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5民初51575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富瑞斯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迎宾路**法定代表人:温大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平,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世纪双吉庆烟酒超市,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东里中路**。
经营者:王发强。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烟台市富瑞斯酿酒有限公司(简称富瑞斯公司)、被告北京世纪双吉庆烟酒超市(简称双吉庆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张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富瑞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军、王仁平,双吉庆超市经营者王发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富瑞斯公司、双吉庆超市立即停止侵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富瑞斯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64890元,合理费用35110元,共计300000元,双吉庆超市就上述300000元中的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系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14日注册,至今合法有效,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
该商标于2012年4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经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我公司取得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的使用权,并享有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等维权权利。
2017年5月16日,我公司在双吉庆超市的经营场所以11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瓶富瑞斯公司生产的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
我公司认为,涉案葡萄酒上使用“解百纳”标识,系在与涉案商标核准的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涉案葡萄酒属于侵权商品。
富瑞斯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该商品,双吉庆超市未经许可销售该商品,主观故意明显,侵害了我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富瑞斯公司辩称,涉案商品并非我公司生产,我公司生产的葡萄酒包装外观与涉案商品不同。
我公司未实施涉案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双吉庆公司辩称,张裕公司购买涉案商品的时间为2017年5月18日,其起诉涉案商标侵权行为已过两年诉讼时效;
涉案商品系我公司通过合法正规渠道从北京市龙祥嘉和食品商店购买,具有合法来源,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张裕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张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公司经核准取得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就其持有的涉案商标,自商标注册之日起,授权许可张裕公司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并授权以其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涉案商标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2017年5月18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的公证员等人来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团结湖东里4前,门头名称为“名烟名酒超市”的店铺内(该店铺内摆放有“北京世纪双吉庆烟酒超市”证照),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11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的葡萄酒一瓶,并当场取得发票、收据、名片各一张。
张裕公司向本院当庭提交公证实物,内含葡萄酒一瓶,硬纸筒包装及瓶身均标有“富瑞斯酒庄窖藏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烟台市富瑞斯酿酒有限公司厂址:烟台市栖霞迎宾路753号电话:0535-520****”字样,瓶贴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为QS370615020079。
公证实物亦含有面额为110元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及收据各一张,上均加盖“北京世纪双吉庆烟酒超市”印章。
在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输入涉案商品瓶身标签上的条形码,页面结果显示“商标:富瑞斯发布厂家:烟台市富瑞斯酿酒有限公司”。
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输入生产许可证编码QS370615020079,显示企业名称为烟台市富瑞斯酿酒有限公司,住所栖霞市迎宾路**。
经查,涉案商品瓶身上的“富瑞斯”图文商标申请人亦为富瑞斯公司。
富瑞斯公司曾委托国家葡萄酒及白酒、露酒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就其生产的九款含有“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产品作出检验报告。
富瑞斯公司提交其生产的干红葡萄酒酒瓶两只,该酒瓶与涉案商品包装不同。
富瑞斯公司就此辩称涉案商品并非其生产。
双吉庆超市提交2016年7月2日的收据一张,上载“今收到北京市龙祥嘉和食品商店解百纳干红1瓶交来店内陈列”,该收据未载明金额,并提交送货单一张,上载“解百纳干红1瓶单价91元店内陈列发货人:李亚飞”。
双吉庆超市就此主张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但其未就上述单据提供原件,张裕公司对该单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
张裕公司为本案支出市场调查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公证实物、发票、收据、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实施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侵权公证取证时间为2017年5月18日,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期开始实施,故张裕公司主张本案诉讼时效为三年于法有据。
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张裕公司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涉案被控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及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商品为葡萄酒,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根据涉案商品瓶身标签所载,涉案商品并非张裕公司生产。
故涉案商品使用解百纳文字侵害了张裕公司对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定涉案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富瑞斯公司辩称涉案商品并非其生产,但其提交的其生产的其他葡萄酒产品酒瓶包装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并非其生产的事实。
况且,涉案商品上标注的企业名称、生产许可证号、厂址、电话等主体信息均与富瑞斯公司的企业信息一致,且涉案商品瓶贴上的商标确属富瑞斯公司。
因此,在富瑞斯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涉案商品显示的各类信息,本院有合理理由认定涉案商品系富瑞斯公司生产。
富瑞斯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富瑞斯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使用“解百纳”商标的涉案商品,侵害了张裕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双吉庆超市销售涉案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提交的进货单、收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张裕公司未举证证明富瑞斯公司、双吉庆超市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及张裕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富瑞斯公司、双吉庆超市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张裕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将根据必要性、合理性、关联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市富瑞斯酿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世纪双吉庆烟酒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被告烟台市富瑞斯酿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及合理费用10000元;
四、被告北京世纪双吉庆烟酒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及合理费用1000元;
五、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已交纳),由被告烟台市富瑞斯酿酒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世纪双吉庆烟酒超市负担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