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782民初20640号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佐格诺拉克市彪马街**,91074。
法定代表人:纳里曼·尼尔,知识产权高级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亮,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子杨,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义乌市惠荣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福田社区工人北路****。
法定代表人:楼关富。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与被告义乌市惠荣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亮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义乌市惠荣商品采购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6559、76554、570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3、在《浙江日报》上登报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刊登面积(除中缝外)不小于24*12CM;
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PUMA”系列品牌于1948年在德国荷索金米兰创立,距今已有72年的历史,是国际知名运动品牌,现已风靡120多个国家与地区,在世界范围内具有第一线的号召力和影响力。
自1978年起,原告就在中国先后注册了“PUMA”、“美洲狮图形”和“PUMA及美洲狮图形”、“跑道图形”等商标,通过长期使用和大量的广告宣传,加上原告的产品品质上乘、款式新颖,在中国建立起卓越的市场声誉。
被告分别于2018年3月29日、5月23日向金华海关申报出口两批货物,经海关查验,第一批货物中发现标有“PUMA及美洲狮图形”标识的运动短裤300条、休闲短裤840条、T恤516件;
第二批货物中发现标有“PUMA及美洲狮图形”标识的鞋子240双、帽子300顶。
金华海关分别于2018年4月26日、6月15日将被告上述两批侵权商品予以扣留。
海关认定被告的出口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于2018年6月21日、8月16日对被告的上述两次侵权分别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出口销售带有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在第一次申报出口侵权商品被海关查扣后又再次向海关申报出口侵权商品,侵权恶意十分明显,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被告义乌市惠荣商品采购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彪马欧洲公司系第76559“”、76554“”、57014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其中第76559“”、76554“”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运动衣,运动套衫,运动裤,鞋,运动鞋”等,专用期限自2018年12月2日起至2028年12月1日止;
第5701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衣服,鞋,帽子”,专用期限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21年10月29日止。
上述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义乌市惠荣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向金华海关申报出口货物,经海关查验,其中发现有300条运动短裤、840条休闲短裤、516条T恤标有“美洲狮图形”商标标识。
金华海关于2018年4月26日扣留该批包括上述短裤、T恤的侵权货物,并于同年6月21日作出金关知字[2018]第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对义乌市惠荣商品采购有限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14000元。
被告义乌市惠荣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向金华海关申报出口货物,经海关查验,其中发现有240双鞋子、300顶帽子标有“PUMA及图形”商标标识。
金华海关于2018年6月15日扣留该批包括上述鞋子、帽子的侵权货物,并于同年8月16日作出金关知字[2018]第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对义乌市惠荣商品采购有限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680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以海关调取的侵权实物照片(详见附图)作为比对对象。
经庭审比对,涉案侵权产品衣服、鞋子和帽子上突出使用了“PUMA”、“美洲狮图形”和“PUMA及美洲狮图形”标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明、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复印件、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复印件、案件处理结果通知书复印件、知名度检索报告(上海图书馆)、原告申请法院向金华海关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侵权实物照片以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律师花费时间统计表、上海银行业务回单、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原告系第76559、76554、570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现仍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衣服,鞋,帽子,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76559、76554、570147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刊登全国性的报纸公告信息以消除影响,本院认为,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表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商誉的损失,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本院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系销售侵权、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两次侵权产品数量较多以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义乌市惠荣商品采购有限公司的赔偿金额为200000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惠荣商品采购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第76559、76554、570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惠荣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负担2640元,由被告义乌市惠荣商品采购有限公司负担6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义乌市惠荣商品采购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