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1民辖终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福王金六福世家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街道田贝四路**万山珠宝园**厂房****。
法定代表人:曾广泉,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金六福尚美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定王台街道五一大道591名汇达大厦**>法定代表人:罗志红,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福王金六福世家珠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金六福尚美珠宝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3民初96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深圳市福王金六福世家珠宝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两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均有效的情况下,针对商标侵权案件管辖问题有特别规定时,应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明确排除了侵权结果发生地,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规定了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但上述两个司法解释目前属于并存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属于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
二、两部司法解释的出台机关针对商标侵权案件管辖问题已经给出明确指引的情况下,应当予以执行。
最高院在(2017)最高法民辖29号裁定书中针对“商标侵权案件”管辖问题已经作出明确指引,即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该裁定指出:此类案件侵权行为地的确定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的特殊性,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除了大量侵权商品的储藏地及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外,仅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可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而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蒋志培的回答,在侵犯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
且其明确强调,在司法实践中,对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理解存在混乱,结果导致“被告就原告”的管辖状况,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确定的“原告就被告”的管辖权基本原则。
故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天心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3民初969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系通过信息网络方式实施,被侵权人湖南金六福尚美珠宝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天心区人民法院、长沙县人民法院管辖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批复》的有关规定,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区、雨花区辖区内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湖南金六福尚美珠宝有限公司向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深圳市福王金六福世家珠宝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坤审判员 王力夫审判员 罗 希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法官助理彭松林书记员李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