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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越秀区出众文具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知民初1042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越秀区出众文具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区出众文具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知民初1042号原告: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周伟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出众文具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前座首层、一德路迎珠街22*115房广州市越秀区***文具精品总汇市场86号铺。

经营者:张美加,男,汉族,1976年5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

原告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出众文具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被告:1.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名称为: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专利号ZL**************)的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合理维权费用以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万元;

3.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许诺销售和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独占实施许可专利权的产品,获得非法收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未应诉,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周伟豪是专利号为ZL**************、名称为“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9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3月30日,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时间为2019年4月10日。

原告自2018年4月20日至2022年4月20日获得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

原告本案请求保护的范围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包括文具盒底壳,所述文具盒底壳上设有凹槽,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的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并且形状与该凹槽形状相同的盒盖,所述凹槽的另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的凹槽盖板,所述盒盖内设有盒盖凹槽,所述盒盖的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的盒盖凹槽盖板,所述盒盖凹槽盖板和所述凹槽盖板的一个转角处均设有一个缺口,所述文具盒底壳的一端设有一圆台,所述盒盖盖于所述凹槽上时、该盒盖与所述圆台平齐。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2019)厦海证民字第1082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6月22日13时许,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号、门头标示了“创隆文具商行”的商铺销售了两个文具盒(合共50元)。

付款凭证显示收款的商户为“个体广州市越秀区出众文具商行”。

庭审中原告出示经公证封存的上述物品。

经当场拆验,两文具盒均无标示生产者信息,实施的技术方案相同。

原告称两产品均为侵权产品,请求随机抽取其中一个产品进行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包括文具盒底壳,文具盒底壳上设有凹槽,凹槽的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并且形状与该凹槽形状相同的盒盖,凹槽的另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的凹槽盖板,盒盖内设有盒盖凹槽,盒盖的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的盒盖凹槽盖板,盒盖凹槽盖板和凹槽盖板的一个转角处均设有一个缺口,文具盒底壳的一端设有一圆台,盒盖盖于凹槽上时、该盒盖与圆台平齐。

即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

原告请求本院酌定赔偿数额。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7年2月14日,经营者张美加,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前座首层、一德路迎珠街22*115房广州市越秀区***文具精品总汇市场86号铺,经营范围为文具用品批发零售。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应予采纳。

原告是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利人,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侵权产品。

本案中,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商铺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的经营地址一致。

该商铺门头虽未标示被告名称,但付款凭证显示收款人是被告。

被告拒不到庭,放弃答辩权利,上述证据足可证明系被告许诺销售和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受到实际损失、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或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

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实用新型)、侵权行为情节、产品的售价、被告的经营规模及原告维权必要的合理支出等因素,原告请求被告赔偿3万元(含合理维权支出)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出众文具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名称为“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出众文具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出众文具商行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缴,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迳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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