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0民初160号 原告:黄山锦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循环经济园紫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41516243471。
法定代表人:章锦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祝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萍。
被告:安徽平海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拓基城市广场金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91063568。
法定代表人:孔海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孔海平,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原告黄山锦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峰公司)与被告安徽平海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海公司)、被告孔海平商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祝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海公司、被告孔海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解除锦峰公司、平海公司签订的《驰名商标申请认定风险代理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
二、判决平海公司返还代理费1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三、判决平海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
四、判决孔海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判决本案诉讼费由平海公司、孔海平承担。
事实及理由:锦峰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与平海公司签订《驰名商标申请认定风险代理合同》,委托平海公司办理驰名商标认定事宜。
合同约定,2019年12月31日前驰名认定工作未成功,平海公司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退还锦峰公司已支付的全部代理费。
合同签订后,锦峰公司按约向平海公司提供了申报所需材料,并支付了代理费用10万元整。
2019年12月5日,平海公司通知锦峰公司申请事宜遇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备忘录》及《补充合同》,约定将原代理合同有效期延至2020年7月31日止,如期限内平海公司仍未能完成驰名商标申报,应当及时退还10万元代理费及利息(自锦峰公司支付之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同时赔偿锦峰公司5万元损失。
2020年6月29日,锦峰公司收到平海公司关于驰名商标申报进度的情况说明,平海公司称申报工作受疫情影响,将于7月下旬完成。
锦峰公司再次表示理解。
但是,平海公司一直未能完成商标申报工作,经催告,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平海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退还15万元,平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海平承担连带责任。
双方继续履行原代理合同。
《补充协议》签订后,平海公司未按约定退还款项。
平海公司、孔海平未作答辩。
锦峰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锦峰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
平海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孔海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孔海平是平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证据二、《驰名商标申请认定风险代理合同》、《补充合同》、《补充协议》、《备忘录》、《关于驰名商标申报进度的情况说明》、《律师函》各一份。
证明:锦峰公司与平海公司签订合同,委托平海公司办理驰名商标认定事宜,平海公司一再拖延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孔海平承诺对平海公司应退还的1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三、转账凭证一份。
证明目的:锦峰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向平海公司支付了10万元代理费。
平海公司、孔海平未质证。
本院认证如下:对锦峰公司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6日,平海公司与锦峰公司签订了一份《驰名商标申请认定风险代理合同》,合同约定:锦峰公司委托平海公司对商标注册号为第3555986号的图形商标申请驰名商标认定,代理费用为50万元,锦峰公司于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10万元,平海公司成功申请认定驰名商标后,锦峰公司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20万元,尾款20万元在锦峰公司因驰名商标获得省级财政性奖励资金50万元到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支付。
若驰名商标认定工作未成功,平海公司应于知悉驰名认定工作未成功之日起(最终不超过2019年12月31日)五个工作日内,退还已支付的代理费10万元。
2019年12月5日,平海公司与锦峰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将合同有效期限延至2020年7月31日,并约定如平海公司不能按约完成申报驰名商标业务,平海公司赔偿锦峰公司5万元经济损失。
2020年10月27日,平海公司与锦峰公司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平海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前退还锦峰公司15万元。
如不能及时返还,孔海平自愿承担连带责任。
锦峰公司同意平海公司继续履行2018年10月26日签订的《驰名商标申请认定风险代理合同》,如平海公司在2021年10月31日前完成代理任务,锦峰公司按原合同支付50万元代理费,并退还5万元。
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平海公司未按约退款。
2020年12月8日,锦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2020年12月15日,平海公司收到本院邮寄送达的起诉状副本。
本院认为:平海公司与锦峰公司签订的《驰名商标申请认定风险代理合同》及《补充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故案涉《驰名商标申请认定风险代理合同》及《补充合同》、《补充协议》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平海公司之日解除。
导致案涉《驰名商标申请认定风险代理合同》及《补充合同》、《补充协议》解除的原因在于平海公司经多次延期后仍未完成委托事务且不按约退还代理费,因此,锦峰公司作为解除方无过错。
2020年10月27日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平海公司退还锦峰公司的款项为15万元,其中10万元为代理费,平海公司应当予以退还。
其余5万元属于违约损失,鉴于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被动认定、个案认定、客观驰名原则。
而锦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目标商标存在驰名事实并具备个案认定基础,因此,申请驰名商标认定未果的原因不能完全归责于平海公司。
且锦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
因此,本院酌情确定平海公司赔偿锦峰公司违约损失2万元。
基于孔海平在《补充协议》中承诺为平海公司的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孔海平应对平海公司应退的代理费及违约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本院对锦峰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山锦峰实业有限公司与安徽平海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签订的《驰名商标申请认定风险代理合同》及2019年12月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2020年10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20年12月15日解除;
二、安徽平海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黄山锦峰实业有限公司代理费10万元;
三、安徽平海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山锦峰实业有限公司违约损失2万元;
四、孔海平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所确定的安徽平海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黄山锦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安徽平海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黄山锦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戴东辉 审判员 胡泽萍 审判员 余陶然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曹君 书记员张芳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
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八条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