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2民终16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力达研磨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办新安四路35区。
法定代表人:徐德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节,广东如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书平,广东如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百特荣欣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工路100号1211-015。
法定代表人:张远飞。
上诉人易力达研磨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沂百特荣欣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141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力达研磨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14128号民事裁定,指令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
临沂百特荣欣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易力达研磨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诉讼因侵权行为的损失30万元等;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按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信息向被告临沂百特荣欣进出口有限公司送达起诉材料,经查,原告提供的地址上没有被告公司。
本院向原告发出“限期提交材料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交工商部门出具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以及被告的现实际经营地址等材料以证明被告主体目前状况以及实际营业地址。
原告拒收法院邮寄的材料,拒不提供其他补充材料。
当事人起诉应该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信息不明确,且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不符合起诉的条件。
裁定:驳回易力达研磨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被上诉人的相关信息,本案被告是明确的。
根据法释(2004)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不得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
综上,易力达研磨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1412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