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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婧、李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782刑初2275号
案件名称叶婧、李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明;叶婧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刑初2275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婧,女,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义乌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6月1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京芳,浙江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明,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义乌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楼庆君,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9]2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婧、李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婧及其辩护人马京芳、被告人李明及其辩护人楼庆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9月开始,被告人叶婧、李明在义乌市开设微库商贸店铺,从李某2(另案处理)、黄某(另案处理)等多名供货商处低价采购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匡某、纽百伦、彪马、万某、UGG、GUCCI等注册商标的鞋子,用于销售获利,其中叶婧负责假冒鞋子的采购及销售,李明负责假冒鞋子的运送。

截至被查获,被告人叶婧、李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金额达174万余元。

2019年5月5日,5月6日,被告人叶婧从上家李某2、“河北名徒”处购买耐克拖鞋、耐克运动鞋、阿迪达斯运动鞋共计2153双,该部分鞋未收到,非法经营数额为56983.5元。

2019年5月7日,在被告人李明、叶婧经营的微库商贸店铺、租赁的义乌市稠城街道北下朱村58幢3单元1楼仓库、义乌市江东街道下王村四区21栋1单元201室仓库,东阳市白云街道下昆溪6幢1单元1层仓库,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耐克、阿迪达斯、匡某、纽百伦、彪马、万某、UGG、GUCCI等鞋子共计11970双,非法经营数额298461元。

2019年5月7日,东阳市公安局民警将叶婧、李明带回六石派出所进行询问,后转为传唤。

指控认为,被告人叶婧、李明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经审理查明: 2018年9月开始,被告人叶婧、李明在义乌市开设微库商贸店铺,从李某2(另案处理)、黄某(另案处理)等多名供货商处低价采购假冒第4581865号“”,第3921767号“”、第3336263号“”,第3224586号“”,第4207906号“”、第76554号“”、第544720号“”、第880518号“”、第1713148号“”注册商标的鞋子,用于销售获利,其中被告人叶婧负责采购及销售,被告人李明负责运送。

截至被查获,被告人叶婧、李明共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金额达174万余元,违法所得共计93160.5元。

2019年5月5日,5月6日,被告人叶婧从上家李某2、“河北名徒”处购买耐克拖鞋、耐克运动鞋、阿迪达斯运动鞋共计2153双,该部分鞋未收到,该部分鞋子的货值为56983.5元。

2019年5月7日,在被告人李明、叶婧经营的微库商贸店铺、租赁的义乌市稠城街道北下朱村58幢3单元1楼仓库、义乌市江东街道下王村四区21栋1单元201室仓库,东阳市白云街道下昆溪6幢1单元1层仓库,扣押假冒第4581865号“”,第3921767号“”、第3336263号“”,第3224586号“”,第4207906号“”、第76554号“”、第544720号“”、第880518号“”、第1713148号“”注册商标鞋子共计11970双,上述鞋子的货值为298461元。

2019年5月7日,东阳市公安局民警将叶婧、李明带回六石派出所进行询问,后转为传唤。

被告人叶婧在侦查、审查起诉及本院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至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且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具结。

被告人李明在侦查、审查起诉及本院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且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婧、李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实物、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代理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微信聊天记录、库存清单及侵权鞋子的进货价格、上家、侵权鞋子品牌及数额清单、扣押侵权鞋子种类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人口信息及到案××、证人××、××、××、××、××、××、××、黄某的证言;

被告人叶婧、李明的供述;

人身检查笔录附照片、搜查笔录附照片;

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电子勘验光盘、义乌市公安局及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回复函及现场笔录、财务清单、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婧、李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叶婧、李明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李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婧、李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婧、李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叶婧、李明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有部分鞋子尚未销售,该部分犯罪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辩护人马京芳提出,被告人叶婧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部分犯罪行为系未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楼庆君提出,被告人李明系初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部分犯罪行为系未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婧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叶婧、李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万三千一百六十元五角,予以追缴。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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