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4知民初179号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滨河路4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510124740328837A。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秋霞,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召坤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木兰大道与科迪大道交叉口向西500米路北(鑫鑫棉纺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MA3XD5HX5T。
法定代表人:陈召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被告商丘市召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召坤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召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系列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立即停止在广告宣传中使用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文字商标;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开支,其他为损失赔偿);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核准依法享有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巨大的品牌价值。
被告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商丘市召坤商贸有限公司”上销售与“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豆瓣产品,并且使用了与“郫县豆瓣”相近似的文字商标,即“红油豆瓣酱鑫华丰郫县豆瓣酱1000g*8瓶川菜酱类调料厂家批发”。
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召坤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0年4月2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豆瓣,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
2009年4月21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驰字[2009]第214号《关于认定“郫县豆瓣”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9年12月23日,商标局发出《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1388982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
“郫县豆瓣”被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认定具有较高的品牌强度和品牌价值。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依照原告的申请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0248号公证书,对被告在“1688”网站开设的“商丘市召坤商贸有限公司”网店页面情况以及原告代理人的购买和收货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发现被告在该网店经营有一款“红油豆瓣酱鑫华丰郫县豆瓣酱1000g*8瓶川菜酱类调料厂家批发”的产品。
原告代理人屠星源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打开该产品的链接,对该产品用支付宝付款的方式进行了购买,支出费用共计110.04元。
到货后,原告代理人屠星源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现场将购买的商品包裹拆开,包裹中有标有“鑫华丰四川风味红油豆瓣”的商品共八件。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数额为多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虽然原告收到的被告邮寄售出的产品为“鑫华丰四川风味红油豆瓣”,但原告点击的购买链接为被告在其开设的网店中宣传的一款“红油豆瓣酱鑫华丰郫县豆瓣酱1000g*8瓶川菜酱类调料厂家批发”的产品。
首先,原告的第1388982号商标由“郫县豆瓣”四字构成,被告在其网店上宣传的被控产品上标有“郫风味县红油豆瓣”字样,在原告的第1388982号商标因长时间宣传和使用而在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及“郫县豆瓣”极具显著性的情况下,被控标识采取在“郫县豆瓣”字样中间插入“风味”与“红油”这两个惯常的修饰词汇,并通过文字字体大小、颜色标示及排列方式使“郫县豆瓣”为其显著呼叫部分,与涉案商标在整体上构成近似,容易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
其次,虽然被控产品的包装上也标注了制造商,但被控标识使用在被控产品的显著位置并且字迹明显大于前者。
因此,被告在其网店上对“红油豆瓣酱鑫华丰郫县豆瓣酱1000g*8瓶川菜酱类调料厂家批发”产品进行的广告宣传,侵犯了原告的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停止侵权。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酌定。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侵权商品的售价、当地的经济收入水平、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市召坤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其广告宣传中使用侵犯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商丘市召坤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商丘市召坤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275元,被告商丘市召坤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