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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恒与成都东泰商城有限公司、仁寿特耐尔家居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1民初4307号
案件名称胡恒与成都东泰商城有限公司、仁寿特耐尔家居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恒;成都东泰商城有限公司;仁寿特耐尔家居有限公司;崔春焱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初4307号 原告:胡恒,男,199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龙,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伯吹,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东泰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

法定代表人:车建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泽全,北京天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仁寿特耐尔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兴盛家私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崔春焱。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利,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春焱,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胡恒诉被告成都东泰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商城公司)、仁寿特耐尔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耐尔家居公司)、崔春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龙、魏伯吹,被告东泰商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泽全,被告特耐尔家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利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崔春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泰商城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胡恒ZL20173015××××.0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特耐尔家居公司、崔春焱立即停止制造侵犯胡恒ZL20173015××××.0专利权的产品;

3.判令东泰商城公司、特耐尔家居公司、崔春焱赔偿胡恒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万元。

庭审中,胡恒明确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东泰商城公司赔偿胡恒经济损失18000元及合理开支2000元,判令特耐尔家居公司、崔春焱连带赔偿胡恒经济损失124000元,维权合理开支6000元。

事实及理由:胡恒系ZL20173015××××.0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

2019年5月8日,胡恒在东泰商城公司经营的红星美凯龙环球家居设计博览中心商场内的“特耐尔”店铺内,购买了店铺内摆放的实物样品床A287一套并支付了货款6000元。

东泰商城公司向胡恒开具了加盖其印章的“定/销货单”及“收银单”,证明东泰商城公司系产品的销售者。

前述购买的商品上印有“特耐尔家居”,产品合格证、质保卡、保修卡、说明书均印有特耐尔家居公司的名称,证明特耐尔家居公司为产品的制造者。

同时,产品销售场所、宣传资料上使用的第23061578号、8619441号、10321380号、10287398号、10287399号商标,以及产品合格证及说明书上使用的第23061578号商标均为崔春焱名下的注册商标,故崔春焱也为前述产品的共同制造者。

前述被诉产品安装过程中还发现有胡恒企业COKA商标,该螺丝钉又系胡恒定制产品,足以推定被诉侵权产品是特耐尔家居公司、崔春焱购买胡恒的产品后仿冒而成。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且情节恶劣,故东泰商城公司、特耐尔家居公司、崔春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东泰商城公司辩称,1.其与特耐尔家居公司系展位租赁合同关系,东泰商城公司仅根据商场管理需要统一收款,东泰商城公司并非实际销售方;

2.胡恒主张的损害赔偿金额及合理开支过高。

综上,请求驳回胡恒对东泰商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特耐尔家居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系由特耐尔家居公司生产,特耐尔家居公司仅仅是委托红星美凯龙收款;

2.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是无效专利,依法不应当得到保护,特耐尔家居公司已经对涉案专利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3.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床头存在上下层设计和中间分隔的不同,存在明显不同。

综上,请求驳回胡恒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崔春焱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情况 2017年4月28日,胡恒就名称为“床(8059)”的外观设计申请专利,并于2017年10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15××××.0,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

相关视图显示该专利设计的设计特征为:A.整体由一体式床框、床靠、床垫搁架组成;

B.床框分为床头部分、两侧面、尾部床框部分,其中床框床头部分较高,两侧呈较流畅的略弧斜线过渡至侧面,两侧面及尾部床框均为中间位置略凹、两端略凸的曲线形;

C.床靠设于床头部分内侧,中间有一纵向凹线,两侧为近似三角形,上沿略向外包裹于床头两侧床框之上,床框内带有条形排列的床垫搁架。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 2019年5月8日,胡恒的委托代理人魏伯吹、余龙在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以下简称成都公证处)公证员吴某1、公证人员郑某陪同下,来到位于成都市标识为“特耐尔”的店铺内。

魏伯吹化名张青订购了该店铺内展示的床一套,在店铺工作人员带领下前往三楼收银台支付了货款6000元,随后在该店铺工作人员的带领下回到了店铺内取得“定/销货单”一张、“中国银联签购单”一张、“收银单”一张、“信封”一个、标有“特耐尔”的折页宣传单一份、名片两张,并与该店铺工作人员约定送货上门提前电话通知。

2019年5月11日,魏伯吹、余龙、公证员吴某2罗刚接到送货人员交付的前述货物。

将前述货物组装后取得床一张、坐凳一个、地垫一张、合格证一张、产品保修卡一张、质保卡一张、说明书一张。

上述证据保全过程由成都公证处出具了(2019)川成证民字第6530号公证书,胡恒为此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标识为“特耐尔”的店铺内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

“定/销货单”上加盖有“特耐尔家具销售专用章”以及东泰商城公司的印章,收银单加盖了东泰商城公司的印章,中国银联签购单显示的收款单位为红星美凯龙双楠店。

被诉侵权产品床框上有“特耐尔家居”字样及第10287398号商标,合格证、质保卡及说明书上有第23061578号、8619441号、10321380号商标以及特耐尔家居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及网址。

前述公证书反映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为:a.整体由一体式床框、床靠、床垫搁架组成;

b.床框分为床头部分、两侧面、尾部床框部分,其中床框床头部分较高,两侧呈较流畅的略弧斜线过渡至侧面,两侧面及尾部床框均为中间位置略凹、两端略凸的曲线形;

c.床靠设于床头部分内侧,中间有一横向凹线,两侧为近似三角形,上沿略向外包裹于床头两侧床框之上,床框内带有条形排列的床垫搁架。

第23061578号、8619441号、10321380号、10287398号、10287399号商标系崔春焱持有,崔春焱为特耐尔家居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特耐尔家居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25日,注册资本为300万元。

三、关于东泰商城公司与特耐尔家居公司的关系 东泰商城公司与特耐尔家居公司签订《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特耐尔家居公司在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租赁红星美凯龙双楠商场位于综合馆F3楼D8003、8002标准展位,用于经营“特耐尔”家具,特耐尔家居公司向东泰商城公司按照租赁面积支付租金、市场推广费、管理费,并且约定东泰商城公司有权对商场收银进行统一管理,特耐尔家居公司在商场内成交的全部交易必须使用红星美凯龙统一制定的定/销货单(销售合同)并加盖红星美凯龙售后服务章。

2019年7月31日,特耐尔家居公司从红星美凯龙商场撤场。

另查明,特耐尔家居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0月10日受理了前述无效宣告请求。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商标打印信息、《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红星美凯龙商户撤场程序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专利的有效性;

2.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及销售者;

3.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4.东泰商城公司、特耐尔家居公司及崔春焱的责任承担。

一、涉案专利的有效性 本院认为,胡恒系专利ZL20173015××××.0“床(8059)”的权利人,前述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特耐尔家居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不应当得到保护。

特耐尔家居公司的前述主张,实际是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授权的条件,不应当被授予专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因此,对于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应当向相应的专利主管部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事实上,特耐尔家居公司已经于2019年9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

相应的,本院对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上的授予专利权的条件以及与之相关的证据和事实,不予审查。

特耐尔家居公司还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

本案中,特耐尔家居公司于2019年8月18日签收了本案的起诉状,其在答辩期届满后才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确有中止诉讼的必要,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与制造者 本案中,特耐尔家居公司与东泰商城公司签订《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特耐尔家居公司租赁东泰商城公司的展位经营“特耐尔”家具,并向东泰商城公司支付租金、市场推广费和管理费。

东泰商城公司有权对商场进行统一收银,特耐尔家居公司交易过程中要统一使用东泰商城公司提供的定/销货单并加盖东泰商城公司规定的售后服务章。

从公证书所记载的情况来看,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定/销货单上也同时有特耐尔家居公司和东泰商城公司的印章,东泰商城公司也收取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款项。

因此,本院认为,东泰商城公司与特耐尔家居公司之间并非仅仅提供场地出租和承租之间的租赁关系,东泰商城公司不仅收取租金还收取管理费和推广费用,并且还统一收款,并在其提供的定/销货单上加盖印章。

因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东泰商城公司与特耐尔家居公司共同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了特耐尔家居公司的名称,特耐尔家居公司也认可其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了崔春焱名下的商标,崔春焱又为特耐尔家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故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崔春焱与特耐尔家居公司共同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相同,均为床。

经比对,二者在整体结构组成,包括床框、床靠、床沿等的设计均大致相同,不同之处在于床靠处被诉侵权产品为横向凹线,涉案专利为纵向凹线。

对此,本院认为,前述凹线的横向和纵向设计不同,仅是细微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

故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四、东泰商城公司、特耐尔家居公司及崔春焱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东泰商城公司与特耐尔家居公司共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特耐尔家居公司与崔春焱共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故东泰商城公司、特耐尔家居公司、崔春焱均侵害了胡恒的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项及第(六)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因特耐尔家居公司已经从东泰商城公司管理的经营场地撤场,故东泰商城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停止,无需再行判决东泰商城公司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但本院对胡恒请求特耐尔家居公司、崔春焱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东泰商城公司与特耐尔家居公司共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共同侵权,特耐尔家居公司、崔春焱共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共同侵权,故东泰商城公司、特耐尔家居公司、崔春焱应当就其各自构成共同侵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就赔偿具体数额而言,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东泰商城公司、特耐尔家居公司、崔春焱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胡恒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此,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胡恒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情况下,酌情确定特耐尔家居公司应赔偿胡恒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75000元,东泰商城公司因对其中的2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崔春焱对其中的5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仁寿特耐尔家居有限公司、被告崔春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侵犯原告胡恒ZL20173015××××.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仁寿特耐尔家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恒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75000元;

三、被告成都东泰商城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在20000元范围内与被告仁寿特耐尔家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崔春焱对前述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在55000元范围内与被告仁寿特耐尔家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胡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成都东泰商城有限公司、仁寿特耐尔家居有限公司、崔春焱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胡恒负担200元,被告成都东泰商城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仁寿特耐尔家居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被告崔春焱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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