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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凯杰美国公司与广州耀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1民初8324号
案件名称斯凯杰美国公司与广州耀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斯凯杰美国公司;广州耀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8324号原告:斯凯杰美国公司(SKECHERSU.S.A,INC.II),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90266曼哈顿比奇曼哈顿比奇大街。

法定代表人:大卫·温伯格,首席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浪,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耀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曾用名新万斯凯奇(广州)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

法定代表人:秦安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君,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斯凯杰美国公司(SKECHERSU.S.A,INC.II)(以下简称斯凯杰公司)与被告广州耀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斯凯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红、余庆浪,被告耀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斯凯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被告变更其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再含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创立于上世纪90年代的美国公司,主要从事服饰商品的设计、生产和销售业务。

原告在中国注册有“SKECHERS”、“斯凯奇”系列商标。

“SKECHERS”、“斯凯奇”品牌经过原告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再加上一众国内外明星作为该品牌拥趸的影响力,迅速的成为服饰界的知名品牌。

同时,原告还将其“”、“”、“”系列S图形商标一并使用在“SKECHERS”、“斯凯奇”品牌商品上,上述S图形系列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同样具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公司的以上注册商标,以及原告中文商号“斯凯奇”和美术作品均享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应当给予更高的保护。

被告有计划、有预谋地从多个方面恶意攀附原告的商誉,企图通过搭便车的形式获取不正当利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一是被告的商号“新万斯凯奇”就是意图攀附原告知名商标“斯凯奇”的商誉,企图使得相关公众将被告与原告产生混淆,以达到搭便车的目的,被告使用“新万斯凯奇”作为其商号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是被告还通过他人处受让商标的形式企图全方位的抄袭原告的知名商标。

被告的股东邓利曾经从案外人处受让第25类第11366813号“”商标,并将该商标用于被告生产的鞋类产品上。

被告将该商标在鞋类产品上使用的位置、方式均与原告知名的S系列商标相同。

目前,第25类第11366813号“”商标已经因与原告在先注册的一系列S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被宣告无效。

三是被告于2018年3月6日从案外人广州东怡士企业有限公司受让第12055869号“”商标时就是基于攀附原告商誉的恶意。

“GORUN”作为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长期以来一直被使用在原告“SKECHERS”品牌的鞋类商品上。

被告明知“GORUN”是“SKECHERS”品牌旗下系列跑鞋名称的前提下,仍然从恶意抢注人处受让“GORUN”商标,攀附原告商誉的意图明显。

四是被告还存在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企图将自己包装成国外知名品牌,进一步攀附原告的商誉。

被告及其股东恶意抄袭,模仿原告公司注册商标、商号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是被告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原告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商号“斯凯奇”,注册其公司名称;

二是被告在其官网和京东网店上,未经授权擅自使用与原告“”、“”、“”系列S图形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的“”标识,并且销售带有“”标识的鞋类商品;

三是被告在其官网和京东网店上,未经授权抄袭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GORUN”,并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其销售的“”品牌商品上。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耀乐公司辩称:一、被告使用争议商标是基于对该商标享有权利基础的情况下使用的,经过查询,在争议商标于2018年12月21号被无效宣告之前,争议商标的有效期限是2014年1月21日到2024年1月20日。

2017年9月6日,被告经授权获得该商标的使用权,所以被告在2017年9月6日至2018年12月21日期间使用争议商标是基于对商标享有权利基础的使用,是属于合法使用。

二、被告不具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恶意,被告是经过合法授权的方式获得争议商标的使用权及不存在恶意抢注商标的情形,也不存在明知或者应知争议商标构成侵权后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更加不存在使用涉案商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造成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所以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具有恶意不成立。

三、被告使用新万斯凯奇的字号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斯凯杰公司的字号是斯凯杰,被告曾经的字号是新万斯凯奇,和斯凯杰明显是属于不同的字号,所以被告使用新万斯凯奇字号的行为不可能对斯凯杰的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2014年11月28日,被告的关联企业纽巴伦(国际)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5817516号新万斯凯奇商标,该商标是直至2019年6月3日才被宣告无效的,而被告耀乐公司是成立于2017年4月13日,也就是说新万斯凯奇字号是在新万斯凯奇商标有效期内注册成立的,被告公司现在更名为耀乐公司,耀乐公司曾经使用新万斯凯奇作为字号,也是有权利基础的,所以也不构成对原告斯凯奇商标的不正当竞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查明认定如下:一、原告的权利基础部分原告斯凯杰公司是第13557933号“”、第13557932号“”、第15376136号“”、第873647号“”、第G1201035号“”、第696968号“”、第1717145号“”、第1266107号“”、第G984878号“”、第10426651号“”商标的权利人,以上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5类。

其中,第G9848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截止),有效期限为2018年10月30日至2028年10月30日。

原告为证明其“SKECHERS”、“斯凯奇”品牌及“”等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已与原告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提交如下证据: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2534号和第0000052535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记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曾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男人、女人和小孩的鞋”商品上的第696968号“SKECHERS”商标为驰名商标;

2、国家图书馆编号2017-NLC-JSZM-0499/0494检索报告及检索文章,拟证明原告“SKECHERS”“斯凯奇”品牌被中国媒体所广泛报道;

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终511号终审民事判决书;

4、北京零点市场调查有限公司项目编号CBR170209某运动品牌公众认知情况调查报告;

5、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初538号及(2018)鲁民终1443号民事判决书;

6、广东广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出具的广汇专字[2018]第0106号关于SKECHERSCHINALIMITED在中国大陆下属公司2009年至2016年“斯凯奇”品牌销售收入及广告宣传及市场推广费用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载明2009年至2016年,该公司实际发生广告宣传及市场推广费用合计为269427924.79元;

7、广东广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出具的广汇专字【2017】第0082号关于SKECHERSCHINALIMITED在中国大陆下属公司2010年至2016年SKECHERS品牌销售收入及广告宣传及市场推广费用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载明2010年至2016年,该公司实际发生广告宣传及市场推广费用合计为262577795.76元。

原告另提交广州市斯凯奇商业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载明SKECHERSCHINALIMITED于2008年5月14日在华投资设立了该公司,2017年7月7日,该公司名称由广州市凯捷商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广州市斯凯奇商业有限公司,证明“斯凯奇”也是原告在华关联公司的企业商号;

提交国作登字-2015-F00245091/00245090作品登记证书,显示原告于2011年6月3日创作完成了“GORUN图形”美术作品,于2010年7月31日创作完成了“GOWALK图形”美术作品。

二、被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事实部分原告为证明被告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将原告知名的注册商标、商号“斯凯奇”注册为企业名称;

2、(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9月4日,原告的代理人王某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人员与王某在北京市朝阳区××大街××写字楼××律师事务所办公室,使用计算机进行了证据保全。

附件显示“新万斯凯奇【中国官网】”(网址为××)网站中展示带有“”标识的鞋类图片,产品系列中包括“GOrun运动系列”和“GO-TO-WALK健步系列”,企业介绍信息里有关于被告公司的具体介绍,网站尾部显示“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石沙路86号商业办公楼综合楼3号13A”“粤ICP备18011391号-1”等信息;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06904号关于第22192853号“新万斯凯奇”商标不予注册决定,记载“新万斯凯奇”商标完整包含原告“斯凯奇”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最终决定第22192853号“新万斯凯奇”商标不予注册;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8]第0000241183号关于第11366813号“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记载2018年12月21日,因第11366813号“”商标与原告“S”系列商标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上均无明显区别,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故裁定第11366813号“”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5、(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拟证明网络用户评价“新万斯凯奇”为山寨品牌,另有网络用户将“新万斯凯奇”与原告“斯凯奇”品牌混淆,认为“新万斯凯奇”是美国品牌;

6、(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407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官网(××)的网页设计、网页内容均与原告公司官网高度雷同,涉嫌抄袭原告公司官网;

7.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19]第0000126729号关于第12055869号“GORU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记载第12055869号“GORUN”商标原所有人注册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或知名度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最终裁定被告从原注册人处受让的第12055869号“GORUN”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同时对(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中保全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互联网数据具有易改性,无法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

庭审中,原告主张依据上述证据,商标侵权行为指的是被告未经授权,在其官方网站宣传图片中使用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第G9848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包括:一是被告将原告注册商标“斯凯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一部分使用;

二是被告在鞋类商品上将“斯凯奇”企业名称与“”标识、“GORUN”、“GOTOWALK”标识并用的行为足以令人误认为被告的商品即原告商品或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经质证,被告认为,针对商标侵权行为,被告是经过授权的合法使用,即使被告构成了商标侵权,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显示只有一款鞋使用了“”标识,侵权程度很弱;

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一,被告使用“新万斯凯奇”字号拥有合法授权。

第二,被告使用gorun的商标是因为被告曾经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所主张的gorun、gotowalk的标识,原告是没有注册商标的,而且这些标识也不具有知名度,并与原告形成唯一对应关系,gorun、gotowalk等标识作为一个通常的用语,被告使用来介绍自己的商品是一个合理合法的使用。

同时,被告明确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变更了企业名称且已停止在官方网站上使用上述被控侵权标识,庭审中原告亦予以确认。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部分被告为证明其有权合法使用“新万斯凯奇”作为字号,提交了第15817516号“新万斯凯奇”注册商标查询信息打印件,显示案外人纽巴伦(国际)有限公司是该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类别为第25类:服装、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1月21日至2026年1月20日止。

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19]第0000101577号关于第15817516号“新万斯凯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复印件,记载2019年5月13日,因第15817516号“新万斯凯奇”商标与原告“斯凯奇”等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故裁定第15817516号“新万斯凯奇”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其中,原告明确本案中请求被告对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40万元的赔偿,对其实施的侵害商标权行为承担10万元赔偿。

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5560元、律师费13万元,并提供了公证费发票两张,分别记载公证费服务费3520元、2040元,共计5560元;

提供了律师费发票两张,分别记载律师费52000元、96985.76元,共计148985.76元。

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请求法庭共同酌定。

另查,被告耀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17年7月13日,经营范围为鞋批发、帽批发、箱包批发、鞋零售、帽零售、箱包零售等。

2019年4月8日,被告名称由“新万斯凯奇(广州)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变更为“去跑步(广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2019年4月24日,被告名称由“去跑步(广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信息、商标档案、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及检索文章、公众认知情况调查报告、作品登记证书、公证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发票、民事判决书、专项审计报告、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一、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赔偿数额的认定。

一、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依法取得第G984878“”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尚处在有效期内,故原告基于上述商标享有的权利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告官方网站宣传图片中的鞋子在侧帮处印有的“”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G984878号“”注册商标相比较,其在构图、造型及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且上述鞋子与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结合原告涉案商标通过宣传使用已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以一般消费者的眼光来看,极易产生混淆和误认。

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第G9848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被告抗辩其是合法使用“”商标,由于被告未举证证实相关授权材料,且被诉侵权标识并非是“”商标的忠实使用方式,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庭审中,原告确认上述官方网站已经断开链接,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判处。

二、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包括:一是被告将原告注册商标“斯凯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一部分使用;

二是被告在鞋类商品上将“斯凯奇”企业名称与“”标识、“GORUN”、“GOTOWALK”标识并用的行为足以令人误认为被告的商品即原告商品或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系第1717145号“”、第1355793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经原告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被告曾用名为“新万斯凯奇(广州)国际控股有限公司”,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斯凯奇”登记进企业名称中,并在相同商品上使用,其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

进而将两者的产品误认为同一市场主体的产品,损害了原告对“斯凯奇”注册商标享有的权利,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依法应承担停止使用并变更企业名称、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将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注册商标登记进企业名称的基础上,又在鞋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S”系列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

受让了案外人以不正当手段注册的第12055869号“GORUN”商标,并将与原告“GORUN”“GOWALK”商品系列名称近似的“GOrun”“GO-TO-WALK”标识也作为官方网站中商品系列命名。

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接触到原告及其产品的相关信息可能性非常大,被告整体仿冒市场上原告经营有一定规模及影响力的鞋类产品并开展推广宣传活动,并以此为基础获取商业利润的主观恶意较为明显,客观上亦足以令人误认为被告的商品即为原告商品或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虽然不均是构成对特定商业标识的仿冒,但其通过使用多个相关性识别元素构成了系统性和整体性的混淆,该一系列行为特性已达到了仿冒混淆的效果,属于混合型的商业混淆行为,整体上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

因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经将企业名称进行变更,变更后的被告企业名称未包含原告“斯凯奇”注册商标,且被告已关停了上述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官方网站,原告庭审中亦予以确认,故原告关于被告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主张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经实现,本院不再予以判处。

同时,原告无提交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今后的企业名称中有变更使用原告“斯凯奇”注册商标的可能性,故原告庭审中主张禁止被告在今后的企业名称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偿损失数额认定的问题如前所述,被告就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在原告“斯凯奇”“S”系列商标产品已成为知名品牌的情况下,被告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不仅不进行合理避让,相反,却将“斯凯奇”注册商标登记进自己的企业名称,并在相同商品宣传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在官方网站宣传中故意与原告的品牌靠近,其主观上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故意,主观恶意较为明显。

因此,原告虽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实际获利情况,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品牌的知名度较高、被告的主观恶意较大、侵权行为的范围较广,并同时考虑到被告的纠错态度、侵权形式、期间、后果、影响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计38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耀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斯凯杰美国公司(SKECHERSU.S.A,INC.II)经济损失38万元;

二、驳回原告斯凯杰美国公司(SKECHERSU.S.A,INC.II)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斯凯杰美国公司(SKECHERSU.S.A,INC.II)负担1800元,被告广州耀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斯凯杰美国公司(SKECHERSU.S.A,INC.II)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耀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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