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4知民初198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正光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91784751。
负责人:焦德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柘城县商柘加油站,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胡襄镇祁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4556902026Y。
投资人:王栋荣。
被告:王栋荣,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与被告柘城县商柘加油站(以下简称商柘加油站)、王栋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磊,被告商柘加油站的投资人、被告王栋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保全费12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作为我国从事石油化工业的一家特大型国有企业,自2000年以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陆续合法注册了编号为:第1948357号“”、第1948353号“”、第1385942号“”、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5755852号“中石化”等的注册商标。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享有对第4638026号“”、第6611521号“”、第4683311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经上述商标权人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并被授权负责处理所在地区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未经商标权人或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其加油站罩棚等处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误导消费者,而且破坏原告方的企业形象,降低了原告的市场信誉度,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答辩称:1、被告的加油站没有原告起诉状所列举的8个商标,且前5个商标属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所有,后3个商标属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与商标所有人不一致,无权要求被告赔偿。
2、被告加油站的文字、图形、三椎标志、颜色等明显与原告所述的商标不一致,且明确标有“商柘加油站”,特征显著,便于识别,不构成侵权,系原告随意扩大注册商标的使用权限,将明显不一致的商标进行起诉。
3、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容易导致混淆的图标,才构成侵权。
被告的加油站商标含有地名商柘加油站,而“石化公司”是通用名称,与“中国石化”、“中石化”不容易混淆,“SHgongsi”与“sinopec”也不容易混淆,且从国家工商总局网站等可以查询出河南省注册含有“石化公司”的公司有10482家,全国有198417家,“石化公司”这四个字并不是原告独有;
原告的朝阳图案与被告加油站的图案也有6处不一致,且经查询全国有四个公司的注册商标更像原告的朝阳图案,但该四个公司却经国家许可注册了商标。
4、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告应提供被告加油站近3年实际使用过其一模一样的8个注册商标,否则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5、被告通过代理公司已于2019年8与21日向中国商标网对“石化公司(SHGONGSI)”申请注册商标,发现被告加油站商标是全国唯一的,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与原告无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被告无异议的第一组证据(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委托书、外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第三组证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被告商柘加油站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为河南省柘城县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商柘证内民字第3536号公证书,公证内容客观真实,公证程序亦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第四组证据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商丘石油分公司加盖印章的同地段加油站油品销量表,该证据不显示年份,亦证明不了被告的销售量,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第五组证据为相关费用票据。
对于公证费发票,因原告系通过公证形式进行的侵权证据保全,公证费系其合理维权支出,因此对1200元的公证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
其他票据不能证明所涉费用的发生与本案存在具体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分别注册了第1948357号“”、第1948353号“”、第1385942号“”、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5755852号“中石化”、第4638026号“”、第6611521号“”、第468331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7类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且上述商标现均在有效期内。
2014年12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将其中的第4638026号“”、第6611521号“”、第4683311号“”注册商标转让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2018年6月6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向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签发之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使用37类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第1948357号“”、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5755852号“中石化”注册商标,并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
2018年6月1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自签发之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使用37类第4683311号“”、第4638026号“”、第6611521号“”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以原告的名义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
被告商柘加油站于2018年8月17日核准成立,位于河南省柘城县胡襄镇祁楼,投资人为王栋荣,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汽油、柴油、[闭杯闪点≤60℃]、润滑油的零售。
2019年5月31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河南省柘城县公证处对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俊对被告商柘加油站的现状进行现场拍照并获得照片三张以及王俊通过微信支付在该加油站加汽油并获取收据一张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2019)豫商柘证内民字第3536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1200元。
另查明,2019年1月28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更名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经过商标权利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的授权,依法取得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诉讼的权利,因此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商柘加油站使用在罩棚处的侵权标识经与原告享有权利的“”商标进行对比,虽然两者图案中的字母和文字内容不完全相同,但前者在字母和文字的搭配风格以及相应在图案中的位置与后者相同,特别是第一个字母均为“S”,第二个字母均刻意加长;
从整体视觉上看,被告加油站罩棚颜色为红白相间,在该罩棚正面突出使用被指控的侵权标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商标整体布局相同,因此被控侵权标识在整体上与原告的“”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被告商柘加油站未经案涉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与案涉商标近似的标识,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将被告的加油站误认为是与原告有密切联系的店,损害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请求被告商柘加油站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赔偿损失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不构成商标侵权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商柘加油站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商柘加油站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酌定。
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商柘加油站的经营地段和经营规模以及侵权行为持续发生的时间、当地的经济收入水平、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60000元。
关于被告王栋荣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栋荣个人存在侵犯其案涉商标的行为,其请求王栋荣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柘城县商柘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柘城县商柘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6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负担920元,被告柘城县商柘加油站负担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