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沪03刑终7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峰,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暂住江苏省东台市。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周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2019)沪0110刑初103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周峰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
审理期间,上诉人周峰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周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周峰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周峰撤回上诉。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刑初103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顾军伟审判员 程亭亭审判员 夏晓虹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 典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认定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