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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之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义乌市三眼小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782民初11744号
案件名称浙江金之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义乌市三眼小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金之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义乌市三眼小餐饮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782民初11744号原告:浙江金之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达升路********(3-1)。

法定代表人:楼风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柯南,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琴,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三眼小餐饮店,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稠州北路**F1-06v>经营者:叶伟杰,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辜泽敏,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金之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三眼小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金之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柯南、被告义乌市三眼小餐饮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辜泽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金之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号×××12吉姆南洋大师傅的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门头、商品包装、广告宣传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3540元。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的权利。

(一)原告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业权利“南洋大师傅”是原告2018年从马来西亚引进独特蛋糕烘焙技术后创立的原创品牌,品牌以连锁经营的模式主打古早味手工现烤蛋糕,在提供独特风味蛋糕的同时,原告统一使用“南洋大师傅”作为门店招牌以及产品名称,并且使用鲜艳的蛋黄色作为门店装潢、产品包装、广告宣传统一设计颜色。

另外,原告在门店、商品包装、广告等率先使用“”、“”“”等标识进行识别。

经过两年多的努力经营,原告的“南洋大师傅”古早味蛋糕品牌短时间内风靡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本案起诉前原告在全国176个城市已有门店722家。

(二)原告的注册商标权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在第30类“蛋糕”等商品已注册商标有:“吉姆南洋大师傅”,注册号×××12,核准商品包括“咖啡;

糖果;

饼干;

蛋糕;

粥;

燕麦片;

方便面;

米果(膨化食品);

冰淇淋:调味品”。

“”,注册号×××68,核准商品包括“咖啡饮料;

茶饮料;

饼干;

蛋糕;

面包;

糕点;

甜点慕斯(甜食);

粽子;

冰淇淋;

冻酸奶(冰冻甜点)”。

另外,原告“南洋大师傅”、“”、“”“”三项标识分别于2019年3月20日,2019年4月22日,2019年8月15日首次向商标局提起过注册申请,目前这三项标识仍在30类、35类、29类等类别进行注册审核中。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通过大众点评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义乌市稠州北路世纪联华一楼开设“南洋大师傅”古早味蛋糕店,被告在店的门头、装潢、产品包装、广告宣传上使用了“南洋大师傅”标识,在门头、产品包装等处上使用了“”标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也对原告积攒的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业元素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被告义乌市三眼小餐饮店辩称:1、被告使用的南洋大师傅与原告吉姆南洋大师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且原告吉姆南洋大师傅的商标在撤销或宣告无效的审查中,权利不稳定。

原告吉姆南洋大师傅商标是由七个中文文字组成,前面吉姆二字具有较强的识别作用,双方在视觉和读音上有明显的差异,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在一般注意力情况下,不会认为是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2、原告南洋大师傅的商品不具有一定的影响,更不是知名的商品,南洋大师傅并非原告特有名称,且原告主张的菱形南字的标识和南洋大师傅并非包装装潢,故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是2019年才成立的,未提交自身有销售南洋大师傅的蛋糕的合同、发票、销售区域范围、销售量、销售渠道、市场份额等相关资料,无法证明其市场销售情况,从原告的商品销售时间、销售对象及宣传的力度,均不足以证明其在一定的范围具有相关公众的知名度,故南洋大师傅的商品不具有一定的影响,原告主张的南洋大师傅也并非是原告特有的名称,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5可以知道从百度搜索、网络报道,均是案外人对南洋大师傅的报道,故南洋大师傅的名称与原告形成对应关系;

3、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使用吉姆南洋大师傅商标,不能证明其受到的损失,依据商标法第64条,被告也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4、被告使用的南洋大师傅及被控的表示,是经案外人授权,是有合法来源;

5、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不合理,被告只是个体户经营,未获利,目前还处于亏损状态。

原告浙江金之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20浙甬永证民字190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系第×××12号,第×××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

证据2、商标查询详情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南洋大师傅”、“”、“”三项标识分别于2019年3月20日,2019年4月22日,2019年8月15日首次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

证据3、2020浙甬永证民字2968-297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涉案品牌部分相关标识、包装盒设计的形成时间。

证据4、2020浙甬永证民字3062、3064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南洋大师傅的logo设计声明,并支出30000元设计费。

证据5、2020浙甬永证民字第1503号一份:证明原告请求保护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使用样式;

本案中主张公证书附件16页、17页的包装。

证据6、各大电视台广告宣传视频(光盘)一份:证明1.原告“南洋大师傅”“”“”等包装标识使用的情况及时间。

2.原告相关包装、装潢、商品名称的影响力。

第一段在线地址;

湖南卫视芒果TV官网(×××.com),搜索“南洋大师傅”,第一个视频;第五段在线地址:××号(×××.com/v?

pd=wisenatural&vid=1480792052363640602))证据7、加盟合同书及营业执照盖章复印件四份:证明本组证据中广告所涉及的加盟店为原告所开设。

证据8、2020浙甬永证民字3068、3069、3030、3031号公证书原件四份:证明本组证据广告获得的地方电视台荣誉证书。

证据9、2020浙甬永证民字3063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本组证据中电视台广告部分支出。

证据10、2020浙甬永证民字3054、3055号公证书两份:证明南洋大师傅抖音广告——广告内容见本组证据光盘。

证据11、2020浙甬永证民字298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南洋大师傅抖音广告。

证据12、2020浙甬永证民字298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南洋大师傅腾讯广告。

证据13、2020浙甬永证民字2985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南洋大师傅抖音广告——广告内容见本组证据光盘。

证据14、2020浙甬永证民字2984、3059、2982、2983、2980、2981、3058、3057、3056号公证书九份:证明南洋大师傅今日头条广告。

证据15、2020浙甬永证民字306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南洋大师傅抖音广告——广告内容见本组证据光盘。

证据16、2020浙甬永证民字2978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南洋大师傅抖音广告——广告内容见本组证据光盘。

证据17、2020浙甬永证民字2977号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南洋大师傅抖音广告——广告内容见本组证据光盘。

证据18、2020浙甬永证民字306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南洋大师傅抖音广告。

证据19、2020浙甬永证民字2979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南洋大师傅微信广告。

证据20、光盘一份:证明本组证据中目前还留存的短视频推广内容。

证据21、2020浙永证内字1828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开设涉侵权店铺,销售涉侵权产品证据22、公证费发票打印件一组;

证据23、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本案主张2000元);

证据22、23共同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部分维权费用。

被告义乌市三眼小餐饮店质证意见:第一组:原告的商标权。

1、2020浙甬永证民字1906号公证书,第×××12号“吉姆南洋大师傅”商标注册证书。

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使用的是“南洋大师傅”,与原告“吉姆南洋大师傅”不相同也不近似,且根据被告提供证据1商标查询详情显示“吉姆南洋大师傅”在“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权利不稳定。

根据被告提供证据二《39756615号“南洋大师傅”商标详情》,原告“南洋大师傅”并未注册成功,不享有“南洋大师傅”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影响力证据(一)一原告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业标识和包装装潢。

2、申请号36957261“南洋大师傅”商标详情。

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有异议,该商标未注册成功,且根据被告提供证据三【商标检索结果(南洋大师傅35类)及商标详细内容】“南洋大师傅”文字在特许经营、推销等35类服务包含原告在内有多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权属存在争议,至今尚未有人注册成功。

且根据被告提供证据二“南洋大师傅”文字早有案外人申请注册,且申请时间早于原告。

申请号37697448菱形标识商标详情。

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有异议,该商标在未核准注册前,我方塑料袋、包装袋、门头招牌已停止使用菱开标识的,并且原告该菱形商标核准是35类:自动售货机,被告从未在核定的范围内使用该标识,不构成侵权。

申请号40365205笑脸标识商标详情。

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有异议,该商标未注册成功,我方并未使用该商标,且与本案无关。

3、2020浙甬永证民字2968-2972号公证书,作品登记证书5份。

质证意见:登记号00973101号、00973178号作品登记证书登记日期及创作完成日期均晚于案外人广州夏达广告有限公司作品登记证书登记日期及创作完成日期,被告提供证据9可予以佐证。

其他作品登记证书与本案无关,被告未使用这些标识。

4、2020浙甬永证民字3062、3064号公证书发票,南洋大师傅LOGO设计合同、声明及发票。

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有异议,未提供转账记录予以佐证,无法确认是否实际履行,且设计合同设计内容还包含店面设计、小视频等,不仅仅是“南洋大师傅LOGO设计”,且如仅是“南洋大师傅LOGO设计”,设计成本3万元也过高。

5、2020浙甬永证民字第1503号。

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被告使用的标识、包装袋、包装盒均与原告公司内部展示样式不相同也不相似,并不存在误导、混淆消费者,且原告未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有实际使用公司展示的样式。

第三组:影响力证据(二)一原告的部分广告推广内容及支出(电视台广告)。

6、各大电视台广告宣传视频(光盘)。

质证意见:第二段至第四段视频未提供推广合同、发票、转账记录予以佐证,在相应电视台查询不到该广告,真实性不确认,且也无法体现广告宣传持续时间、范围。

且其中第三段、第四段店面门头用到的是圆型标识。

第一段、第五段仅是在湖南地区部分电视台短时间、小范围的广告,视频称加盟连锁店80家这一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

7、4份加盟合同及营业执照。

质证意见:未提供转账记录、发票、收款收据,无法确认己实际履行,且也未附具体使用的包装装潢样式。

其中成都龙湖店合同(林建南)、宁夏金凤店合同(刘培),根据原告提供证据5视频内容,该店铺门头使用的是“南洋大师傅”标识,并无菱形标识。

8、2020浙甬永证民字3068、3069、3030、3031号公证书。

质证意见:未有相关电视台盖章,获奖证书,只是广告推荐,并非权威机构组织颁发。

且证书上是显示的是“南洋大师傅”,并无菱形标识。

9、2020浙甬永证民字3063号公证书及发票。

质证意见:仅能证明是在2019年8月1日-2019年10月20日在湖南部分电视台短时间内的广告推广一次,广告持续时间短、地域小。

第四组:影响力证据(三)一一原告的部分广告推广内容及支出(抖音等网络app广告)。

10、2020浙甬永证民字3054、3055号公证书及发票。

对3054、3055号公证书质证意见:未提供转账记录予以佐证,不确认其真实履行;

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旗下有多个品牌,合同未约定是“南洋大师傅”的推广,无法体现与“南洋大师傅”有关,且仅是2019年12月5日、2019年11月22日“南京攻略抖音账号推送视频一次”。

对发票质证意见:未提供转账记录予以佐证,不确认其真实履行,且因推广合同未约定是“南洋大师傅”的推广,无法体现与“南洋大师傅”有关。

11、2020浙甬永证民字2987号公证书及发票。

对2987号公证书质证意见:未提供转账记录予以佐证,不确认其真实履行;

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旗下有多个品牌,合同未约定是“南洋大师傅”的推广,无法体现与“南洋大师傅”有关,且仅是2019年11月9日在“南京头条抖音”、“来斯妹抖音”“薛薛吃垮南京抖音”推送视频一次。

对发票质证意见:未提供转账记录予以佐证,不确认其真实履行。

12、2020浙甬永证民字2986号公证书及发票对2986号公证书质证意见:未提供转账记录予以佐证,不确认其真实履行;

推广时间仅是2019年11月29日至11月30日,推广时间很短。

对发票质证意见:未提供转账记录予以佐证,不确认其真实履行。

13、2020浙甬永证民字2985号公证书及发票。

对2985号公证书质证意见:未提供转账记录予以佐证,不确认其真实履行;

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旗下有多个品牌,合同未约定是“南洋大师傅”的推广,无法体现与“南洋大师傅”有关,且仅是2019年12月5日在“江宁”攻略抖音账号推送视频一次。

对发票质证意见:未提供转账记录予以佐证,不确认其真实履行。

14、2020浙甬永证民字2984、3059、2982、2983、2908、2981、3058、3057、3056号公证书及发票。

对2984、3059、2982、2983、2908、2981、3058、3057、3056号公证书质证意见:未提供转账记录予以佐证,不确认其真实履行;

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旗下有多个品牌,合同未约定是“南洋大师傅”的推广,无法体现与“南洋大师傅”有关,且仅是2019年9月27日、2019年9月29日、2019年9月25日、2019年10月8日、2019年10月14日在湖南“今日头条”或“抖音”上刊一次。

其中2984号与3058号公证书合同日期同为2019年9月27日,2982号与3057号公证书合同日期同为2019年9月25日,2983号、2980号与3056号公证书合同日期同为2019年10月8日,证明这些合同应是多个其他品牌的推广,并非均是“南洋大师傅”品牌推广。

对发票质证意见:未提供转账记录予以佐证,不确认其真实履行,因其推广合同未约定是“南洋大师傅”的推广,无法体现与“南洋大师傅”有关。

15、2020浙甬永证民字3061号公证书及发票。

质证意见:未提供转账记录予以佐证,不确认其真实履行;

推广时间仅是2019年10月8日。

16、2020浙甬永证民字2978号公证书。

质证意见:未提供转账记录、发票予以佐证,不确认其真实履行;

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旗下有多个品牌,合同未约定是“南洋大师傅”的推广,无法体现与“南洋大师傅”有关,且仅是2019年11月27日、2019年11月30日在成都抖音推广一次。

17、2020浙甬永证民字2977号公证书。

质证意见:未提供转账记录、发票予以佐证,不确认其真实履行;

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旗下有多个品牌,合同未约定是“南洋大师傅”的推广,无法体现与“南洋大师傅”有关,且仅是2019年11月13日在成都抖音推广一次。

18、2020浙甬永证民字3060号公证书。

质证意见:未提供转账记录、发票予以佐证,不确认其真实履行;

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旗下有多个品牌,合同未约定是“南洋大师傅”的推广,无法体现与“南洋大师傅”有关,且仅是2019年12月26日在宁波抖音推广一次。

19、2020浙甬永证民字2979号公证书。

质证意见:未提供转账记录、发票予以佐证,不确认其真实履行;

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旗下有多个品牌,合同未约定是“南洋大师傅”的推广,无法体现与“南洋大师傅”有关,且仅是2019年10月5日在郑州抖音推广一次。

20、光盘质证意见:三性不确认,且原告提供的仅是证据9、10、14、15、16涉及视频。

第五组一被告的侵权行为以及原告部分维权支出。

21、公证书第1828号。

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使用的是“南洋大师傅”,与原告“吉姆南洋大师傅”不相同也不近似,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吉姆南洋大师傅”商标,未举证证明“吉姆南洋大师傅”通过长期的经营及宣传累积了较高的声誉,被告在使用“南洋大师傅”时有攀附该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意图,故不能认定被告使用的“南洋大师傅”与“吉姆南洋大师傅”构成近似。

根据被告提供证据2、3,原告“南洋大师傅”在30类及35类商标均未注册成功,其不享有“南洋大师傅”商标专用权。

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南洋大师傅”蛋糕销量等市场销售情况,仅提供少量广告宣传,不足以认定“南洋大师傅”蛋糕有一定影响,且根据被告提供证据2-6,“南洋大师傅”非原告特有名称,故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南洋大师傅”不是包装装潢,且原告加盟店铺使用的是“13”、“南洋大师傅”,与原告所主张不符,被告不构成包装装潢不正当竞争。

还有该公证书是在3月25日做的证据保全,起诉时间是2020年6月1日,而取得商标号第37697448号菱形标识商标核准注册时间是2020年6月21日,且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

因此,在原告未取得该商标专用权前,就算被告曾经使用过该标识,亦未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22、公证费发票。

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有异议,开票日期早于取证日期。

23、律师费发票。

质证意见:未提供代理合同、转账记录,无法确认己实际履行。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3、4、5,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

对证据6,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7,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对证据8、9,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

对证据10、11、12、13、14、15、16、17、18、19、20,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

对证据2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被告开设涉案店铺,是否侵权下文再行论述;

对证据22、23,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被告义乌市三眼小餐饮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12号“吉姆南洋大师傅”商标查询详情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吉姆南洋大师傅”商标在“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宣告中”,权利不稳定。

证据2、39756615号“南洋大师傅”商标详情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申请“南洋大师傅”30类核准在蛋糕等商品的商标注册被驳回复审,证明原告未注册“南洋大师傅”,被告使用“南洋大师傅”标识未侵犯其权利,且“南洋大师傅”与原告“吉姆南洋大师傅”是不相同也不近似。

证据3、商标检索结果(南洋大师傅30类)打印件一份:证明“南洋大师傅”文字在蛋糕等30类商品包含原告在内有多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权属存在争议,至今尚未有人注册珊成功,其中案外人陈萍,周导申请时间早于原告。

证据4、商标检索结果(南洋大师傅35类)打印件一份:证明“南洋大师傅”文字在蛋糕等35类服务包含原告在内有多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权属存在争议,至今尚未有人注册珊成功;

证据5、百度搜索“南洋大师傅”打印件一份;

证据6、网络媒体报道打印件一份;

证明“南洋大师傅”与原告未形成对应关系,“南洋大师傅”并非原告特有名称,原告“南洋大师傅”蛋糕商品不具有一定影响。

证据7、门头现状照片打印件、包装袋、包装盒各一份:证明我方塑料袋已换了包装,门店招牌、包装盒已改动,不再使用涉案图形标识。

证据8、授权书一份;

证据9、作品登记证书一份;

证据10、特许授权书一份;

证据11、营业执照二份;

共同证明我方使用“南洋大师傅”品牌及标识是得到案外人合法授权的。

原告浙江金之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任何一方都可以对商标进行无效申请,只有无效宣告裁决生效才能证明商标无效,否则商标始终是稳定有效的;

对证据2、3、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审查的是被告使用南洋大师傅的标识,是否侵犯原告吉姆南洋大师傅的商标权利以及被告使用该标识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本身保护的就是未注册商标,所以与被告提供的商标注册情况无关;

对证据5、6,三性均有异议,并且在证据6网络媒体报道中提到的广州朗亿已在原告提交的视频证据中,曾经被长沙市场监督管理局,因为假冒南洋大师傅,被行政处罚过;

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无法确认被告已经更换了招牌及包装,并且在被告提供的照片中仍然使用了南洋大师傅;

对证据8、9、10、11,对作品登记证书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作品登记证书中登记时间为2019年11月11日。

但是关于菱形标识,原告在2019年4月22日已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所以该作品登记证书提到的标识属于广州夏达广告有限公司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基于此,对8和10的除关联性其他不予认可,证据11的三性无异议,关于授权书和特许授权书当中被告是由广州图腾公司授权的事实内容。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2、3、4,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证据5、6、7,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对证据8、9、10、11,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成立于2019年1月17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含品牌管理;

食品经营;

日用品、厨房用9品的批发、零售及网上销售;

餐饮管理;

企业管理咨询等。

原告于2019年3月14日获准注册第×××12“吉姆南洋大师傅”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0类:咖啡;

糖果;

饼干;

蛋糕;

粥;

燕麦片;

方便面;

米果(膨化食品);

冰激凌;

调味品(截止)。

商标有效期从2019年3月14日至2029年3月13日。

“吉姆南洋大师傅”商标在蛋糕方面有一定知名度。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核准注册日期为2020年1月13日,许可项目为餐饮服务。

2020年3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楼某向浙江省永康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3月26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楼某一起到浙江省义乌市××路,在一家挂有“世纪联华”字样招牌的商场内一楼的一家蛋糕店(店铺上方挂着“南洋大师傅”字样的招牌),楼某在该店现场购买了一个蛋糕,微信支付了人民币19.9元,该店出具了“结账单”一张,该单据显示经营商户为被告。

公证员将上述蛋糕及结账单带回公证处,公证处工作人员将蛋糕取出后对蛋糕包装物、结账单进行拍照并进行封存、对楼某手机中微信支付信息进行截屏。

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并出具(2020)浙永证内字第1828号公证书一份。

原告支付了公证费及维权律师代理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2号“吉姆南洋大师傅”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的“吉姆南洋大师傅”商标为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0类:咖啡;

糖果;

饼干;

蛋糕等。

根据比对的情况,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面门头、商品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中带有“南洋大师傅”字样,该标识虽然整体上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吉姆南洋大师傅”并非完全相同,但其主要文字部分极为近似,应认定被告所使用的“南洋大师傅”标识与原告第×××12号商标构成商标近似。

被告的涉案商品使用在蛋糕上,与原告的“吉姆南洋大师傅”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

故被告构成侵犯原告第×××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广告宣传上使用侵犯涉案商标的标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广告宣传上停止使用侵犯涉案商标的标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经营者不得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经比对被告在经营场所的门头、产品包装上将“”等标识放在显眼处,该使用行为足以使人产生其与原告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

被告作为蛋糕制作、销售的商家应在其经营场所、产品包装上对上述标识做到合理避让,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

故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予以禁止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商品名称,已在注册商标专用权方面予以保护,故不在反不正当竞争部分予以重复保护。

关于被告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原告浙江金之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义乌市三眼小餐饮店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三眼小餐饮店(经营者:叶伟杰)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金之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第×××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门头、商品包装上使用与第×××12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浙江金之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被告义乌市三眼小餐饮店(经营者:叶伟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金之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金之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1元,由原告浙江金之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91元,被告义乌市三眼小餐饮店负担1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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