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1002民初4720号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汇龙观镇文华东路**楼**103。
法定代表人:冯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旭皎,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丽媛,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经济开发区红舞鞋舞蹈艺术咨询中心,住所,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开元支路******div>经营者:徐雅。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理尚,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方,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舞鞋公司)与被告台州经济开发区红舞鞋舞蹈艺术咨询中心(以下简称红舞鞋咨询中心)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舞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丽媛,被告红舞鞋咨询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理尚、胡小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舞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红舞鞋咨询中心停止侵犯红舞鞋公司第35326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依法拆除店内外带有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识;
2.判令红舞鞋咨询中心立即变更企业名称,且新的名称中不得含有“红舞鞋”相同或近似字样;
3.判令红舞鞋咨询中心赔偿经济损失(包括调查取证、制止维权、聘请律师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00元。
事实和理由:一、红舞鞋公司系第3532697号“”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
第3532697号“”商标于2003年4月21日提出申请,于2004年10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讲课、实际培训(示范)、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组织舞会、现场表演、音乐厅、为艺术家提供模特、组织表演(演出)等服务上。
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24年10月6日止。
该商标由商标注册人冯博许可红舞鞋公司独占性使用,许可期限从2019年12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
因此,红舞鞋公司依法有权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红舞鞋系列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红舞鞋公司创立于2009年,是专注于少儿舞蹈教育的全国连锁机构,自创立以来一直致力于通过舞蹈艺术培养孩子,让舞蹈成为孩子受益一生的教育。
十年的教研打磨,红舞鞋已拥有3-12岁全科完整科学专业的教学体系,开创舞蹈学看赏演赛一体化的教学形式。
红舞鞋于2017年在英国伦敦成立红舞鞋学院,同年9月与法国鲁昂音乐戏剧学院达成战略合作,致力于将国外优质舞蹈教育理念、课程体系、师资等资源引入国内,以及输出中国舞蹈文化,开展中国舞教学。
红舞鞋公司在少儿舞蹈教育领域取得了创造性的研究成果,成功进入了北大课题研究组项目,提出了北京红舞鞋“4H”教育理念。
自成立以来,相继在北京、河北、山西、山东、黑龙江、浙江、江西、江苏、广东等省市开设近百家教学中心,在全国具有广泛的影响和良好的口碑,已成为国内少儿舞蹈教育领导品牌。
三、红舞鞋咨询中心实施了恶意侵害红舞鞋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红舞鞋公司的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红舞鞋咨询中心未经红舞鞋公司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培训学校大量使用与红舞鞋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样和标志。
随后红舞鞋公司进店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工作人员进入店内了解情况、查看、拍照,发现红舞鞋咨询中心在其店招、前台、玻璃门、室内装潢、宣传展架等多处直接使用“红舞鞋”商标,侵犯了红舞鞋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红舞鞋咨询中心还将红舞鞋公司的商标注册为其企业名称,其主观上攀附红舞鞋公司知名度的意图非常明显。
鉴于红舞鞋公司的知名度,红舞鞋咨询中心擅自使用红舞鞋公司的“红舞鞋”等相关标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由红舞鞋公司提供或与红舞鞋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并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
红舞鞋咨询中心的侵权行为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性,非法占用了红舞鞋公司的经营资源,严重损害了红舞鞋公司在当地市场的利益,扰乱了市场经营秩序,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
四、红舞鞋公司因红舞鞋咨询中心侵权遭受了巨大的损失,并为维权支出了相应费用。
涉案商标拥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所提供的服务也广受消费者好评。
但红舞鞋咨询中心所提供的服务均没有经过专业的培训和加盟,其非法利用了红舞鞋公司投入的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建立起来的知名度,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
同时红舞鞋公司因维权产生相应的购买费用、公证费、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红舞鞋咨询中心承担。
红舞鞋咨询中心辩称,一、红舞鞋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红舞鞋公司的起诉。
红舞鞋公司主张其与冯博之间签订了《商标独占性许可使用授权书》,是第3532697号“”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许可期限为2019年12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但合同签订时间并不确定,也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根据红舞鞋公司提供的《商标独占性许可使用授权书》,“许可人许可被许可人独占使用上述商标,同时被许可人有权许可第三方在许可期限及地域范围内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本协议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但在上述权限内,没有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维权的授权。
红舞鞋咨询中心没有使用“”商标,不存在商标侵权。
红舞鞋咨询中心以“红舞鞋”作为其企业字号,也是根据安徒生的童话作品《红舞鞋》进行命名的,是善意使用“红舞鞋”字样的行为,是善意第三人。
所以,红舞鞋公司的商标许可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前,红舞鞋公司对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不能对抗红舞鞋咨询中心的善意使用行为,红舞鞋公司也没有关于反不正当竞争的授权权限。
因此,请求法院驳回红舞鞋公司的起诉。
二、红舞鞋咨询中心没有实施侵害红舞鞋公司商标权的行为,红舞鞋公司在诉状中所述完全错误。
红舞鞋咨询中心在店招、前台、玻璃门等位置使用的标识系善意使用,也没有直接使用涉案商标,且红舞鞋公司的涉案商标并不具有知名度。
红舞鞋公司没有在椒江区域使用涉案商标,也没有在椒江区域经营,其没有侵害红舞鞋公司的利益。
三、涉案第3532697号“”商标不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商标权人冯博没有证据证明使用过涉案商标,没有证据证明其进行过任何宣传。
红舞鞋公司成立于2009年,在2009年之前红舞鞋公司不可能使用涉案商标。
红舞鞋公司提供的证据(2020)京海城内经证字第04781号公证书中所拍摄的奖杯、奖牌、演出照片均没有涉案商标标识,所有荣誉都不能证明与涉案商标第3532697号“”商标有关,所有荣誉也都不能证明与红舞鞋公司有关。
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网站查询,该商标目前处于撤三审理中,也就是说,该商标最近三年可能并没有使用,因此,该商标并不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四、红舞鞋咨询中心没有侵害红舞鞋公司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首先,红舞鞋咨询中心将“红舞鞋”作为企业字号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红舞鞋公司所持有的商标,并非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
“红舞鞋”系固有词汇,非臆造词,本身显著性不强,该词汇为著名童话作家安徒生所著名作《红舞鞋》的书本名称,流传至今已经有275年的历史,是人类共同的文化遗产、共同财富。
红舞鞋公司使用该商标,也是引用该书名,并非红舞鞋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红舞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红舞鞋咨询中心在使用涉案商标,更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商标具有知名度。
因此,红舞鞋咨询中心同样基于安徒生的名作《红舞鞋》而使用字号,并没有侵害红舞鞋公司商标的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其次,红舞鞋咨询中心使用“红舞鞋”字号,具有多年的历史,并无攀附红舞鞋公司涉案商标知名度和商誉的动机和故意。
红舞鞋咨询中心于2004年就已经在台州市椒江区使用“红舞鞋”字号。
2004年4月红舞鞋咨询中心的经营者徐雅的婆婆江莉尔在台州椒江区登记注册“台州市椒江红舞鞋舞蹈用品商店”,就已经以红舞鞋字号进行经营,并与北京红舞鞋商务中心合作代理红舞鞋服装。
2009年4月登记注册“台州市椒江红舞鞋服装商行”,并且经营至今。
徐雅的丈夫魏湖波在杭州师范大学舞蹈教育专业毕业后,2004年7月开始就一直以“红舞鞋舞蹈艺术中心”进行实际经营。
自2004年至2020年,“红舞鞋舞蹈艺术中心”参加各类演出,获得了无数的荣誉。
2012年,红舞鞋咨询中心被浙江省舞蹈家协会评为浙江省舞蹈家协会社会艺术水平考级优秀考级点。
2015年荣获台州市民最喜爱的十佳少儿艺术培训机构。
红舞鞋咨询中心使用“红舞鞋舞蹈艺术中心”字号,经过十几年的宣传,在椒江具有一定知名度。
因此,红舞鞋咨询中心没有侵害红舞鞋公司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红舞鞋咨询中心无需变更企业名称。
五、红舞鞋咨询中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红舞鞋公司的商标并没有在红舞鞋咨询中心所处的台州市椒江区使用,且没有知名度,椒江区域相关公众也不知道红舞鞋公司的“”商标,红舞鞋公司也没有因此遭受损失。
红舞鞋咨询中心没有使用红舞鞋公司的商标,也没有因涉案商标而获得利益,因此红舞鞋咨询中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红舞鞋公司的起诉或驳回红舞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冯博是第3532697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03年4月21日,核准日期为2004年10月7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教育、培训、讲课、实际培训(示范)、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组织舞会、现场表演、音乐厅、为艺术家提供模特;
组织表演(演出)等,有效期限经核准续展至2024年10月6日。
红舞鞋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20日,法定代表人冯博,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包括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舞蹈培训、音乐培训、礼仪培训、技术培训、技术咨询(不含中介服务)、技术服务、销售服装。
目前,该商标被案外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商标局尚未做出决定。
冯博与红舞鞋公司签订《商标独占性许可使用授权书》,约定冯博同意红舞鞋公司独占性使用第3532697号“”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授权权限为许可人许可被许可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独占使用上述商标,同时被许可人有权许可第三人在许可期限及地域范围内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本协议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红舞鞋公司以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等方式,相继许可牛洁、李闫等人在北京、河北、山西、山东、黑龙江、浙江、江西、江苏、广东等省市设立教学中心。
截至2020年5月27日,教学中心设立年限在4-6年间的有11家,主要分布在山东、天津、河南区域,在浙江区域设立教学中心2家,设立年限分别为1年、3年,即最早于2017年左右入驻浙江区域。
红舞鞋公司与许寿飞于2019年3月24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许寿飞在江苏南京开设教学中心,合作期限自2019年3月24日至2022年3月23日,许可使用费290000元;
红舞鞋公司与丁妍于2018年4月19日签订品牌授权合同,许可丁妍在天津南开地区开设教学中心,合作期限自2018年4月19日至2021年5月18日,许可使用费380000元。
红舞鞋公司自成立后,曾获第六届全国校园文艺展演大赛优秀组织奖、第九届香港国际青少年艺术节育才成果奖、第八届海外桃李杯国际舞蹈大赛优秀组织奖、青少年工作先进单位、北京教育突出成就奖、首届国际儿童成长教育展评奖等多项荣誉。
其中,首届国际儿童成长教育展评奖为2014年6月前所获,其余奖项、荣誉均在2014年8月之后所获。
红舞鞋咨询中心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6月11日,经营范围为舞蹈艺术咨询、策划服务、开展文化艺术培训(与学历教育有关培训活动除外)等。
红舞鞋咨询中心在其经营场所的店招、前台、玻璃门、室内装潢、宣传展架等处使用了“红舞鞋舞蹈艺术中心”字样。
上述事实有红舞鞋公司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4776号公证书、(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4780号公证书、(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4781号公证书、(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779号公证书、正品门店明细表、(2020)象证民字第617号公证书,红舞鞋咨询中心提供的营业执照、第3532697号“”注册商标查询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涉案第353269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状态及本案权利主体资格问题;
二、红舞鞋咨询中心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或者不正当竞争;
三、红舞鞋公司主张红舞鞋咨询中心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涉案第353269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状态是否稳定的问题。
涉案“”商标已经国家知识产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10月6日,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
虽然该注册商标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但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未对该撤销申请做出决定之前,仍应当确认该注册商标的法律效力。
关于红舞鞋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
商标法所保护的商标专用权,为商标注册人享有。
商标独占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因享有使用上的独占权利,可以根据商标权人的授权排除他人使用商标,有权单独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红舞鞋公司提供了商标注册证、商标独占许可授权书,用以证明涉案商标的所有权人冯博将涉案商标独占许可红舞鞋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占性使用,并明确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红舞鞋咨询中心抗辩商标许可合同未备案,且没有关于反不正当竞争的授权,红舞鞋公司主体不适格。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红舞鞋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是否备案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至于其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是基于涉案注册商标被侵害的情形,也无需另行授权。
因此,红舞鞋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系本案适格原告。
关于徐雅注册登记并使用红舞鞋咨询中心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涉案第3532697号“”注册商标注册时间为2004年10月。
徐雅设立红舞鞋咨询中心的时间是2014年6月。
可见,涉案商标相对于红舞鞋咨询中心的企业名称权而言,属于在先权利。
但要认定红舞鞋咨询中心登记并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对红舞鞋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还须从涉案第3532697号商标在该企业名称登记时是否具有较高知名度、行为人是否具有明显的“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故意以及相关公众是否会对两者造成混淆、产生误认之结果等方面综合评判。
首先,红舞鞋提供的在案证据证明,红舞鞋公司自2014年开始在山东、天津、河南区域以特许经营方式设立教学中心点,但最早进驻浙江的时间为2017年左右。
其次,红舞鞋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仅在2014年6月前获得全首届国际儿童成长教育展评奖,大部分荣誉、奖项均在2014年8月之后所获。
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标在红舞鞋咨询中心注册登记时已进行广泛的宣传并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也不能认定徐雅设立红舞鞋咨询中心之初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故意,故红舞鞋咨询中心的注册登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同理,徐雅规范使用红舞鞋咨询中心的企业全称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红舞鞋咨询中心使用“红舞鞋舞蹈艺术中心”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或者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如上所述,红舞鞋咨询中心的注册登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在登记后依法享有使用其企业名称的权利,但如果其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误导公众的,仍有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案中,红舞鞋咨询中心在其经营场所使用“红舞鞋舞蹈艺术中心”字样,与注册登记的企业名称“台州经济开发区红舞鞋舞蹈艺术咨询中心”相比,省略了行政区域名称、行业特点的部分,而“红舞鞋”三字未在字体、大小或者颜色上刻意突出,不属于字号的突出使用,不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但,目前涉案商标在红舞鞋咨询中心成立后逐渐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且已经进入浙江区域,红舞鞋咨询中心不规范的简化使用企业名称,势必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以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因此,红舞鞋咨询中心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红舞鞋公司据此提出停止侵权的请求成立,即红舞鞋咨询中心应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的招牌、前台、玻璃门、室内装潢、宣传海报上使用“红舞鞋舞蹈艺术中心”字样的行为,并应在以后的经营中规范使用企业全称以避免市场混淆。
关于赔偿数额,红舞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红舞鞋咨询中心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情节、红舞鞋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20000元。
综上所述,红舞鞋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经济开发区红舞鞋舞蹈艺术咨询中心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的招牌、前台、玻璃门、室内装潢、宣传海报上使用“红舞鞋舞蹈艺术中心”字样的行为;
二、被告台州经济开发区红舞鞋舞蹈艺术咨询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计算),由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715元,被告台州经济开发区红舞鞋舞蹈艺术咨询中心负担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