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赣1102刑初75号公诉机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仁文,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玉山县皮革厂下岗职工,家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冰溪镇解放中路**,现住江西省玉山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20年9月9日被抓获归案,同年9月10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执行逮捕,2021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强,江西壹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一部刑诉〔202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仁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韩仁文及辩护人何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月,被告人韩仁文明知是假冒注册“贵州茅台”商标的假酒,仍以1780元一瓶的单价,在信州区销售给被害人童某124瓶飞天茅台酒。
2019年的一天,被告人韩仁文明知是假冒注册“贵州茅台”商标的假酒,仍以1680元一瓶的单价,在玉山县销售给被害人祝某6瓶飞天茅台酒。
2019年的一天,被告人韩仁文明知是假冒注册“贵州茅台”商标的假酒,仍以1680元一瓶的单价,在玉山县销售给被害人郑某5瓶飞天茅台酒。
2020年9月9日,公安机关对位于玉山县冰溪镇博士大道金山大道西甘露园老糖厂家属房边自建房第三号的韩仁文家中进行搜查,查获了尚未销售的185瓶飞天茅台酒及其他品种白酒若干。
经商标权人鉴定,从童某1处查获的24瓶飞天茅台酒属于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产品,货值金额4.9656万元,被查获的185瓶飞天茅台酒属于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产品,货值金额27.7315万元。
2020年9月9日,被告人韩仁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韩仁文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等书证、被害人童某1、祝某、郑某的陈述、证人童某2、宋某、廖某的陈述、被告人韩仁文的供述、搜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仁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尚未销售的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仁文坦白,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从轻处罚;
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韩仁文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韩仁文对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认罪。
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韩仁文在被羁押的这段日子,已深深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行为,真诚认罪悔罪,不应该贪图小便宜,以致触犯了刑律。
辩护人认为韩仁文羁押期所折抵的惩罚已足以矫正韩仁文的错误行为和思想。
韩仁文已认罪认罚,对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没有异议,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二、韩仁文虽有销售假冒茅台酒的行为,仅向自己熟悉亲友少部分出售,已销售金额较低,绝大多数茅台酒并没有流入市场。
韩仁文最后一次虽有销售行为给童某1,但童某1并没付款,童某1并无经济上损失。
韩仁文虽有分别出售过一箱假冒茅台酒给祝某和郑某,但上述事实系韩仁文主动供述,韩仁文具有坦白情节。
此外,韩仁文家属廖某已代表韩仁文向其二人道歉并将酒款退给二人,韩仁文已得到郑某和祝某的谅解,其二人也请求司法机关对韩仁文不予追究责任,依法减轻处罚。
因此,辩护人认为韩仁文犯罪既遂金额较小,并没将假冒茅台酒多数流入到市场。
韩仁文本人也害怕处罚,将尚未销售的假冒茅台酒存放家中,最终被公安机关查获。
韩仁文的行为构成犯罪未遂,未遂犯造成的后果相对于既遂犯来说,肯定是很轻的。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因此,从社会危害性和社会危险性来说,韩仁文的行为系轻微的,并无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
三、韩仁文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社会危险性很小,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减轻处罚。
本案也属经济犯罪,与暴力犯罪有本质区别。
韩仁文已有50多岁身体欠佳,如长期羁押,身心遭受巨大痛苦,春节即将来临,家人们也迫切期望其能早日返家。
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鉴于本案中,韩仁文认罪认罚,认罪悔罪,对韩仁文不予关押不再危害社会,结合本案的较小的社会危害性和较轻的社会危险性,辩护人恳请法庭给被告人韩仁文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韩仁文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1年1月20日,韩仁文家属廖某赔偿了郑某和祝某的损失,并取得二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仁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韩仁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销售金额数额较大;
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27万余元,数额巨大;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不同量刑幅度。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事发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
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韩仁文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韩仁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韩仁文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仁文认罪认罚、认罪悔罪、系初犯、并得到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仁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尚未销售的185瓶及童某1处查获的24瓶飞天茅台酒(经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