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易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社区**永悦路****301。
法定代表人:蒋克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朤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永和路恒光耀工业厂区厂**首层**。
法定代表人:刘诚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彬,广东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易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朤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朤科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9)粤03民初13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事实和理由:专利号为20111018××××.3、名称为“贴片机的贴装结构和贴装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仅被宣告部分无效,根据司法解释以及生效判决,只有在权利人在起诉状中未明确其主张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且经人民法院释明之后依然不予明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原审法院并未给予易通公司重新明确权利要求的程序性权利,未经释明直接裁定驳回了易通公司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据此,请求依法改判。
朤科公司辩称:易通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交过三次代理词,原审法院也进行过三次调查审理,易通公司均明确要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从未要求变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被宣告无效后,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易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易通公司起诉请求:1.朤科公司停止侵权,包括但不限于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朤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00元;
3.朤科公司赔偿合理开支499014元;
4.朤科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易通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明确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而涉案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权利要求1-5无效。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易通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易通公司系专利号为20111018××××.3、名称为“贴片机的贴装结构和贴装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易通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主张朤科公司未经许可实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6;
在2019年9月12日原审法院主持调查时,易通公司明确表示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
2019年9月18日、12月16日,易通公司两次提交书面代理词,均明确表示其要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
2020年8月3日、31日,易通公司又两次提交补充书面代理词,亦是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比对发表意见,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2020年7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63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并于2020年9月28日发文,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无效,在权利要求6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易通公司的起诉是否恰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权利要求书有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权利人应当在起诉状中载明据以起诉被诉侵权人侵犯其专利权的权利要求。
起诉状对此未记载或者记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权利人明确。
经释明,权利人仍不予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本案中,易通公司多次明确其要求保护涉案专利权的范围均为权利要求1、3,原审法院亦围绕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进行审理。
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无效后,原审法院基于易通公司明确要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1、3被宣告无效,驳回易通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易通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未经释明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如前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多次审理,双方当事人也多次以书面形式陈述代理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释明程序针对的情形,是起诉状对据以起诉被诉侵权人侵害其专利权的权利要求未记载或者记载不明。
本案中,在涉案专利权被宣告部分无效之前,易通公司多次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并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未记载或者记载不明”的情形。
况且,涉案专利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没有进行修改,并未形成新的技术方案。
由此可见,易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易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 鹏 审判员 唐小妹 审判员 汤 锷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郑文思 书记员薛伟聪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84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何鹏 审判员:唐小妹、汤锷 法官助理:郑文思 书记员:薛伟聪 裁判日期 2021年2月9日 关键词 权利要求;
保护范围;
宣告无效;
释明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易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朤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判决主文: 驳回深圳市易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的起诉。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
法律问题 在专利权被部分宣告无效情况下,审理侵权纠纷的人民法院可否直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裁判观点 专利权人在侵权纠纷中据以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且在无效程序中未经修改,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