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1知民初2153号之二申请人: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一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彭光裕。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晓庆,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晗,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青岛九合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龙泉街道办事处王蓝路**。
法定代表人:张发文。
原告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与被告青岛九合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合公司)、河北锦萍混凝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萍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受理后,申请人三一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被申请人九合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94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
担保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出具了保函(保单号:PZPP2043010090000000××××),为申请人提出的上述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三一公司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未提交与本案诉讼请求中赔偿金额相关的证据,故对于其要求财产保全的金额,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青岛九合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94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周平平审判员 孙一中审判员 潘 威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刘 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原告提供担保,原告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