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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俊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04刑初33号
案件名称张俊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俊发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4刑初3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俊发,男,199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同年12月9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同年1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万广平、林宇阳,广东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越检刑诉〔2019〕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俊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银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俊发及辩护人万广平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张俊发在其租住的广州市越秀区登峰西坑五巷14号401房销售汽车配件。

期间,通过微信联系上手卖家购买仿制火花塞后出售给客户,从中赚取差价。

2019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俊发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ACDelco、GM、Ford、BMW、VW、NGK等品牌的火花塞共计3953只(经鉴定,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销售账单1本。

经司法会计鉴定,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0月17日期间,销售假冒火花塞金额合计人民币59207元,扣押假冒火花塞价值共计人民币26211.41元。

截止至2019年10月17日,涉案的“ACDelco、GM、Ford、BMW、VW、NGK”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火花塞等。

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俊发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张俊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俊发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俊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提出张俊发认罪认罚,涉案金额刚达“数额较大”的入罪标准,且销售时间短、系初犯,请求对张俊发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张俊发在其租住地广州市越秀区登峰西坑五巷14号401房销售汽车配件。

期间,其购进仿制火花塞后出售给客户,从中赚取差价。

2019年10月17日,公安民警在上址将被告人张俊发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ACDelco、GM、Ford、BMW、VW、NGK等品牌的火花塞共计3953只及对账单23份、电脑主机1台、手机1部。

经鉴定:上述缴获的3953只火花塞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6211.41元;

2019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17日期间,被告人张俊发销售假冒火花塞的金额共计人民币59207元。

截止至2019年10月17日,涉案的“ACDelco、GM、Ford、BMW、VW、NGK”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火花塞等。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法庭质证、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附案说明,缴获的火花塞、电脑主机、手机、对账单及案发现场、电脑页面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广州市鼎信商务顾问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承诺书,被害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鉴定书(报告)、价格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广州市大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大同鉴证字【2019】220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穗越价认定(2019)99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陈某1、汤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委托人邓某的陈述,被告人张俊发的户籍材料及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

被告人张俊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俊发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俊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被扣押的电脑主机、手机系被告人张俊发用于联系购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

综合考虑被告人张俊发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等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所提罪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俊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3953只火花塞及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手机1部,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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