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民初3316号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北街**。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益豪,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芜湖天饮杯业工艺厂,住,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峨桥镇茶市一路**/div> 经营者:金家舟。
被告:路景育,男,汉族,56岁,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天饮杯业工艺厂、路景育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撤回起诉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人的合法权利,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