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21211号 原告:台州京城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洪西路1号星星电子商务产业园A3-201室。
法定代表人:周耀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伊盼,浙江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啸宇,浙江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念醉电子商务商行,经营地址:浙江省义乌市银海路349号403室。
经营者:刘勇,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原告台州京城里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念醉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刘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以简易程序受理,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台州京城里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啸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京城里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销售侵害原告所享有的第22166838号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含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法定赔偿)。
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请中的停止使用。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上海懿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注册了“羽悦本草”商标,注册商标号为22166838,国际分类第10类,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医用带(电);
理疗设备;
医疗器械和仪器;
护理器械;
支撑绷带;
医用带;
医用电热垫;
电热敷布(外科);
电疗器械;
腹带;
有效期从2018年1月21日至2028年1月20日。
后上海懿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许可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排他使用“羽悦本草”商标,许可期限自2018年2月25日起至2023年2月24日止。
原告自2018年获得排他许可后,致力于推广“羽悦本草”品牌,该商标在业界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商誉。
2019年9月2日,原告在“www.1688.com”平台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商标为“羽悦本草”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权。
2019年9月19日,原告通过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对侵权产品进行了公证购买。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成此诉。
被告义乌市念醉电子商务商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上海懿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系第22166838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1月21日至2028年1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医用带(电);
理疗设备;
医疗器械和仪器;
护理器械;
支撑绷带;
医用带;
医用电热垫;
电热敷布(外科);
电疗器械;
腹带(截止)。
2018年2月25日,上海懿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台州京城里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第22166838号商标许可原告在第10类商品上使用,许可方式为排他使用许可,并约定如发现被许可商标被他人侵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期限自2018年2月25日起至2023年2月24日止。
上海懿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声明在许可期间自愿放弃上述许可商标的维权。
2019年10月27日,第22166838号商标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转让给浙江信合工贸有限公司。
浙江信合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台州京城里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第22166838号商标许可原告在第10类商品上使用,许可方式为排他使用许可,并约定如发现被许可商标被他人侵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期限自2019年10月27日起至2028年10月26日止。
浙江信合工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声明在许可期间自愿放弃上述许可商标的维权。
被告义乌市念醉电子商务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3月11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服装、化妆品网上批发。
2019年9月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周耀平在1688网站被告开设的网店,点击“羽悦本草纤秀包官方正品肩颈包养肾包护膝包养护粉养巢包官网正品”产品链接,购得电子瘦身带套装两件,单价150元/件,加运费共花费306元。
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周耀平浏览订单信息、物流信息和产品信息等网页及收货的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对所收货物进行拍照封存,制作了公证书。
公证书中上述产品链接的供应产品页面显示,2-9件单价为150元,10-9999件单价为130元,≥10000件单价为60元,成交49,评价2,“一件代发加V176……2826”。
经庭审比对,原告涉案商标系汉字“羽悦本草”与拼音“YUYUEBENCAO”的组合,汉字占据比例较大。
被诉侵权产品系电子瘦身带产品,用于腹部,在包装盒内外和侧面、说明书封面、药粉包装、包装袋上均突出使用了“羽悦本草”与拼音“YUYUEBENCAO”的组合标识(见附图),说明书上载明经销商为浙江润源贸易有限公司。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聘请了律师,支出公证费2440元、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海懿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第22166838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官网查询件、商标转让证明、(2019)浙台正证字第3078号公证书、(2019)浙台正证字第3075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各两份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第22166838号注册商标的排他使用被许可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许可期限内,根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商标侵权诉讼,且商标权利人明确不主张权利,故原告主体适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
涉案注册商标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或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用于腹部的瘦身带,与原告第2216683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腹带”属于同种商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在包装及说明书上多处均突出使用了“羽悦本草”与拼音“YUYUEBENCAO”的组合标识,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该标识与第22166838号注册商标文字组成相同,故本院认定构成相同。
被告未经许可,在1688网站的网店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被告未提供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万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念醉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刘勇)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221668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念醉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刘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台州京城里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台州京城里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原告台州京城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57.50元,由被告义乌市念醉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刘勇)负担36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