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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振武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宁02民初108号之二
案件名称原告张振武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振武;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宁02民初108号之二原告:张振武,男,1960年7月1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东,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燕,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善富,系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圣卫,系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振武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

原告张振武起诉请求:1、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整体式土木格室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万元,律师代理费1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审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本案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杨中军审判员 韩少华审判员 马玉兰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宁亚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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