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刑初3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江苏中鑫波纹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058657785L,法定代表人高茂喜,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工业集中区内。
诉讼代表人高茂喜,系被告单位总经理。
被告人高小亮,男,1987年6月6日生,被告单位实际经营者,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敏,江苏奕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江苏贝特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MA1UXLMP83,法定代表人施伟丽,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工业园**园区路。
诉讼代表人陈霞,被告单位会计。
被告人李凡,男,1978年11月28日生,被告单位总经理,住南通市崇山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明,江苏法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三部刑诉[202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苏中鑫波纹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被告人高小亮、被告单位江苏贝特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特公司)、被告人李凡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该院检察员白佩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中鑫公司诉讼代表人高茂喜、被告人高小亮及其辩护人陈敏、被告单位贝特公司诉讼代表人陈霞、被告人李凡及其辩护人蔡明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高小亮、李凡为谋取非法利益,共同计议并决定在未经“宁风”牌商标权人同意或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由贝特公司为中鑫公司生产7台假冒“宁风”牌风机,非法经营额51.5138万元。
再由中鑫公司将上述风机销售给湖北菲优迪能源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优迪公司”),非法经营额78.8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高小亮、李凡主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高小亮主动退出8万元,被告人李凡主动退出5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内容,向法庭提交物证(照片)、书证、被害单位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中鑫公司、贝特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高小亮、李凡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述单位及个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单位中鑫公司、贝特公司以及被告人高小亮、李凡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单位中鑫公司、贝特公司以及被告人高小亮、李凡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中鑫公司、贝特公司、被告人高小亮、李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惟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小亮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是鼓风机,通说应当指风机本体,不应当包括相关的辅助设备,因此在后续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时应当仅按照风机本体的销售金额计算。
2.对于沙洋县明弘玻璃有限公司项目现场的BT4-73-2200D增压风机机组中的风机本体,公诉机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铭牌上残留的印记视频中没有“宁风”品牌的图片和文字的相关印记,不能仅凭利害关系人菲优迪公司的证词予以认定。
3.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高小亮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错误,应当以风机本机价格271772.25元计算。
由于被告人高小亮与菲优迪公司是就整个装置签订合同,无法区分被告人高小亮具体风机本机的销售价格,因此可以参照被告人李凡生产的风机本机的价值来认定非法经营数额。
4.被告人高小亮具有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
被告人高小亮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小亮无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积极退出赃款,具有认罪和悔罪表现。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高小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凡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凡具有认罪认罚的全部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凡在认罪认罚从宽幅度上限内从宽处理。
2.涉案商标保护期限已经临近到期,建议法庭酌情考虑保护的力度。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9月30日进行了转让公示,现有的权利人没有主张,请求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3.被告人李凡名下有实际控制的两家公司,建议法庭从保护民营企业家的角度,给李凡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商标权利状况 宁波风机有限公司是第7548381号“宁风”图文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除尘等用的鼓风机、鼓风机、谷物压缩、吸入和运送用鼓风机、气体压缩、排放、输送用鼓风机等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 2018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高小亮、李凡为谋取非法利益,共同计议并决定在未经“宁风”牌商标权人同意或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委托他人制造含有“宁风”标识的铭牌,并使用在其生产的风机上,二人通过中鑫公司与贝特公司签订机电设备合同,由贝特公司为中鑫公司生产7台假冒“宁风”牌风机,中鑫公司与菲优迪公司通过签订购销合同并将上述风机销售给菲优迪公司。
中鑫公司、贝特公司非法经营数额分别为78.8万元、51.5138万元,中鑫公司、贝特公司在上述生产、销售过程中分别获利8万元、5万元。
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2月,贝特公司为中鑫公司生产假冒“宁风”品牌的风机1台(型号BT4-73-2200D),非法经营数额9万元,中鑫公司将该台风机销售给菲优迪公司,非法经营数额12.4万余元。
2.2018年9月,贝特公司为中鑫公司生产假冒“宁风”品牌的风机5台(型号Y47-5-2550-6D的风机2台、型号为LH16-7-1030D的风机3台),非法经营数额24.1万元,中鑫公司将该5台风机销售给菲优迪公司,非法经营数额42.1万余元。
3.2019年3月,贝特公司为中鑫公司生产假冒“宁风”品牌的风机1台(型号Y48-5-2650-F),非法经营数额18.4138万元,中鑫公司将该台风机销售给菲优迪公司,非法经营数额24.3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高小亮、李凡主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高小亮主动退出违法所得8万元,被告人李凡主动退出违法所得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菲优迪公司提供的印有“宁风”牌铭牌的物证照片;
2.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买卖合同、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等书证;
3.证人张某、翟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单位宁波风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希耀的陈述;
5.被告人高小亮、李凡的供述与辩解;
6.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湖北省鄂州市公证处制作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中鑫公司、贝特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高小亮、李凡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且为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参与的或者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单位中鑫公司、贝特公司及被告人高小亮、李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小亮、李凡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中鑫公司、贝特公司、被告人高小亮、李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高小亮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
1.通说认为,所谓风机是指依靠输入的机械能,提高气体压力并排送气体的机械,风机主要结构部件包括叶轮、进风口、电机、皮带轮等。
中鑫公司与菲优迪公司签订的机电设备合同标的物为风机整体,风机运转是工作系统,缺少任何部件将导致风机无法运转,辩护人称风机仅指风机本体没有依据。
本案合同中列明了风机配件明细,电机系购买其他品牌,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将可以分离的电机等从风机整体中剥离未计入非法经营数额,辩护人称应将全部辅助设备价值从非法经营数额中扣减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型号为BT4-73-2200D风机铭牌上是否使用了“宁风”商标的问题。
经查,虽然公证书所附视频铭牌模糊,但结合被告人李凡的供述以及风机使用方湖北明弘玻璃有限公司员工万理的证言等,印证了上述风机铭牌上使用了“宁风”商标,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高小亮假冒“宁风”注册商标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3.被告人高小亮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小亮具有其他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之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凡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实施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时,涉案商标处于合法有效期间,涉案商标即使有转让他人的公示,虽然商标权利人发生变更,但未经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辩护人以此认为应酌情对被告人李凡从轻处罚,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李凡的辩护人提出其他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之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高小亮、李凡系初犯,且具有能主动预缴财产刑罚金、愿意积极赔偿商标权利人的损失等悔罪表现,本院综合被告人高小亮、李凡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量刑因素,结合相关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决定给予被告人高小亮、李凡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鑫波纹管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高小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三、被告单位江苏贝特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李凡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五、被告人高小亮、李凡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元、五万元均予以没收,由暂存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红梅 审 判 员 曲 怡 人民陪审员 吴 杰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 助理 陈红梅 书 记 员 陈 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