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民终109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建邺区梦尊百货销售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南湖路**。
经营者:王成豹,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南湖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法定代表人:李保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南京市建邺区梦尊百货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梦尊百货)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5民初9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梦尊百货的经营者王成豹、被上诉人茅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梦尊百货上诉请求: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
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是在不知道被诉侵权商品系假酒的情况下进货,没有故意销售假冒飞天茅台,亦是受害者。
2018年2月8日,南京市建邺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在上诉人处查扣26瓶茅台酒,经鉴定为假冒商品,上诉人从不知道被诉侵权商品系假酒,直到查处才知道,否则也不会放在店里销售。
该批酒是自称贵州遵义茅台酱门经典经销商上门推销给上诉人的,按50件酱门经典配2箱飞天茅台一组的销售方式。
2018年飞天茅台出厂价829元/瓶,茅台公司规定售价1099元/瓶,市场上卖到1650元/瓶。
上诉人共购进两组,业务员多配2瓶飞天茅台,共计26瓶。
因非正常进货渠道,没有开具送货单,也联系不到业务员及代理商。
2.上诉人已接受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罚款150000元整,已上缴国库,故茅台公司不应再重复罚款。
3.上诉人经营规模较小,因非茅台经销商,一年成交飞天茅台最多一至二箱左右,2018年至2020年连续三年没有成交一箱。
4.上诉人进货价为1099元/瓶,该价格是茅台公司规定的市场销售价,而非1650元。
按市场销售价计算,26瓶×1099元/瓶=28574元。
茅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请予维持。
茅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梦尊百货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梦尊百货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00000元整;3.梦尊百货对其侵权行为在南京市主要媒体上刊登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
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梦尊百货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注册商标系由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4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料酒、食用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等。
2013年5月6日,其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
第3159143号“MOUTAI”拼音及图注册商标系由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4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料酒、食用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等。
2013年5月6日,其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
第237040号“飞天牌”图文注册商标系由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11月15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
2013年5月6日,其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14日。
2017年10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前述三项商标许可茅台公司使用,许可期限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月1日出具说明一份,明确涉案三项注册商标由其依法授权茅台公司独占使用,并对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相关鉴定报告。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同时授权茅台公司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
茅台公司提起的上述商标侵权诉讼,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再另行起诉。
2018年2月8日,南京市建邺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梦尊百货(南京市建邺区南湖路97号)开展执法检查时,在其经营场所内查扣了涉嫌假冒贵州茅台酒(53%Vol,500ml/瓶)26瓶,并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受南京市建邺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委托,茅台公司对涉案贵州茅台酒全部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梦尊百货所涉案26瓶贵州茅台酒均不是茅台公司生产(包装),均为假冒商品,茅台公司向委托单位出具了“黔茅鉴NO:1230958号《鉴定证明表》”。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核准注册,享有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237040号“飞天牌”、第3159143号“MOUTAI”注册商标专用权,茅台公司经独占许可使用,其主体适格。
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查获的26瓶“飞天”贵州茅台酒系侵害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梦尊百货将其用于出售,系侵害茅台公司商标权的行为,茅台公司主张梦尊百货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茅台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梦尊百货因侵权所获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商标知名度、梦尊百货经营场所规模、涉案商品尚未实际出售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损失120000元。
茅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梦尊百货的侵权行为对其享有的人身权利造成损害,故其要求梦尊百货刊登声明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梦尊百货辩解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梦尊百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茅台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梦尊百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茅台公司经济损失120000元;
三、驳回茅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茅台公司负担3500元,梦尊百货负担2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梦尊百货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宁建市监案字〔2018〕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涉案侵权商品已被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并罚款150000元;
证据2.税收完税证明,证明其在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21日期间共纳税1663.58元;
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流水,证明其在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21日期间营业额不大,每月酒水销售额最多只有的10000元;
证据4.照片打印件一张,证明其购进茅台酱门经典配送飞天茅台的事实,茅台酱门经典还剩有五六十箱。
茅台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其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充分证明上诉人主观故意销售假酒的事实;
对证据2、证据3、证据4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均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盖有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档案查询专用章,载明:2018年2月8日,该局接举报,就上诉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进行立案调查,查明2017年10月起至案发时止,上诉人从网上和上门推销的业务员手中购进等方式购进包装盒上标注梦之蓝、天之蓝、国缘、贵州茅台白酒共计65瓶,经营额合计为55090元,其中贵州茅台白酒26瓶,销售价格为1650元/瓶,经鉴定均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该局认为上诉人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无主观故意,于2018年6月5日作出责令停止侵权、没收侵权商品、罚款150000元的处罚决定。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认定。
证据2、证据3均系打印件,上诉人系个体工商户,未说明纳税方式,且银行流水未备注交易商品名称,无法计算白酒的实际销售额。
证据4仅是上诉人拍摄的“茅台酱门经典”白酒库存照片,在没有进货清单和票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与涉案侵权商品的关联性。
故对证据2、证据3、证据4,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茅台公司陈述涉案侵权商品在2018年市场销售价格为1299元/瓶或1499元/瓶。
一审查明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梦尊百货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8年2月8日,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调查梦尊百货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一案,对位于南京市建邺区瓶贵州茅台酒采取查扣措施,并委托茅台公司进行检验。
茅台公司出具《鉴定证明表》,结论为:送鉴样酒不是其公司生产(包装)出品,属假冒贵州茅台酒。
梦尊百货对所售白酒系假冒商品的事实无异议。
2018年6月5日,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宁建市监案字〔2018〕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梦尊百货停止侵权、没收侵权商品、罚款150000元。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无论梦尊百货主观上是否知道其销售的商品系假酒,均构成商标侵权。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梦尊百货在受到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后,仍应就其侵害茅台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故梦尊百货关于其已接受行政处罚,茅台公司不应再主张赔偿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商标侵权成立的情况下,法律之所以规定销售者符合上述要件时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目的在于合理平衡善意销售者与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梦尊百货主张涉案白酒系案外人贵州遵义茅台酱门经典经销商上门推销所购进,但其未提供案外人的准确信息及与交易有关的凭证,故梦尊百货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不应免除赔偿责任。
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一审中,茅台公司主张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无证据证明梦尊百货在侵权期间所获得利润。
被诉侵权事实主要是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的涉案26瓶白酒经其鉴定均系假冒商品。
综合考虑茅台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梦尊百货系个体工商户,梦尊百货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已接受行政处罚,涉案侵权商品数量、销售价格,侵权商品均被行政执法机关查扣的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本案维权的难易程度等因素,一审认定赔偿数额为1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40000元。
综上所述,梦尊百货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一审判决对于梦尊百货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正确,但认定赔偿数额存在不当,本院予以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5民初927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5民初92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南京市建邺区梦尊百货销售中心(经营者:王成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南京市建邺区梦尊百货销售中心负担23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南京市建邺区梦尊百货销售中心负担2000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