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刑终596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吴骏,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大专文化,家住义乌市。
2019年6月15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
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章建萍,浙江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朱志强,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大专文化,家住义乌市。
2019年5月10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
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煊,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朱堂寅,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大专文化,家住义乌市。
2019年5月24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
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云,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中专文化,家住义乌市。
2019年6月18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
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包敏敏,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士宇,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吉林省东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东丰县。
2019年6月26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
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骏、朱志强、朱堂寅、刘士宇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张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2020)浙0782刑初186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范建鸿、检察官助理严俊珊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吴骏及其辩护人章建萍、原审被告人朱志强及其辩护人胡煊、原审被告人张云及其辩护人包敏、原审被告人朱堂寅、原审被告人刘士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系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注册有效期从2003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止,续展至2023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袜……皮带(服饰用)(商品截止)。
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系第314531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注册有效期从2019年3月28日至2029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服装;
童鞋……袜……防水服(截止)。
2018年6月份,在未取得权利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吴骏、鲍某(另案处理)负责联系尹振华制作标有“浪莎”注册商标(注册证号第31453144号)的袜钩模具,由朱堂寅负责制作标有“浪莎”注册商标(注册证号第31453144号)的袜钩,由刘士宇负责制作标有“浪莎”注册商标(注册证号第3059143号)的袜卡,由朱志强负责联系朱堂寅生产袜钩、联系刘士宇生产袜卡。
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9日期间,被告人吴骏、朱志强等人让被告人刘士宇制作了标有“”注册商标(注册证号第3059143号)的袜卡2187900张,金额合计104248.5元。
2018年6月21日至2019年4月9日期间,被告人吴骏、朱志强让被告人朱堂寅制作了标有“”注册商标(注册证号第31453144号)的袜钩2421419个;
其中在2019年3月28日以后制作并销售的袜钩数量为48万余个。
2019年4月7日,王某(另案处理)从被告人朱堂寅处购买了标有“浪莎”注册商标的袜钩46511个。
被告人吴骏、朱志强及鲍某、何某等人将制作完成的袜钩与袜卡用于制作假冒的“浪莎”袜子并在淘宝、拼多多等电商平台进行出售。
2019年4月9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朱堂寅位于义乌市××街道××村××号的住处查获标有“浪莎”字样的袜钩47916个,标有“浪莎”字样的袜钩模具一副。
2019年3月28日以后被告人朱堂寅处生产的袜钩,合计数量为57万余个,金额合计5800余元(含朱志强购买的袜钩、王某购买的袜钩以及现场查扣的袜钩)。
2019年5月23日,义乌市公安局在被告人朱志强位于义乌市××街道××村××号的住处查获标有“浪莎”字样的袜子12双,标有“浪莎”字样的卡片2张。
2018年8月份,被告人张云伙同鲍某、盛某(均另案处理)在未取得“浪莎”注册商标(注册证号第31453144号、第3059143号)所有权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制造标有“浪莎”注册商标字样的袜子并以人民币3元至5元不等的价格在拼多多网站进行出售,其中由鲍某负责提供标有“浪莎”字样的袜钩与袜卡、由盛某找人包装袜子、由张云负责发货。
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张云等人共包装生产标有“浪莎”注册商标的袜子20万双左右。
2019年6月18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盛某位于义乌市××镇××村××号的租房内查获标有“浪莎”字样的袜子50867双。
经浪莎针织有限公司鉴定,上述被查扣的袜钩、袜卡、袜钩模具、袜子均为假冒产品。
被告人朱志强于2019年5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抓获。
被告人朱堂寅于2019年5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抓获。
被告人吴骏于2019年6月15日到义乌市公安局投案,但被告人吴骏第一次未作如实供述。
被告人张云于2019年6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抓获。
被告人刘士宇于2019年6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抓获,于2019年10月23日退赃104248.50元。
被告人吴骏在审查起诉及一审中均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且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具结。
被告人朱志强在审查起诉及一审中均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至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且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具结。
被告人张云在审查起诉及一审中均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且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具结。
被告人刘士宇在审查起诉及一审中均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且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具结。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吴骏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二、被告人朱志强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三、被告人朱堂寅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被告人张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元。
五、被告人刘士宇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六、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袜子、袜卡、袜钩、袜钩模具,均予以没收。
七、被告人刘士宇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四千二百四十八元五角,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一、原判认定被告人吴骏、朱志强、朱堂寅非法制造带有“浪莎”注册商标的袜钩数量(57万余个)有误,系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对被告人朱堂寅量刑畸轻;
义乌市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袜钩数量(247万余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1、原判以第31453144号“浪莎”注册商标的有效期是从2019年3月28日开始为由,认定本案袜钩的数量应以2019年3月28日以后生产的袜钩数量来认定。
该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
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于1996年12月14日就注册了第913474号“”注册商标,其中汉字“浪莎”是商标的主体部分,拼音“LANGSHA”是商标的次要部分,且该商标系驰名商标,为大众所熟知。
被告人吴骏、朱志强、朱堂寅在袜钩上所直接使用的汉字“浪莎”标识,与该注册商标主体部分完全相同,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使公众理所当然认为是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出产的产品,故应认定为相同商标。
2、被告人吴骏、朱志强、朱堂寅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故意从一开始就产生了,一直为他人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做配套,延续到2019年4月9日被义乌市市场监管局查获。
二、原审判处被告人朱堂寅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系量刑畸轻。
1、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10万件以上的,属“情节特别严重”,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堂寅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数量为246万余个,远远超过10万件的标准,一审判决却在法定刑幅度内最低点量刑,导致量刑畸轻。
2、被告人朱堂寅在确实、充分的证据面前拒不认罪,毫无悔罪表现,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一审判决却在法定刑幅度内最低点量刑,没有体现从重处罚这一酌定量刑情节,导致量刑畸轻。
特提起抗诉,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处。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支持抗诉机关的上述抗诉意见,还提出朱堂寅等人非法制造的袜钩,除了要和第31453144号“浪莎”注册商标对比外,还应和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进行对比。
朱堂寅等人非法制造的袜钩中“浪莎”商标,与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系相同商标。
该注册商标有效期从2003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止,续展至2023年4月13日,该注册商标中汉字“浪莎”是商标的主体部分,且该商标为驰名商标,为大众所熟知。
朱堂寅等人在袜钩上使用“浪莎”商标,与该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使公众理所当然认为是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生产的商品,“浪莎”拼音的有无不影响该商标的显著特征,故应认定为相同商标。
据此原审被告人吴骏、朱志强、朱堂寅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应认定为246万余个。
一审判决仅以2019年3月28日以后生产的商标标识数量来认定朱堂寅等人生产的商标标识数量错误。
原审被告人吴骏对义乌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及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没有意见。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对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吴骏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无异议。
一审量刑恰当,请求维持原判。
询问笔录中对袜钩的数量已予以确认,袜钩数量为246万余个事实清楚。
第31453144号“浪莎”注册商标是从2019年3月28日开始有效的,一审法院在检察员的量刑建议范围内量刑恰当。
检察机关对原审被告人吴骏的量刑无异议,二审法院不应加重对吴骏的刑罚。
原审被告人吴骏是投案自首的,且承认袜子并非正品,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少,涉案金额不大,应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吴骏听力有问题,系听力残疾人,与人无法正常沟通,其系成年失聪,未学过手语,对事物辨别能力差,且其已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朱志强辩称:对义乌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书其他内容没有异议。
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决的袜钩数量是57万个和242万个,对浪莎中文字样的商标和浪莎中英文字样的商标有无区别,我国商标法有明确的规定,其不清楚。
其辩护人提出:一、对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朱志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性没有异议,原判量刑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关于本案事实,原审被告人朱志强在2020年2月10日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的讯问笔录中已经确认,其一共让原审被告人朱堂寅制作了930.8公斤的袜钩,约240万个,在原审被告人刘士宇处做了2187900张袜卡。
该事实认定正确,量刑建议适当。
三、本案原审被告人朱志强具有如下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和酌定从轻情节。
1.原审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
从被采取强制措施到今天的庭审,原审被告人一直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没有翻供,在前面的法庭调查时,明确表示自愿认罪。
综上所述,鉴于原审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具有以上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恳请二审法院能够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朱堂寅辩称:检察院指控的袜钩数量是247万,其实袜钩数量是242万个。
带有“浪莎”字样的袜钩不是其擅自制作的,是原审被告人朱志强授意委托其加工的。
“浪莎”袜钩的模具也是原审被告人朱志强制作好拿过来的。
原审被告人朱志强才是制作浪莎袜钩的老板,其只是帮原审被告人朱志强加工而已,所以要与原审被告人朱志强区分。
原审被告人朱志强只告诉其是在浪莎公司上班的,与浪莎公司签订过浪莎产品的销售权,所以其帮原审被告人朱志强加工浪莎袜钩时根本不知道是违法的。
加工袜钩,按单价1分1收取费用是正常的,也是合情合理的,没有高额利润,更没有获利。
连摘袜钩的工人工资也是原审被告人朱志强支付的,所以袜钩单价1分1只是按租金收取。
案发之后才知道原审被告人朱志强有好几个人合伙,事先是有预谋的,而且分工很明确,其没有参与其中,更何况原审被告人朱志强的合伙人其一个都不认识,其也不是跟他们一伙的,其只是加工厂的负责人,更是一名专职的滴滴司机。
“浪莎”商标注册是从2019年3月28日开始有效的,其帮原审被告人朱志强加工带有“浪莎”字样的袜钩是从2018年6月份开始的,该行为在注册商标未生效之前就开始了。
在浪莎商标生效后其制作的浪莎袜钩全部没有流入市场,都损毁或者扣押了,对社会没有危害,情节也不是很严重。
浪莎袜钩的价值也不大。
原审被告人朱志强从来没有告诉其本人在淘宝等网络销售袜子。
其被原审被告人朱志强欺骗,也是一名受害者。
其是参与了注册商标“浪莎”袜钩的制作,但前提是其不是擅自制作,而是原审被告人朱志强授意委托其加工,帮原审被告人朱志强加工其根本不知道是违法的。
其对法律意识淡薄,轻信原审被告人朱志强一面之词,未调查帮原审被告人朱志强加工浪莎袜钩是否违法,才犯了罪。
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张云辩称:对义乌市人民检察院的刑事抗诉书及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一、一审判决中认定关于原审被告人张云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对原审被告人张云的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人张云在一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一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张云作出判决时已充分考虑了原审被告人张云犯罪情节及从轻处罚情节,量刑合理。
二、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书及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抗诉针对的主要是原审被告人朱堂寅等人生产的袜钩数量问题及原审被告人朱堂寅的量刑问题,并没有对原审被告人张云的犯罪事实部分以及量刑部分提起抗诉。
因此一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张云的事实认定正确,法律适用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对原审被告人张云的判决结果。
原审被告人刘士宇对义乌市人民检察院的刑事抗诉书及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没有意见。
对判决认定的刑期也没有意见,但认为其做了价值10万多元的货,退赃也退了10多万元,其已认罪认罚,请求二审法院降低其罚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吴骏、朱志强、朱堂寅、刘士宇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张云的行为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有被告人朱志强的讯问笔录、被告人朱堂寅的讯问笔录、朱志强与朱堂寅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吴骏的讯问笔录;
证人陈某的讯问笔录、送货单;
证人王某的讯问笔录;
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
证人吴某的询问笔录、尹振华的通话记录、尹振华的询问笔录、证人盛某的讯问笔录、被告人张云的供述;
袜子、袜钩、袜卡等实物;
人口信息、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转账记录、情况说明、练习簿复印件、“NOTEBOOK”笔记本复印件、扣押物品代为保管证明、扣押物品代为保管清单、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现场照片、聊天记录、袜钩数量统计、卡片数量统计、浪莎经销合同、发货单、投诉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房屋租赁合同、销售记录;
证人谷某、何某、鲍某、张某1、张某2、朱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被告人刘士宇的供述;
鉴定报告、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
光盘等证据证实。
另还有二审经庭审质证的检察机关对原审被告人朱堂寅的讯问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庭审中,公诉机关明确在2019年3月28日以后,袜钩的制作数量为57.76万个;
袜卡的加工费为104248.5元;
240万余个袜钩的加工费为24758.8元;
张云的非法经营数额为60万元(20万双乘以3元/双)。
关于抗诉意见,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 1、关于抗诉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的;
(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面、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
(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四)在注册商标上仅增加商品通用名称、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要素,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五)与立体注册商标的三维标志及平面要素基本无差别的;
(六)其他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抗诉书中涉及的第913474号“”注册商标在起诉书中未列入比对对象。
对涉案的第3059143号“”商标中文字部分“浪莎”两字占了主要部分,在商标中所占比例较大,而涉案袜钩中的标识为“浪莎”两字,两者相比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故朱堂寅制作的袜钩中浪莎标识除与一审法院认定的第31453144号“”注册商标相同外,还与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相同,朱堂寅制造的涉案袜钩有240余万个,故抗诉机关抗诉认为认定原审被告人吴骏、朱志强、朱堂寅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错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朱堂寅的辩解。
朱堂寅认为其是经朱志强授意,帮朱志强制造涉案袜钩的,朱志强说是在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上班,和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签订过产品销售合同,有销售权,故其认为朱志强让其制造袜钩是合法的。
其与朱志强及朱志强的合伙人不是一伙的,且在浪莎商标生效后其制作的浪莎袜钩全部没有流入市场,都损毁或者扣押了,对社会没有危害,情节也不是很严重,同时涉案第31453144号注册商标是从2019年3月28日开始生效的,所以其帮朱志强制造有浪莎标识的袜钩,也应从该注册商标生效后计算。
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因朱堂寅知道涉案浪莎商标是驰名商标,且朱堂寅认为其是经朱志强授意制造涉案袜钩,其不知道其行为违法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
朱堂寅将袜钩制作出来后,除了部分提供给吴骏、朱志强等人外,还将部分袜钩卖给了案外人王某,上述事实有朱堂寅、朱志强、陈某、吴骏等人的讯问笔录及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人朱堂寅与被告人吴骏、朱志强系共同犯罪,其在本案制造商标标识的环节中均积极参加并分工配合,不宜区分主从犯。
朱堂寅制造的袜钩数量巨大,已远高于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的标准,且其在一审时拒不认罪,故对其不应从轻处罚。
故朱堂寅就此提出的相关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吴骏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吴骏是自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被认定为自首。
吴骏投案后未如实供述,故其投案行为不是自首。
一审法院已认定被告人吴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其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已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故吴骏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原审法院对刘士宇判处的罚金刑是否适当问题。
刘士宇制作的袜卡2187900张,金额合计104248.5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据此,一审法院判处刘士宇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并无不当。
故刘士宇就此提出的相关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吴骏、朱志强、朱堂寅、刘士宇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张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吴骏、朱志强、刘士宇、张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士宇在本案中,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骏、朱志强与朱堂寅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骏、朱志强与刘士宇系共同犯罪,各方在本案制造商标标识的环节中均积极参加并分工配合,不宜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张云与鲍某、盛某(均另案处理)共同参与假冒注册商标环节,系主犯。
原判定罪准确,本院对被告人吴骏、朱志强、刘士宇、张云的量刑予以维持。
但原判对朱堂寅非法制造的袜钩数量的认定有误,导致量刑偏轻,检察机关也对此提出抗诉,应予纠正。
抗诉机关的抗诉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各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2刑初186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对朱堂寅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
二、原审被告人朱堂寅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2022年11月2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