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18318号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城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邱俊生。
委托代理人韩卫华,广东如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信德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公明东盛分店,营业场所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
负责人邹先东。
被告深圳市信德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燕罗街道。
法定代表人林炳旋。
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信德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公明东盛分店(以下简称“信德堂公明东盛分店”)、深圳市信德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堂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一、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0545749号、第1443440号、第1560265号、第3351843号、第5214411号商标权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销毁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二、赔偿本案原告维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其中维权成本人民币8,000元、赔偿额人民币92,000元);
三、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被告信德堂公明东盛分店辩称,一、其未销售涉案商品;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保全不合法,不能证明涉案商品为商标侵权产品及假药,也不能证明其反复多次销售并有库存;
三、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存疑,原告不能证明实际使用第10545749号、第1443440号、第5214411号商标。
综上,原告主张赔偿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德堂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1、第1443440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顺发贸易公司,受让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
2、第5214411号“双飞人”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江西双飞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受让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消毒剂、卫生消毒剂、医用敷料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
3、第10545749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人用药、水剂、消毒剂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3月14日至2024年3月13日;
4、第3351843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水剂、止痒水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5月28日至2024年5月27日。
二、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具体时间、地点及情形:(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19993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9月14日,被告信德堂公明东盛分店在其经营地深圳市光明新区楼新一路与楼村新村一巷交界处的“信德堂连锁药店”销售双飞人药水一瓶。
三、被诉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诉侵权双飞人药水与涉案四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同属于第五类商品。
四、被诉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被诉侵权双飞人药水使用的“”、“”、“”标识与第1443440号、第10545749号及第5214411号注册商标相比,构成实质性相同;
被诉侵权双飞人药水使用的“”、“”标识与第3351843号注册商标相比对,构成近似。
五、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原告为维权支付购买费人民币35元、公证费人民币900元。
六、其他情况:1、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第10545749号、第1443440号、第3351843号、第521441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2018)京73行初11868号、11872号行政判决书(已生效)认定第1443440号、第10545749号注册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准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3、原告提供实物,用于证实其实际使用了第10545749号、第3351843号及第5214411号注册商标;4、被告信德堂公明东盛分店系被告信德堂公司的分支机构。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10545749号、第1443440号、第3351843号、第521441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供的(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19993号《公证书》已证实信德堂公明东盛分店销售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将该《公证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018)京73行初11868号、11872号行政判决书已认定第1443440号、第10545749号注册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准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且原告提供使用了第10545749号、第3351843号及第5214411号注册商标的实物,故本院对被告信德堂公明东盛分店辩称涉案注册商标未实际使用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信德堂公明东盛分店销售的商品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实质性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被告信德堂公明东盛分店提供的《随货同行单》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其所售商品合法来源,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信德堂公明东盛分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5,000元。
被告信德堂公明东盛分店系被告信德堂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被告信德堂公司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信德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公明东盛分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第10545749号、第1443440号、第3351843号、第52144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信德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公明东盛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被告深圳市信德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对第二判项负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