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509刑初18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慈贤,女,1996年10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汕头市潮**。
被告人郑慈贤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10月21日被传唤),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王美芳,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丁冬,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永洲,男,1966年12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汕头市潮**。
被告人郑永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10月21日被传唤),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
2020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刚,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汤晓峰,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芳,女,1989年10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被告人沈芳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沈红霞,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四部刑诉〔20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慈贤、郑永洲、沈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刑事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刑事裁定恢复本案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雪卫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郑慈贤及其辩护人丁冬、被告人郑永洲及其辩护人李刚、被告人沈芳及其辩护人沈红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至2019年10月份其间,被告人郑慈贤明知是假冒“LONGINES”“OMEGA”“Cartier”等注册商标的手表,仍然从他人处购进后,采用微信联系、微信、支付宝收款、快递发货或当面交易等方式,向崔某、翁某、吴某等人销售,被告人郑慈贤又明知其弟郑某乙(另案处理)向居住于本市吴江区的被告人沈芳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表,仍帮助郑某乙与被告人沈芳联系,被告人郑慈贤单独及伙同郑某乙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表金额共计人民币119余万元。
2017年11月份至2019年10月份其间,被告人郑永洲明知被告人郑慈贤销售假冒“LONGINES”“OMEGA”“Cartier”等注册商标的手表,仍然帮助被告人郑慈贤取货、收发快递、联系维修、做防水等,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9余万元。
2017年至2019年10月份其间,被告人沈芳明知郑某乙销售的是假冒“LONGINES”“OMEGA”“Cartier”等注册商标的手表,仍从郑某乙处购进后采用微信联系、微信、支付宝收款、快递或当面送货等方式,在本市吴江区盛泽镇等地再销售给刘勇、严华萍、彭鸿利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8余万元。
归案后,被告人郑慈贤、郑永洲、沈芳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3月9日,被告人郑慈贤、郑永洲均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均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沈芳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慈贤、郑永洲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沈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慈贤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
被告人郑永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慈贤、郑永洲、沈芳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慈贤、郑永洲、沈芳均认罪认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被告人郑慈贤、郑永洲、沈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慈贤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慈贤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及认定金额没有异议。
被告人郑慈贤有如下量刑情节:第一,被告人郑慈贤虽系主犯,但其主观恶性较小,非法获利较少。
通过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也可以看出其仅在拿货价的基础上加20到30元的价格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郑慈贤没有假借其冒充奢侈品商标而故意获取较大的利润,其销售的利润与正常没有品牌的手表的利润没有太大的差别,其非法所得确实比较少。
第二,被告人郑慈贤属于初犯、偶犯,没有前科,案发前也在从事其他行业,可以教育和改造的空间较大,希望对被告人郑慈贤从轻处罚。
郑慈贤之所以会犯罪,一方面深受周边环境的影响,在广州等地假冒商品产业较为发达,被告人郑慈贤一开始在主观上认为这是一件非常普遍及平常的事情。
另一方面因为其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比较淡薄,而且年龄也比较小,心智等方面都不是太成熟。
第三,被告人郑慈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第四,被告人郑慈贤家庭困难,经济能力有限,希望法庭在判处罚金时予以从轻、减轻。
综上,恳请对被告人郑慈贤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永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郑永洲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第一,被告人郑永洲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被告人郑永洲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第三,被告人郑永洲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第四,被告人郑永洲获利较少,每个手表的利润在二三十元左右,一年犯罪所得也仅有10万元左右。
被告人郑永洲一家有四个子女,家庭经济条件堪忧,希望法庭从轻判处罚金刑。
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郑永洲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沈芳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沈芳有如下量刑情节:第一,被告人沈芳自愿认罪,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第二,被告人沈芳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比较淡薄,现已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愿意接受处罚。
第三,被告人沈芳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
被告人沈芳家庭条件较差,家中还有年幼子女需要抚养,现正处于孕期,不适于羁押。
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沈芳在量刑幅度内再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LONGINES”“OMEGA”“Cartier”等均为注册商标,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计时器、表等,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5年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郑慈贤明知是假冒“LONGINES”“OMEGA”“Cartier”等注册商标的手表,仍然从他人处购进后,采用微信联系、微信、支付宝收款、快递发货或当面交易等方式,向崔某、翁某、吴某等人销售。
被告人郑慈贤又明知其弟郑某乙(另案处理)向被告人沈芳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表,仍帮助郑某乙与被告人沈芳联系。
被告人郑慈贤单独及伙同郑某乙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表金额共计人民币119余万元。
2017年1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郑永洲明知被告人郑慈贤销售假冒“LONGINES”“OMEGA”“Cartier”等注册商标的手表,仍然帮助被告人郑慈贤取货、收发快递、联系维修、做防水等,参与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9余万元。
2017年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沈芳明知郑某乙销售的是假冒“LONGINES”“OMEGA”“Cartier”等注册商标的手表,仍从郑某乙处购进后采用微信联系、微信、支付宝收款、快递或当面送货等方式,销售给刘勇、严华萍、彭鸿利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8余万元。
归案后,被告人郑慈贤、郑永洲、沈芳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3月9日、3月10日,被告人郑慈贤、郑永洲、沈芳均自愿认罪,并在辩护人及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沈芳住处扣押假冒“LONGINES”手表2块、假冒“OMEGA”手表1块、假冒“ROLEX”手表1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商标档案、产品鉴定报告、发破案经过,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崔某、吴某、翁某、张某、韩某、陈某、叶某、童某、刘某、杨某、李某、沈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郑慈贤、郑永洲、沈芳的供述和辩解,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慈贤、郑永洲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沈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慈贤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郑永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慈贤、郑永洲、沈芳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慈贤、郑永洲、沈芳均认罪认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本案查明的被告人郑慈贤、郑永洲、沈芳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被告人郑慈贤、郑永洲、沈芳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郑慈贤、郑永洲、沈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慈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郑永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沈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四、在案扣押的假冒“LONGINES”“OMEGA”“ROLEX”注册商标的手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游 佳审 判 员 陈 蕾人民陪审员 吴卫群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陈雅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