述“向对方支付了110元,销售单可能开错了”;
第二次陈述“只购买过2箱,每箱50元”。
关于供货人员身份,被告第一次陈述“不清楚对方代表哪个公司”,第二次陈述“对方就是乐陵市金川食品有限公司的业务员”。
本院认为,被告先后提交两张销售单,销售单上所载供应商公司名称、价格均不同,被告就两份销售单的取得方式未能做出合理解释,且对于供货人员身份、商品价格等事实问题所作陈述前后矛盾,被告所举证证据无法证明被诉商品的合法来源及商品提供者的身份,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乐陵市金川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商标注册证,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网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官网查询信息一致,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是经民政部门登记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
2019年3月,经成都市郫都区民政局批准,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名称变更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食品行业产业结构、生产、营销等方面的调查研究工作;
开展技术交流与咨询服务活动;
对郫县豆瓣证明商标实施授权使用并监督管理等。
2000年4月21日,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获准注册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豆瓣,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4月20日。
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于2016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第17549944号“郫”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调味料、调味品、豆豉、食用预制谷蛋白,该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11月27日。
2009年4月24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郫县豆瓣”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年6月7日,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被国务院列入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2015年,“郫县豆瓣”品牌被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审定品牌强度914,品牌价值为607.16亿元。
2016年,“郫县豆瓣”品牌被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审定品牌强度918,品牌价值为649.84亿元。
2019年5月21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王云维、公证人员何天池与郫都区工业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屠星源共同来到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华东农副产品批发市场7区732号标有“大家欢调味品批发”的店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由屠星源支付53元购买了标有“鄣县豆瓣”的商品一件及其他商品,现场取得销货单一张。
公证人员何天池对店铺周边环境和购买过程进行拍照。
当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屠星源将付款凭证截图并传送至公证人员何天池的手机中,并对店铺所购买商品和取得的销货单进行封存,后交由公证员加贴封条,公证人员何天池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
上述封存的物品交由代理人屠星源保管。
2019年6月14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7392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确认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整后,本院当庭开拆(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7392号公证书所附物品,可见一瓶豆瓣酱及销货单。
豆瓣酱瓶身正面上方有“香飘飞扬”商标标识;
中部标注有“鄣县豆瓣”四字,字体明显大于上方的“香飘飞扬”汉字,下方显示“乐陵市金川食品有限公司”。
另查明:邰泽彬批发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邰泽彬,经营地,经营地址在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淞兴路北侧华东农副产品市场内7-732金川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调味料、红油豆瓣酱生产销售等。
2018年6月21日,乐陵市金川食品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24774322号“鄣县”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调味料、豆酱、调味酱等。
经查询,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网的公开信息显示,2015年11月23日,乐陵市金川食品有限公司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乐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警告并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郫都区工业协会系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依据(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7392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员进入苏州市华东农副产品批发市场7区732号标有“大家欢调味品批发”的店铺,监督屠星源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上述购买地址与被告的登记经营地址一致,且整个购买及封存过程均在公证员的监督之下进行,应属合法有效。
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的证明效力,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依法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第13889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正面上方标注“香飘飞扬”,瓶身中部突出使用“鄣县豆瓣”汉字,无论是字体大小还是标识所处位置,“鄣县豆瓣”比“香飘飞扬”更为显著,更易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虽然乐陵市金川食品有限公司享有“鄣县”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其作为同业竞争者在使用过程中并未对在先知名商标“郫县豆瓣”进行合理避让,反而将“鄣县”商标与“豆瓣”文字组合使用。
与“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相比较,“鄣”字书写方式与已进行艺术处理的“郫”字字形相近,“县”“豆”“瓣”三字在读音、含义、排列方式等方面均相同,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极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本院认定被告邰泽彬批发部销售的上述产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邰泽彬批发部作为销售者,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也未能说明商品的提供者,应认定其未尽到商品销售者应有的注意义务,其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规模、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原则,酌情确定被告邰泽彬批发部赔偿包括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好得家邰泽彬干货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好得家邰泽彬干货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
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账号:62×××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8元,由被告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好得家邰泽彬干货批发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法院。
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游 佳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陆文君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