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26刑初9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湘红,曾用名李湘化,男,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宁远县舜陵街道办事处某村网格书记,户籍地湖南省宁远县舜陵街道,现住湖南省宁远县舜陵街道。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25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12月8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龚智,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一部刑诉〔202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湘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宏清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9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湘红及其辩护人龚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份开始,凡哲军(另案处理)从“马老五”、“小九”、“任新堤”处购买和自制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茅台、国窖1573、水井坊、剑南春、内参、湘窖等白酒进行销售。
被告人李湘红明知凡哲军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酒,仍从凡哲军处进购假冒注册商标酒进行销售。
2017年至2020年5月,被告人李湘红从凡哲军处一共进购220件假冒注册商标酒,进货总价为142500元。
被告人李湘红除将部分进购假冒注册商标酒饮用或送礼外,还将部分进购的假冒注册商标酒在宁远县进行销售,其中销售给李光军44件零3瓶、国窖1573、4瓶五粮液普五、2瓶飞天茅台、6件水井坊臻酿八号,销售金额为219500元,被告人李湘红从中非法获利188850元;
销售给李智勇、唐蜜辉等人6件水井坊臻酿八号,销售金额为10136元,被告人李湘红从中非法获利7136元。
被告人李湘红一共在宁远县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酒销售金额为229636元,非法获利195986元。
经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宁远县公安局在李湘红处扣押的1瓶飞天茅台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宁远县公安局在李湘红处扣押的2瓶水井坊井台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宁远县公安局在李湘红处扣押的1瓶五粮液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李湘红被宁远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到案后,被告人李湘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非法所得。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李湘红在公安机关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湘红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且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缴款凭证、证明、商标注册证、关于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物流单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证人凡某军、颜某华、杨某英、彭某娟、李某军、唐某辉、李某勇、樊某利等人的证言,鉴定报告,被告人李湘红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湘红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2296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湘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湘红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李湘红案发后积极退出违法所得,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李湘红犯罪情节较轻,其销售的酒不是假酒,对人的身体损害程度较小;
二、被告人李湘红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
三、被告人李湘红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
四、被告人李湘红以前表现一贯良好,无前科劣迹,法制观念淡薄,属初犯、偶犯。
”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湘红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李湘红宣告缓刑。
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湘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已缴纳十二万。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剩余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邓 宏 清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法官 助理 梁 理 燕代理书记员 欧阳中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