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鲁01执227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中浩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南坑村铜坑街22号一座。
法定代表人:苏列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恳,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东隆立晟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经济开发区金石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姚建强,经理。
佛山市顺德区中浩家具有限公司与山东隆立晟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鲁01民初5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一、被告山东隆立晟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中浩家具有限公司“班椅(A1675)”(专利号:ZL20183002××××.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隆立晟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中浩家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中浩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中浩家具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山东隆立晟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因山东隆立晟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山东隆立晟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传唤被执行人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0年1月13日,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中浩家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系其依法行使自身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裁定如下:终结(2019)鲁01执2275号案件的执行。
再次申请执行,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规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