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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3滨海县东坎街道菲斯特酒店与尤将权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民终713号
案件名称713滨海县东坎街道菲斯特酒店与尤将权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滨海县东坎街道菲斯特酒店;尤将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民终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滨海县东坎街道菲斯特酒店,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富康路西侧华德名人苑****。

经营者:曹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忠,滨海县现代农业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将权,男,汉族,1970年4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红,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滨海县东坎街道菲斯特酒店(以下简称菲斯特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尤将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9民初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菲斯特酒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尤将权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为:1.菲斯特酒店根据一审法院的要求按时提供了从工商行政部门调取的《授权书》,一审法院以尤将权不认可为由认定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错误。

尤将权提供的《授权书》系授权给谢洁,为此菲斯特酒店明确告知法院,谢洁是菲斯特酒店经营者曹建华的舅妈,也是菲斯特酒店的实际经营者,只是在工商登记时用了曹建华的名字进行登记,目前经营的场所也属于谢洁的家庭财产。

2.一审判决菲斯特酒店赔偿损失6万元畸高。

菲斯特酒店在2013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系经授权合理使用,所以实际的侵权时间为2019年4月30日至本案起诉时。

菲斯特酒店授权经营费用为六年5万元,其侵权时间仅六个月,一审判决其赔偿6万元明显过高。

尤将权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实与理由为:1.尤将权从未授权菲斯特酒店使用涉案商标,也从未向其出具过书面授权书。

2.一审法院根据菲斯特酒店的侵权事实,并结合菲斯特酒店的经营规模、经营期间及尤将权为制止本案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6万元于法有据。

尤将权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菲斯特酒店立即停止对尤将权享有的“菲斯特”商标的侵害(下架所有的标注有“菲斯特”商标的餐具以及店铺内外含广告牌、门头的所有标识;

店内宣传页册、订单联、餐纸、餐牌以及电梯门头处的菲斯特标识),并赔偿尤将权经济损失13万元;

2.判令菲斯特酒店赔偿尤将权为维权而发生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菲斯特酒店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月21日,尤将权获准注册了第4659111号“菲斯特”图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包括宾馆、酒吧、茶馆、流动饮食供应、饭店、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酒会服务、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截止),有效期为200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后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月20日。

2019年11月8日17时35分,江苏省滨海县公证处公证人员会同尤将权及其朋友韦军华来到滨海县××路西侧××名人××(××路与××路的交叉口),尤将权指认该交叉口一处店牌标有“菲斯特咖啡、菲斯特酒店”字样的门市侵害其商标使用权。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尤将权对该门市的店面招牌外围现状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和某,4权、韦军华一起进入该酒店,尤将权对该酒店一楼大厅的现状进行了拍照,随后又进入该酒店的二楼,尤将权对悬挂在东侧墙面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了拍照,并在该二楼的吧台点单消费(一壶蓝山咖啡、二杯柠檬水、开心果等),收银员出具了消费发票一张(票号为NO.65570234),尤将权对该酒店使用的点单本、部分餐具、餐巾纸等进行了拍照。

后尤将权将其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拍摄的照片27张传至公证人员微信中。

2019年11月20日,滨海县公证处出具(2019)盐滨证民内字第1461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保全证据公证。

经查,该公证文书中,菲斯特酒店门头店招、电梯口、宣传页、菜单、餐具杯具、餐巾纸、微信二维码等处均使用了“菲斯特”字样及其标识。

另查明,菲斯特酒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于2014年4月9日,原名为滨海菲斯特咖啡店,后变更名称为滨海县东坎街道菲斯特酒店,经营者曹建华,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经营场所滨海县富康路西侧华德名人苑****。

本案审理过程中,菲斯特酒店提供一份2013年5月1日的《授权书》复印件,载明,授权人江苏菲斯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同意曹建华在滨海县华德名人苑设立菲斯特咖啡厅,允许使用“菲斯特咖啡”品牌。

授权有效期为6年:从2013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止,公司收取服务费人民币5万元。

凡涉及办理营业执照有关菲斯特品牌手续由江苏菲斯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

尤将权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授权书是复印件,且尤将权从未向菲斯特酒店出具过该授权书。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菲斯特酒店是否侵犯了尤将权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果构成侵权,菲斯特酒店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1月21日2014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2009年1月21日2014年4月9日本案中,尤将权享有的第4659111号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宾馆、酒吧、茶馆、流动饮食供应、饭店、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酒会服务等。

菲斯特酒店的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其提供的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相近,属于同类服务项目。

涉案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开始于,菲斯特酒店于才经工商部门核准开业,其在酒店门头店招、电梯口、宣传页、菜单、餐具杯具、餐巾纸、微信二维码等处使用“菲斯特”字样,其字形、读音、含义与尤将权主张权利的第4659111号“菲斯特”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标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尤将权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菲斯特酒店未经尤将权许可,擅自将尤将权的注册商标的文字使用于商业活动中,故依法认定菲斯特酒店的行为侵犯了尤将权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菲斯特酒店虽辩称其经授权使用,但未能提供授权书原件以及缴纳使用费相关凭证,尤将权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菲斯特酒店该抗辩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故菲斯特酒店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尤将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菲斯特酒店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菲斯特酒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尤将权商标在行业内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菲斯特酒店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及尤将权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情确定菲斯特酒店赔偿尤将权损失及合理费用6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滨海县东坎街道菲斯特酒店立即停止对尤将权第4659111号菲斯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立即停止在门店招牌、广告宣传页、餐具杯具等处使用案涉标识;

二、滨海县东坎街道菲斯特酒店赔偿尤将权各项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6万元;

三、驳回尤将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滨海县东坎街道菲斯特酒店负担。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菲斯特酒店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侵害尤将权的涉案注册商标权;

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菲斯特酒店二审中提供如下新证据:证据1:江苏菲斯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日向曹建华出具的《授权书》及江苏菲斯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该证据用以证明曹建华经营的菲斯特酒店有权使用涉案“菲斯特”商标。

证据2:滨海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辖区原居民刘兆明,刘兆云。

经查江苏档案信息管理系统,显示刘兆明父亲为刘玉章,母亲为陆从英,刘兆云父亲为刘玉章,母亲为陆从英”。

证据3:滨海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提供的户口页,显示曹建华系刘兆云的儿子。

证据4:滨海县东坎街道新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曹建华,其舅舅刘兆明,舅妈谢洁”。

证据5:谢洁提供的情况说明,载明“菲斯特酒店在2014年工商注册登记的经营者为曹建华,实际经营者为谢洁”。

证据6:房屋产权证,显示坐落于滨海县××路西侧××名人××/××室,201-209/222-227室,301-309/322-327室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刘兆明与刘畅。

证据7:常住人口登记卡与结婚证,显示刘兆明与谢洁为夫妻关系。

证据2-7用以证明谢洁与曹建华系亲属关系,菲斯特酒店的房屋系谢洁家的财产,菲斯特酒店的实际经营者为谢洁。

尤将权对菲斯特酒店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1.认可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对于《授权书》中江苏菲斯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真实性需庭后核实,如果对公章的真假存在异议,会在庭后五日内提出公章鉴定的申请,如届时未提出鉴定申请,由法院依法认定;

2.无法核实证据4的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3.不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证明目的,该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但谢洁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4.证据6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5.对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1.证据1中《授权书》系原件,且尤将权未在庭后五日内提出公章鉴定的申请,故本院确认《授权书》的真实性,确认证据1中营业执照、证据2、3、4的真实性,关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与证明力大小,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2.因证据5、6、7为复印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江苏菲斯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27日成立,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尤将权。

2.江苏菲斯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日向曹建华出具的《授权书》载明,“兹同意曹建华在滨海县华德名人苑设立菲斯特咖啡厅,允许使用‘菲斯特咖啡’品牌。

授权有效期为6年:从2013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止。

江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收取服务费人民币伍万元整。

在此期间,曹建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债权债务概与江苏菲斯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无关。

凡涉及办理营业执照有关菲斯特品牌手续由江苏菲斯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

”3.江苏菲斯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日向谢洁出具的《授权书》载明,“兹同意谢洁在滨海县华德名人苑设立菲斯特咖啡厅,允许使用‘菲斯特咖啡’品牌。

授权有效期:从2013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止。

在此期间,谢洁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债权债务概与江苏菲斯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无关。

凡涉及办理营业执照相关手续由江苏菲斯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

”本院认为:一、菲斯特酒店于2013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实施的行为并未侵害尤将权的涉案注册商标权,其于2019年4月30日后实施的行为侵害尤将权的涉案注册商标权首先,菲斯特酒店主张,其有权在2013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使用涉案商标,故其在该期间实施的行为并不构成商标侵权,为此其提供了江苏菲斯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原件、江苏菲斯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

对此本院认为,加盖有江苏菲斯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公章的《授权书》明确载明,“兹同意曹建华在滨海县华德名人苑设立菲斯特咖啡厅,允许使用‘菲斯特咖啡’品牌。

授权有效期为6年:从2013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止”,而江苏菲斯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系尤将权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个人独资公司,故江苏菲斯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通过出具《授权书》的方式明确授权曹建华使用“菲斯特”品牌可以视为商标权人尤将权本人的意愿,且尤将权在一审中提供的其向谢洁出具的《授权书》亦以江苏菲斯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该《授权书》亦载明,“兹同意谢洁在滨海县华德名人苑设立菲斯特咖啡厅,允许使用‘菲斯特咖啡’品牌。

授权有效期:从2013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止。

”因此,菲斯特酒店以《授权书》原件等证据为由,主张其有权在2013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使用涉案商标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即使菲斯特酒店有权在2013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使用涉案商标,但尤将权一审提供的公证书显示,菲斯特酒店于2019年11月8日仍在酒店门头店招、电梯口、宣传页、菜单、餐具杯具、餐巾纸、微信二维码等处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被控侵权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尤将权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故本院认定菲斯特酒店于2019年4月30日后实施的行为侵害尤将权的涉案注册商标权。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应予调整如前所述,菲斯特酒店有权在2013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使用涉案商标,但其于2019年4月30日后实施的行为仍构成商标侵权,故菲斯特公司应对2019年4月30日后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由于尤将权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菲斯特酒店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及菲斯特酒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菲斯特酒店侵权行为的时间、菲斯特酒店在授权到期后仍继续使用涉案商标的主观过错程度、尤将权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菲斯特酒店赔偿尤将权损失及合理费用1.5万元。

综上,基于菲斯特酒店二审提供的新证据,并综合考虑本案相关因素,本院认定菲斯特酒店的部分上诉请求和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9民初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9民初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滨海县东坎街道菲斯特酒店赔偿尤将权各项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尤将权负担1500元,滨海县东坎街道菲斯特酒店负担18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尤将权负担500元,滨海县东坎街道菲斯特酒店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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