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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弘商(北京)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6民初26910号
案件名称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弘商(北京)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弘商(北京)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6民初26910号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楼****3009。

法定代表人:鲍才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叶,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弘商(北京)食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云岗**西里****楼113div>法定代表人:阮海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博,男,弘商(北京)食品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鲍才胜公司)与被告弘商(北京)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鲍才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叶,被告弘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鲍才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因被告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0000元;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维权而产生的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802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8日,彭艳丽在国家工商总局注册了“鲍师傅”(第12484211号)商标,上述第12484211号“鲍师傅”商品/服务商标核定使用项目是第30类:糕点、蛋糕、面包等。

2017年3月20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原告成为第12484211号“鲍师傅”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发现,被告在丰台区云岗路3号东南80米开设门店,长期以“鲍师傅”名义开展糕点经营,并在门店招牌、商品包装袋、收银小票等醒目位置突出使用“鲍师傅糕点”、“鲍师傅”等标识。

而且被告生产和销售的“鲍师傅糕点”很多品种和名称均为原告及原告相同或类似。

原告认为,被告的前述行为已足以造成消费者对于原告和被告所销售产品的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原告第12484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致函警告后,被告仍不停止侵权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等法律责任。

弘商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换,我方现在经营新的项目,即绝味鸭脖,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程再军经营的是鲍师傅糕点,程再军在将公司股权转让时双方对权利义务均有划分。

我方现在从事的项目与涉案“鲍师傅”糕点完全不相关,我方认为原告起诉的相关侵权事实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当为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前的行为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2484211号“鲍师傅”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糕点;

蛋糕;

面包;

饼干;

布丁;

麻花;

月饼;

酥皮蛋糕;

果子面包;

馅饼(点心)”,有效期自2014年9月28日至2024年9月27日,注册人为彭艳丽。

2017年3月20日,第12484211号商标转让给鲍才胜公司。

2019年3月20日,鲍才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叶会同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在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云岗公交站南侧路的“鲍师傅糕点云岗店”,对该店铺及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无糖蛋糕”一块、“青团”一个,并使用手机微信支付了12元,朱叶对微信支付的该笔“账单详情”页面进行截屏,对所购商品、外包装塑料袋进行拍照。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北京市求是公证处于2019年4月4日出具(201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28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87号公证书)。

鲍才胜公司出具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开具的金额为50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主张为50个门店的公证保全费用,本案中主张1000元。

第287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涉案店铺门头使用了“鲍师傅”文字及“”及“BaoShiFu”组合标识,其中“鲍师傅”文字较大,居于门头中心部位,“”及“BaoShiFu”组合标识右上角有??标志。

店铺门口雨蓬上使用有“鲍师傅”文字,店铺商品展示柜台使用有“”人头图像及“鲍师傅BaoShiFu”文字组合标识,柜台下方使用有“Baoshifu”拼音文字;

产品包装袋上使用有“”人头图像及“鲍师傅BaoShiFu”文字组合标识。

涉案店铺内部悬挂名称为弘商公司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微信支付“账单详情”页面显示金额为12元,商品为“北京鲍师傅糕点云岗店”,商户全称为弘商公司,支付时间为“2019-03-20”。

弘商公司认可第287号公证书所载及所附照片显示的店铺位置系其店铺,但主张其店铺现在已经并非第287号公证书所显示的店铺门头,其在2019年8月19日变更了经营项目,对于变更之前的情况其不清楚。

鲍才胜公司认可涉案店铺门头现已变更,门头、货架均已不再使用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标识。

庭审中,弘商公司出具房屋联营合同复印件、股权转让协议、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欲证明其与房东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弘商公司现法定代表人阮海亮与前法定代表人程再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对双方债权债务进行分割。

其中房屋联营合同显示出租人为北京云百华隆商贸有限公司,承租人并非本案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阮海亮;

股权转让协议显示甲方为程再军,乙方为阮海亮,丙方为弘商公司,协议约定甲方将所持有的弘商公司的100%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弘商公司股权变更日之前的全部债务由甲方承担,甲方承诺,截至股权变更登记之日,弘商公司已清理完毕全部债权债务,对外没有任何债券债务,没有诉讼、行政处罚、欠缴税款等任何负债性债务,否则由甲方向乙方和丙方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显示发证日期分别为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7日,法定代表人为阮海亮。

鲍才胜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房屋联营合同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

弘商公司还出具《产品技术转让合同书》、商标使用整改通知书、商标授权书,欲证明上述合同为其原法定代表人程再军与其授权方之间签订的及相关商标授权情况。

其中,《产品技术转让合同书》显示转让方(甲方)为北京易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受让方(乙方)为程再军,合同约定甲方将鲍师傅系列产品含(糕点、饮品)技术转让给乙方,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纳技术转让费共计五万三千元整,签约日期为2017年9月5日;

商标授权书上方显示“”标识,商标号:17899060、17899179、17899096,内容为“授权程再军在北京市丰台区云岗百货单店使用易尚餐饮公司商标标识,从事面包、糕点、饮品等商标核定类别的餐饮服务系列产品在该地区制作及销售服务”,授权期限:2019年7月10日至2020年7月9日;

商标使用整改通知书显示通知方为北京易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通知日期为2018年3月20日,内容包括“我公司与你签订了‘鲍师傅文字加拼音加图形及人头像图形’商标的授权使用合同书,在此授权书中明确约定了你在开店使用商标时需按照国家商标法进行规范使用,然而我公司近期发现很多地区被授权商均未按照合同及商标法约定使用不规范使用行为包括门店招牌、打包袋打包盒、店面宣传等,如你店有不规范使用行为,请立即整改,特此通知!

附备商标使用样式以做参考”,所附商标使用样式规范参考图均为“”人头图像与“鲍师傅BaoShiFu”组合图形,只是在边框、背景有部分区别。

鲍才胜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

庭审中,鲍才胜公司出具大众点评网原告门店照片打印件,欲证明原告对于自身“鲍师傅”商标的使用情况。

鲍才胜公司出具律师函、快递底单及签收记录,欲证明其委托律师发函告知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弘商公司称未收到过该律师函。

鲍才胜公司出具《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该合同显示委托人(甲方)鲍才胜公司委托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乙方)律师担任委托人与弘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的委托代理人,甲方支付给乙方律师费价税合计金额18020元;

律师费发票显示金额为18020元,销售方为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购买方为鲍才胜公司。

上述事实,有鲍才胜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照片打印件、《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律师函、快递底单、签收记录,弘商公司提供的房屋联营合同复印件、股权转让协议、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产品技术转让合同书》、商标使用整改通知书、商标授权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鲍才胜公司作为第12484211号“鲍师傅”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对第12484211号“鲍师傅”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针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于2019年4月23日修正,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对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应当适用行为之时的商标法。

本案中,鲍才胜公司认可涉案店铺门头、货架均已不再使用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标识,亦无证据证明涉案被诉侵权行为持续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以下简称《商标法》)。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287号公证书明确记载涉案店铺地址等信息,且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涉案店铺悬挂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微信支付“账单详情”页面显示的商户全称均指向弘商公司,弘商公司亦认可第287号公证书所载及所附照片显示的店铺所在位置系其店铺,故本院认定涉案店铺系弘商公司经营。

本案中,涉案店铺门头、雨蓬、柜台、包装袋上均使用有“鲍师傅”文字或包含“鲍师傅”文字或拼音的组合标识,上述被控侵权标识突出与涉案商标完全相同的“鲍师傅”三个字,即使有着人物头像和拼音,根据相关公众对于商业标识的注意习惯,一般也只会以上述文字来呼叫和指示该商标,应当认定“鲍师傅”三个字为被控侵权标识最为显著,最具有识别作用的部分。

因此,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在同时使用于制售糕点商品时,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鲍才胜公司第12484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弘商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因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故弘商公司有关原告起诉的相关侵权事实与其无关,其不应当为其前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的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弘商公司出具的《产品技术转让合同书》的主要内容为转让糕点及饮品技术,商标授权书授权期限晚于涉案公证时间,商标使用整改通知书未显示明确被通知人,与本案无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弘商公司在其经营的店铺的门头、雨蓬、柜台、包装袋上使用涉案侵权标识,侵害了鲍才胜公司第12484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鲍才胜公司认可涉案店铺已变更,门头、货架均已不再使用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标识,故关于鲍才胜公司要求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鲍才胜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及弘商公司因侵权所获的利益,其所提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过高,本院不再全额支持。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弘商公司的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侵权持续时间、侵权商品价格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合理费用,鲍才胜公司主张的公证费1000元有发票予以证明且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鲍才胜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过高,综合考虑案件的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等因素,本院在合理范围内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弘商(北京)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5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弘商(北京)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理开支11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弘商(北京)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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