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1刑终12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青,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湖南省南县。
因本案于2019年5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青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粤0111刑初2534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青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一批,予以没收、销毁。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某青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叶某青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叶某青请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叶某青撤回上诉。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刑初253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