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民初93号原告:广东新银百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
法定代表人:徐仁凯,总经理。
原告:徐仁凯,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峰,广东昊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锐钊,广东昊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百银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1。
被告:王某1,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被告:董波,男,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毅,广东盈隆(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广东盈隆(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佳华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
法定代表人:吴锡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航,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燕霞,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新银百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银百公司)、徐仁凯与被告广东百银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银公司)、王某1、董波、广东佳华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华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新银百公司、徐仁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峰,百银公司、王某1、董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毅、张欣,佳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银百公司、徐仁凯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百银公司、王某1、董波、佳华公司立即停止对第1xxxx4号“”商标、第1xxxxx6号“”商标、第3xxxxx5号“”商标、第3xxx7号“”商标、第3xxxx1号“”商标、第1xxxxx1号“”商标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不得实施生产、销售侵害前述商标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百银公司、王某1、董波、佳华公司立即销毁侵权产品及产品包装上的侵权标识,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3.判令百银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为:(1)判令百银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银百”“百银”“银一百”字样;
(2)判令百银公司停止使用与新银百公司产品装潢相近的装潢;
(3)判令百银公司停止作出“专注铝材二十年全新改版全面升级”等虚假宣传行为;
4.判令百银公司、王某1、董波、佳华公司赔偿新银百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00万元;
5.判令百银公司、王某1、董波、佳华公司在《南方都市报》《佛山日报》第一版面上连续三十天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声明所占版面不少于该报纸整个版面的四分之一(内容需经法院和新银百公司、徐仁凯核准);
6.本案诉讼费用由百银公司、王某1、董波、佳华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徐仁凯是第1xxxx4号、第1xxxxx6号、第3xxxxx5号、第3xxx7号、第3xxxx1号以及第1xxxxx1号商标的专用权人。
2017年3月,徐仁凯与新银百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徐仁凯许可新银百公司使用涉案商标,新银百公司需向徐仁凯支付许可使用费,如发现侵权行为,徐仁凯、新银百公司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申请调查取证、申请行政查处、提起诉讼、收取赔偿款。
(二)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其中,第1xxxx4号商标于201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三)百银公司、佳华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相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百银公司、佳华公司的行为已被相关行政部门处罚,百银公司、佳华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四)百银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百银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含有“百银”字号。
百银公司注册该企业名称及字号目的是为了非法使用新银百公司的“银一百”系列商标,达到傍名牌的目的。
百银公司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五)王某1、董波与百银公司、佳华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百银公司、王某1、董波、佳华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百银公司、王某1、董波、佳华公司的行为属于恶意侵权。
百银公司、王某1、董波、佳华公司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范围广、产值大、数额多,主观恶意明显。
(七)根据前述分析,新银百公司、徐仁凯主张百银公司、王某1、董波、佳华公司赔偿500万元合法合理。
新银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1xxxx4号、第1xxxxx6号、第3xxxxx5号、第3xxx7号、第3xxxx1号、第1xxxxx1号商标详细信息,拟证明徐仁凯是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驰名商标详细信息、荣誉证书等,拟证明涉案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其中,第1xxxx4号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
3.商标许可合同,拟证明徐仁凯已许可新银百公司使用涉案商标,新银百公司和徐仁凯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4.四市监处字[2018]第x号之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市监处字[2018]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工商处字[2018]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百银公司、佳华公司共同实施了侵犯第1xxxx4号商标的行为,百银公司还存在使用“专注铝材二十年全新改版全面升级”宣传语进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5.立案决定书、建议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函,拟证明王某1、董波与百银公司、佳华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百银公司、佳华公司、王某1、董波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6.图片,拟证明百银公司、佳华公司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数额大,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
7.驳回复审决定书,拟证明作为百银公司股东之一的董波就“银百100”商标提出的复审已被商评委驳回,在此情形下百银公司等人仍然使用该标识,侵权存在主观恶意;
8.承诺书,拟证明王某1、董波确认恶意抢注属于徐仁凯的商标,并确认给徐仁凯造成了损失;
9.第1xxxxx0号“银百创新SLVER100CREATIVE”商标详情,拟证明“银百创新SLVER100CREATIVE”商标属于徐仁凯;
10.侵权实物图片,拟证明百银公司、佳华公司在四会、莆田等地实施侵权行为,侵权范围广;
11.百银公司经销商的照片,拟证明百银公司的侵权范围广;
12.四市监处字[201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四会市市*监督管理局已认定百银公司擅自使用“银百100TM”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徐仁凯“银100”商标的侵权;
1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新银百公司、徐仁凯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5万元;
14.维权费用支出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新银百公司、徐仁凯因到各地调查被控侵权行为产生的各项费用约80万元;
15.“银100”商标被侵权对市场的负面影响报告,拟证明因本案被控侵权行为造成新银百公司、徐仁凯的巨大损失;
16.展会合同、发票,拟证明新银百公司、徐仁凯为维护自身品牌形象而支出的各项费用;
17.南工商处理告字[2019]xx号行政处理告知书、扣押清单、图片,拟证明新银百公司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
18.莆田市秀屿区工商局关于某某建材经营部涉嫌商标侵权案的情况的反馈、莆田市秀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拟证明被控侵权行为涉及范围广;
19.维权费用报销单、维权人员工资表、律师费用凭证,拟证明新银百公司为维权支出了巨额维权费用;
20.(2019)粤1203行初xxx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认定四会监处字[2018]第x号之二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法驳回了百银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百银公司、王某1、董波确认由法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涉案六个商标实际上是在广东某某某创新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破产一案中,由徐仁凯于2016年12月5日拍卖取得,而第1xxxx4号商标于2017年5月13日才被核准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徐仁凯。
在被核准转让注册前,徐仁凯对涉案商标是不享有商标专用权的。
第1xxxx4号商标与董波申请的“”两者不属于类似商品;
证据2中驰名商标详细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予以认定,对另外的荣誉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驰名商标详细信息、荣誉证书等均属于某某某公司享有的权利,与新银百公司无关;
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在涉案商标核准转让注册之前签订的;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四市监处字[2018]第x号之二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南工商处字[2018]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本案无关;
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案最终并无认定董波构成犯罪;
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四会市市*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查封清单中并无百银公司、王某1、董波的签名,且被查封的铝型材产品一直存放在佳华公司的仓库内,其中大部分是没有包装外膜的,不具备任何标识,不应被认定为侵权产品,从图片可以明显看出,产品合格证明上的标识是“”,与涉案“”商标予以区分,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予以认定;
证据8《承诺书》中的签名为董波、王某1所签,但并非董波、王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予以认定,但认为即使该商标现在属于徐仁凯,也是经过董波、王某1的无条件转让才获得,不能作为新银百公司、徐仁凯索赔的依据;
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无法证明百银公司、王某1、董波有实施侵权的行为;
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虽然佳华公司未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但是佳华公司对该决定一直存有异议,且该行政处罚决定已被撤销,不具有法律效力;
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民事委托合同抬头并无字号且律所没有盖骑缝章,仅有一张记载10000元的发票,但无标注与本案有关的信息,无法认定与本案有关,此外,律师费并不属于维权而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不属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范围,且约定15万元的律师明显过高,不合理;
对证据14、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系新银百公司单方制作,所述内容与客观情况严重不符,且并无其他证据佐证;
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恰好证明了即使百银公司、王某1、董波存在侵权行为,给新百银公司造成的损失也微乎其微;
对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18、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20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以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百银公司已提起上诉,该判决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
经质证,佳华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其中的第1xxxx4号商标于2017年5月13日才被核准转让注册予徐仁凯,在此之前徐仁凯无权主张权利;
对证据2中的驰名商标详细信息,无法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对荣誉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无法确认,认为证据2与新银百公司无关;
对证据3《商标许可合同》中的签名予以确认,但是否实际履行存在有疑问;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只涉及涉案第1xxxx4号商标,且佳华公司本身亦无侵害涉案六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佳华公司只是经百银公司授权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本案与佳华公司无关;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从该组证据可看出产品大部分没有外包装标识,即使有标识,也标注为当时由董波享有权利的商标“银百创新SLVER100CREATIVE”,佳华公司不构成侵权;
7.证据7的真实性由法院予以核实,且该证据与佳华公司无关;
8.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认为董波承诺将商标转让的时间为2018年4月26日,晚于佳华公司经授权加工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
9.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予以核实,质证意见与证据8的一致;
对证据10、11中分别标注为正品与仿品的照片不予确认,认为所反映的两个外包装标识明显不易对公众造成混淆,佳华公司只在四会市经百银公司授权生产加工被控侵权产品,其他地方出现侵权的行为与佳华公司无关;
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新银百公司并无付款凭证,足以证明该委托合同及发票并非真实;
对证据14、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属于新银百公司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反映新银百公司为品牌作出推广工作的事实;
对证据17、18、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与佳华公司无关;
对证据2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证据与佳华公司无关。
百银公司、王某1、董波共同辩称,(一)百银公司、王某1、董波不存在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新银百公司、徐仁凯未提交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百银公司、王某1、董波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
百银公司是一家于2015年7月30日成立的销售铝型材、铝制品等材料的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外包装标识由公司股东董波享有权利的两个商标“”“”组合使用,且“”商标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并不相同。
虽然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但商标专用权的范围并不等于商标权有权禁止的范围,更不等于商标侵权行为的范围。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应采用混淆理论。
百银公司、王某1、董波销售的保护膜、外包装具有明确、识别性强、不易混淆的特点,虽然“”注册商标的持有人为徐仁凯,但百银公司、王某1、董波销售的带有“”标识的产品明确表明是“银百创新铝材”,且以“银百创新SIVER100CREATIVE”品牌经营多年,不会造成公众混淆。
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格证明也明确表明是“”,从未在公众视野中单独使用“标识,更加不会造成公众混淆。
四市监处字[2018]第x号之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理结果明显有误,百银公司、王某1、董波正常合法地在经营范围内销售,并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百银公司亦已对该行政处罚提起了撤销的行政诉讼。
(二)百银公司、王某1、董波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新银百公司、徐仁凯无权要求百银公司、王某1、董波赔偿损失以及变更企业名称。
首先,百银公司注册企业名称、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均早于新银百公司,不存在新银百公司及徐仁凯所述的“为了非法使用原告的银一百系列商标,达到傍名牌的目的”可能性,不存在足以引人误认为是新百银公司产品或者与新百银公司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相反,新百银公司经营的产品与外包装有抄袭百银公司外包装标识的嫌疑。
其次,百银公司在产品打上“专注铝材二十年”也不具有故意性和恶意性,其原因在于:百银公司与佳华公司存在合作关系,而佳华公司创立于1994年,有二十多年的生产经营及市场口碑,在铝行业中获得“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品牌”等称号,百银公司、王某1、董波才借此优势来宣传“专注铝材二十年”,故并不存在本案中新银百公司、徐仁凯所谓的“故意误导公众与被答辩人的产品产生特定联系”的事实。
新银百公司本身不属于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也并不享有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名称及包装装潢。
因此,百银公司、王某1、董波使用“”标识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新银百公司、徐仁凯提供的各种荣誉企业称号均与新银百公司、徐仁凯无关,徐仁凯只是在某某某公司破产一案过程中获得了某某某公司所享有的第1xxxx4号“”商标,并非就此即承继了某某某公司以及该商标的商誉。
(三)即使百银公司、王某1、董波的行为构成侵权,新银百公司、徐仁凯也并未对其实际损失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百银公司、王某1、董波均不构成恶意侵权,王某1、董波更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百银公司、王某1、董波主观上并无侵权的主观故意,并一直依法依规地在使用外包装标识,实际使用中也是突出使用自身所拥有的“银百创新”品牌,并无任何混淆目的。
百银公司在行政部门认定与佳华公司合作宣传的“专注铝材二十年”的广告属于违法行为后,也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删除并交纳罚款。
董波虽于2018年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立案侦查,但是董波作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的业务员积极配合执法部门,最终在该案中被认定并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对其不再追究责任,故并不存在新银百公司、徐仁凯所谓的“主观恶意明显、侵权行为次数多、屡罚不改”的事实。
王某1、董波虽是百银公司的股东,但新银百公司、徐仁凯并无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两人存在侵权行为。
(五)新银百公司、徐仁凯主张的商标侵权,侵犯的是财产性权利,不具有人身或精神权利的内容,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侵权行为损害了新银百公司、徐仁凯的人身权利或精神权利以及商誉,故新银百公司、徐仁凯无权要求百银公司、王某1、董波在报纸上公开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百银公司、王某1、董波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拟证明“银百创新SIVER100CREATIVE”商标已由百银公司的股东董波于2016年9月14日注册;
2.“银百100”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复审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注册流程简图,拟证明“银百100TM”同样由董波注册,2017年6月进入复议流程并提交《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2017年11月17日收到复审受理通知书,因此在2017年9月份开始在标明TM后与“银百创新SIVER100CREATIVE”商标组合使用,具有明确、识别性强、不易混淆的特点;
3.“银百100”与“银100”商标详情,拟证明董波申请的“银百100”商标与徐仁凯所持有的商标不存在类似群,即两者申请的用途不一样;
4.百银公司营业执照、新银百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百银公司的成立时间及“银百创新SIVER100CREATIVE”商标的取得时间均在新银百公司成立之前,不存在百银公司仿冒的可能性;
5.鉴定报告,拟证明四会市市*监督管理局作出侵权认定的依据不具有合法性、公正性,不应作为侵权认定依据,而本案中新银百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任何公证书,无法认定其主张的侵权事实和损害事实;
6.合作协议书,拟证明董波与佳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董波委托授权佳华公司加工生产的铝材产品使用的是董波合法注册的商标“银百创新SLVER100CREATIVE”;
7.百银公司与佳华公司签订的两份《委托加工合同》(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6月24日),拟证明根据两份《委托加工合同》的约定,百银公司要求佳华公司加工生产使用的商标仅为董波注册商标“银百创新SLVER100CREATIVE”,不具有违法性,且百银公司只对“银百创新SLVER100CREATIVE”商标所产生的侵权纠纷负责;
8.百银公司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印章缴销证明,拟证明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百银铝业有限公司”的时间为2017年7月27日,而四会市市*监督管理局作出处罚的依据之两份委托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6月6日,根本不可能盖“广东百银铝业有限公司”的印章,故处罚依据的两份委托合同是在行政处罚阶段在相关部门的欺诈胁迫下进行倒签、重新签订的,应认定为无效,应以百银公司提交的两份《委托加工合同》为准;
9.视频,拟证明被查封的铝型材产品一直存放在佳华公司仓库内,其中大部分是没有包装外膜的,不具备标识,不应认定为侵权产品,不能作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认定依据;
10.涉案被查封的佳华公司仓库内的38.6吨铝型材磅码单,拟证明佳华公司出具的过磅单没有具体型号、支数、厚度长度等予以明确,且作为购货单位的董波并未签名交接,故涉案被查封的佳华公司仓库内的38.6吨铝型材无法认定就是百银公司、王某1、董波委托加工的产品,双方从未进行签字交接、且未付款转移占有,一直由佳华公司占有,故所有权未进行转移,其违法经营额也不应归属于百银公司、王某1、董波;
11.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传票、变更开庭时间通知书,拟证明百银公司针对四会市市*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四市监处字[2018]第x号之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提起撤销行政处罚的行政诉讼并已开庭审理完毕。
该行政案的审判结果与本案具有重大联系,本案针对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范围的判定应以该行政案件的审判结果为参考依据;
12.第1xxxx4号商标注册证、(2015)佛中法民二破字第xx-xxx号民事裁定书、商标转让证明,拟证明新银百公司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通过竞拍取得原某某某公司所有的商标,且第1xxxx4号商标于2017年5月13日才被核准转让注册。
经质证,新银百公司、徐仁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该商标属于徐仁凯所有的商标;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银百100”商标已被有关机关认定为与新银百公司的第3xxxxx5号商标、第3xxx7号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百银公司、董波具有侵权故意;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新银百公司、徐仁凯提交的证据1获取途径相同,但百银公司、王某1、董波却对新银百公司、徐仁凯提交的证据1不予确认,有违诚信。
同时,有关机关也认定了“银百100”与“银100”商标构成近似。
另外,百银公司、王某1、董波超出其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印证了百银公司、王某1、董波的侵权故意;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新银百公司、徐仁凯使用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起始时间均早于百银公司的成立时间;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印证了百银公司、佳华公司存在侵权行为;
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百银公司提交的《委托加工合同》与佳华公司提交的《委托加工合同》不一致;
对证据8中的核准变更通知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印章缴销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百银公司、王某1、董波、佳华公司的侵权故意以及为逃避承担民事责任制作虚假材料的恶劣行为;
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视频拍摄的地点无法证明是封存地点,也无法反映出侵权产品的数量。
但该视频恰好证明了佳华公司存有大量侵权产品;
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百银公司、王某1、董波、佳华公司对恶意侵权存在共同故意;
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徐仁凯在2016年通过竞拍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通过努力使商标品牌价值得以延续,百银公司为谋取不法利益恶意侵权。
经质证,佳华公司对证据1、2、3、4、5、6、9、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认为证据7与佳华公司无关;
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佳华公司提交的《委托加工合同》上的公章是百银公司更名后补盖的;
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佳华公司仓库内的涉案产品所有权已转移,只是百银公司还没来得及取走即被有关行政机关查封。
佳华公司辩称,(一)佳华公司系经百银公司授权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佳华公司无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首先,佳华公司只是受百银公司委托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佳华公司无需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作为加工承揽人的佳华公司对涉案商标的使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
最后,佳华公司在受百银公司委托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前已经尽到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
(二)佳华公司承揽加工的产品外包装标识不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该标识与徐仁凯享有权利的商标构成混淆。
因佳华公司突出使用的标识为董波享有权利的商标,而且与徐仁凯享有权利的商标不完全相同,不会令相关公众造成混淆。
(三)除涉案第1xxxx4号商标外,佳华公司并未使用新银百公司、徐仁凯诉称的其他涉案商标,新银百公司、徐仁凯要求佳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佳华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委托加工合同、新一百公司营业执照、百银公司营业执照、“银百创新SIVER100CREATIVE”商标注册证、“银百100”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授权书,拟证明佳华公司受百银公司委托生产使用被控侵权标识7的铝型材产品,并对百银公司提供的商标尽到了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佳华公司无侵权故意,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2.四市监处字[2018]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肇市监复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佳华公司承揽加工的铝型材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涉案商标产生混淆。
经质证,新银百公司、徐仁凯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委托加工合同》系为本案诉讼制作的虚假协议;
对证据2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行政复议申请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了百银公司、王某1、董波、佳华公司的侵权行为。
经质证,百银公司、王某1、董波对证据1中除《委托加工合同》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认为应以百银公司、王某1、董波提交的《委托加工合同》为准;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认为该证据能证明百银公司、王某1、董波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新银百公司、徐仁凯提交的证据1、2、3、4、6、7、8、9、10、13、17、18、20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未载明被控侵权标识,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11无法显示与百银公司、王某1、董波或佳华公司存在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因证据12已被肇庆市市*监督管理局撤销,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14、15系新银百公司、徐仁凯单方制作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1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19中仅有10000元为本案律师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均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百银公司、王某1、董波提交的证据1、2、3、4、5、8、11、1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7与百银公司在四会市市*监督管理局行政查处过程中自行提交的委托加工合同不同,亦与佳华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委托加工合同不同,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9、10均无法证明百银公司、王某1、董波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佳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关于涉案商标的授权、取得及使用情况在本院审理某某某公司破产一案过程中,徐仁凯作为买受人,通过本院淘宝网拍卖平台竞得原某某某公司所有的35枚注册商标(包括涉案第1xxxx4号、第1xxxxx6号、第3xxxxx5号、第3xxx7号、第3xxxx1号、第1xxxxx1号商标)。
2016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5)佛中法民二破字第xx-xxx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徐仁凯自该日起取得原某某某公司所有的35枚注册商标。
涉案第1xxxx4号“”商标、第1xxxxx6号““”商标、第3xxxxx5号“””商标、第3xxx7号“”商标、第3xxxx1号“”商标、第1xxxxx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均第6类。
其中,第1xxxx4号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
第1xxxxx6号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
第3xxxxx5号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
第3xxx7号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1月28日至2024年1月27日;
第3xxxx1号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
第1xxxxx1号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3年1月28日至2023年1月27日。
2017年3月5日,徐仁凯与新银百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徐仁凯许可新银百公司使用第1xxxx4号、第1xxxxx1号、第1xxxxx6号、第3xxxxx5号、第3xxx7号、第3xxxx1号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并约定徐仁凯、新银百公司对以上商标均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申请调查取证、行政查处、提起诉讼、收取赔偿款。
新银百公司于2017年2月9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工业铝型材、建筑铝型材;
铝制品研发;
铝板带、铝合金窗及幕墙等铝制品、铝型材生产所需的模具、产品内外销。
(二)关于被控侵权行为的情况2018年9月14日、9月15日,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新银百公司提交的材料及现场勘验,作出《莆田市秀屿区工商局关于某某建材经营部涉嫌商标侵权案的情况的反馈》《莆田市秀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秀工商执强字[2018]0xxxx1号《莆田市秀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拍摄了被控侵权产品照片。
根据前述情况反馈显示,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南方建材经营部处发现使用“”标识的铝型材9.44吨,南方建材经营部提供了盖有百银公司公章的进货单据、货款收据、进货合同。
根据扣押清单及实物图片显示,被扣押的铝型材产品使用了“”标识。
2018年12月19日,四会市市*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四会市监局)作出四市监处字[2018]第x号之二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百银公司未经第1xxxx4号注册商标持有人徐仁凯的许可,委托案外人佛山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印制带有“”标识,并委托佳华公司在生产的铝型材产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
根据四会市监局查明的事实,佳华公司共生产了使用“”标识的铝型材57.298888吨,其中有18.69888吨已出货并交付百银公司,剩余的38.6吨已过磅交付但百银公司未付货款,存放在佳华公司仓库内,百银公司的非法经营额为1019172.06元。
因百银公司的前述行为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四会市市*监督管理局责令百银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犯第1xxxx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外包装标示有“”标识的铝型材38.6吨以及标示有“”标识的外包装保护膜150公斤(9箱),处罚款90万元,上缴国库。
百银公司不服前述决定,向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9月25日,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1203行初xx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百银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8年12月19日,四会市市*监督管理局向佳华公司作出四市监处字[2018]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佳华公司未经第1xxxx4号注册商标持有人徐仁凯的许可,接受百银公司的委托,在生产的铝型材产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鉴于佳华公司作为加工承揽合同的承揽方,审核了“”标识的材料,“”标识由百银公司委托某某公司生产提供,产品全部由百银公司负责销售,佳华公司作为承揽人实施的仅是生产加工行为,至案发时止收取加工费119672.83元,且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符合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四会市市*监督管理局责令佳华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款20万元,上缴国库。
佳华公司对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肇庆市市*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9年4月29日,肇庆市市*监督管理局作出肇市监复决字[201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中,新银百公司、徐仁凯指控:百银公司、佳华公司、王某1、董波在生产、销售的铝型材产品上使用“”的行为侵犯了涉案第1xxxx4号、第1xxxxx6号、第3xxxxx5号、第3xxxx7号、第3xxxx1号、第1xxxxx1号商标专用权,百银公司、佳华公司、王某1、董波在生产、销售的铝型材产品上使用“”的行为侵犯了涉案第3xxxxx5号、第3xxxx7号商标专用权。
此外,新银百公司、徐仁凯公司还主张,百银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百银”字号、擅自使用新银百公司知名商品的绿色宣传语、红色商标的特有装潢以及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专注铝材二十年”宣传语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百银公司、佳华公司及委托加工的情况百银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30日,法定代表人为王某1,董波系股东之一,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销售:铝型材,铝制品,金属材料,五金配件,建筑材料;
国内贸易。
佳华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29日,注册资本77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销售:铝型材、铜材、不锈钢;
房屋室内装修装饰;
货物、技术进出口。
2017年6月6日,百银公司(甲方)与佳华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一、委托加工产品1.甲方同意将其经营的品牌注册商标‘银百创新’(注册号:第1xxxxx0号)、‘银百100TM’(受理号:2xxxxx0,商标持有人为董波,甲方已取得商标持有人同意使用文件)委托乙方加工生产;
2.乙方负责‘银百创新’‘银百100TM’品牌所有各式铝型材产品的加工生产,同时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委托他人加工生产‘银百创新’‘银百100TM’牌铝材;
3.甲方负责营销‘银百创新’‘银百100TM’牌各式产品的销售工作,乙方不得销售或授权任何第三方销售‘银百创新’‘银百100TM’牌专用专利模具产品。
……二、委托加工期限本合同期暂定一年,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止。
”四、关于新银百公司、徐仁凯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2019年4月2日,新银百公司、徐仁凯与广东昊驰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人民币15万元,由新银百公司、徐仁凯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第一期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于一审判决作出之日支付第二期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剩余全部律师费于本案执行完毕后支付。
本案中,新银百公司、徐仁凯提交了1万元的律师费发票。
五、其他情况2013年1月3日,商评委发布《商评委2012年下半年认定的180件驰名商标(一)》,其中第1xxxx4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9月14日,董波取得注册号为第1xxxxx0号“银百创新SLVER100CREATIVE”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9月14日至2026年9月13日。
2018年4月26日,董波出具承诺书,内容如下:本人董波因恶意抢注与徐仁凯所持有的“银一百及图形”类似商标,造成了徐仁凯所持有的“银一百及图形”商标的重大损失。
经双方协商一致,承诺人董波自愿无条件将名下第2xxxxx0A号“银百100”商标、第1xxxxx0号“银百创新SIVER100CREATIVE”商标及第2xxxxx9号商标无偿转让给徐仁凯,董波无条件配合徐仁凯共同向国家商标局办理转让手续,如有反悔或故意设置人为障碍使商标转让不成功,董波同意就广东省四会市的商标侵权案增加赔偿人民币200万元,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责任。
董波在承诺人处签名,王某1在保证人处签名。
截至2019年3月25日,根据商标查询结果显示,第1xxxxx0号“银百创新SIVER100CREATIVE”商标的权利人为徐仁凯,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类。
2018年2月9日,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8]第0xxxx6号驳回复审决定书,认定董波申请的第2xxxxx0号“银百100”商标与第1xxxx3号“银一百”商标、第3xxxxx5号“银一百”商标、第3xxx7号“银一百”商标构成商标近似,驳回董波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百银公司、佳华公司、董波、王某1是否存在侵害商标权行为;
百银公司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如构成侵权,百银公司、佳华公司、董波、王某1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新银百公司、徐仁凯诉称,百银公司、佳华公司在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标识及“”标识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佳华公司系接受百银公司委托加工被控侵权产品,所有产品均由百银公司销售,故本院认定百银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佳华公司实施了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涉案第1xxxx4号、第1xxxxx6号、第3xxxxx5号、第3xxxx7号商标、第3xxxx1号、第1xxxxx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6类,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商品为铝型材,两者为同类商品。
百银公司在生产、销售的铝型材产品上及佳华公司在生产的铝型材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第1xxxx4号、第1xxxxx6号、第3xxxxx5号、第3xxxx7号、第3xxxx1号、第1xxxxx1号商标标识相比对,文字构成、呼叫上构成近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本院认定百银公司、佳华公司的行为侵害了第1xxxx4号、第1xxxxx6号、第3xxxxx5号、第3xxxx7号、第3xxxx1号、第1xxxxx1号商标专用权。
第3xxxxx5号、第3xxxx7号商标标识为“银一百”中文字样,与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相比对,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相关公众不会对两者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新银百公司、徐仁凯主张百银公司、佳华公司构成侵害第3xxxxx5号、第3xxxx7号商标专用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1、董波系通过百银公司、佳华公司实施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故新银百公司、徐仁凯主张王某1、董波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新银百公司、徐仁凯主张,百银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百银”字号、擅自使用新银百公司知名商品特有装潢以及虚假宣传。
本院对此问题作出如下分析:首先,关于使用“百银”字号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1xxxx4号“”商标于201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同类商品和服务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徐仁凯经拍卖取得该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的商誉亦为其所享有。
徐仁凯经营的新银百公司与百银公司均为铝型材生产企业,商评委在公布2012年下半年认定的驰名商标时,将第1xxxx4号“”商标称为“银100”商标,而百银公司于2015年申请注册并使用的“百银”字号仅是将“银100”商标的文字排列进行了调整且改为全中文,两者构成近似,故百银公司申请注册并使用与第1xxxx4号“”商标相近似的“百银”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搭他人“便车”的故意,容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其次,关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问题。
本案中,新银百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其所生产的铝型材产品为知名商品,又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绿色广告语及红色商标字体构成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故其主张百银公司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虚假宣传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本院认为,百银公司成立于2015年,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百银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专注铝材二十年”宣传语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因百银公司、佳华公司的行为侵害了第1xxxx4号、第1xxxxx6号、第3xxxxx5号、第3xxxx7号、第3xxxx1号、第1xxxxx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百银公司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标识的侵权产品,佳华公司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使用“”标识的侵权产品,百银公司、佳华公司应当立即销毁库存“”标识及使用“”标识的库存侵权产品。
关于新银百公司要求百银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根据本案中百银公司的侵权具体情节,规范使用不足以消除侵权行为,百银公司应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百银”字样并应在限期内向属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百银”文字。
由于百银公司并未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银百”“银一百”字样,故新银百公司诉请判令百银公司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银百”“银一百”字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百银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专注铝材二十年”宣传语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故新银百公司、徐仁凯要求百银公司停止虚假宣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的问题。
新银百公司、徐仁凯要求四被告在《南方都市报》《佛山日报》头版连续十天刊登赔礼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本院认为,新银百公司、徐仁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四被告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负面影响,故本院对于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第四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新银百公司、徐仁凯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者百银公司、佳华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新银百公司、徐仁凯又未提交商标许可使用费已经实际支出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权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情节、后果,以及新银百公司、徐仁凯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其中,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第1xxxx4号商标于201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该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百银公司股东董波在承诺书中承认恶意抢注涉案标识,并承诺如不配合徐仁凯办理包括两个涉案标识在内的商标转让手续的,另行向徐仁凯赔偿200万元;
3.百银公司、佳华公司在广东四会因侵害涉案商标权受到当地市监局查处,市监局认定违法经营额为1019172.06元;
4.百银公司经销商销售的使用侵权标识的9.44吨铝型材被福建莆田工商部门查处;
5.新银百公司、徐仁凯为维权已支出律师费1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酌情判令百银公司向新银百公司、徐仁凯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佳华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佳华公司为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而非销售者,无权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免除其赔偿责任,故佳华公司仅应与百银公司就侵害涉案商标权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佳华公司在30万元范围内对百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王某1、董波的责任。
本院认为,董波通过百银公司授权佳华公司在侵权产品上使用侵权标识,董波在向徐仁凯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认恶意抢注涉案标识,王某1在承诺书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且王某1、董波分别为百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王某1、董波之间为夫妻关系,故百银公司是在王某1、董波授意之下实施了本案的侵权行为,王某1、董波应对百银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百银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1xxxx4号、第1xxxxx6号、第3xxxxx5号、第3xxxx7号、第3xxxx1号、第1xxxxx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标识的铝型材产品,销毁库存侵权“”标识及使用“”标识的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广东佳华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1xxxx4号、第1xxxxx6号、第3xxxxx5号、第3xxxx7号、第3xxxx1号、第1xxxxx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标识的铝型材产品,销毁库存侵权“”标识及使用“”标识的库存侵权产品;
三、被告广东百银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停止虚假宣传行为,即停止在铝型材产品上使用“专注铝材二十年”的宣传语;
四、被告广东百银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百银”字样;
五、被告广东百银铝业有限公司、王某1、董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新银百铝业有限公司、徐仁凯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六、被告广东佳华铝业有限公司在30万元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五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七、驳回原告广东新银百铝业有限公司、徐仁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广东新银百铝业有限公司、徐仁凯负担18720元,由被告广东百银铝业有限公司、王某1、董波负担19656元,由广东佳华铝业有限公司负担8424元。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