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1执112号被执行人:貊卫强,男,1999年7月17日出生。
被执行人:王延辉,男,1997年2月12日出生。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四部刑诉【201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貊卫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以郑检四部刑诉【20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延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两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1刑初95号、(2020)豫01刑初23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知识产权综合审判庭于2021年1月14日移送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一、2021年1月14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经查,被执行人王延辉名下有银行存款7049.00元,已划扣并上交国库。
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公司股权、证券、保险、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财产登记信息。
二、2021年1月14日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传票传唤,要求其于2021年2月1日到本院接受询问,被执行人未按照本院传唤时间到院接受询问。
四、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前往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五、本院于2021年2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告知了移送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