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12民初337号原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登州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3615667J。
法定代表人:黄克兴,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裕聚(特别授权),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海旭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芷江公坪生态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8748377852N。
法定代表人:谌锦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堃,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系湖南海旭啤酒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经济开发区哈富商贸行,经营场所湖南省怀化市经济开发区商贸城8号楼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00MA4Q4LAP5P。
经营者:张正振,男,195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辰溪县。
原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啤酒公司)与被告湖南海旭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旭啤酒公司)、经济开发区哈富商贸行(以下简称哈富商贸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岛啤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裕聚,海旭啤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谌锦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堃,哈富商贸行的经营者张正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啤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法定);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二项明确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04176号,1351701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法定)。
事实和理由:原告持有“青岛”、“TSINGTAO”等商标注册证,是此注册商标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的32类啤酒商品上使用的专有权人。
2015年起原告发现有大量的海旭啤酒公司生产的侵犯原告专用注册商标“青岛”、“TSINGTAO”的啤酒产品在市场上销售。
为此,原告投诉到芷江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湘西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请求政府部门予以查处。
2017年7月17日湘西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销售海旭啤酒公司生产的侵权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销售者作出《关于汪朝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处罚决定》(州工商行处字[2017]117号)。
海旭啤酒公司是处罚的侵权产品“青岛品牌”、“青岛纯爽”啤酒的生产者,该处罚决定对其有利害关系。
海旭啤酒公司以此为由,向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撤销《关于汪朝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处罚决定》等等。
2018年6月22日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做出(2017)湘3101行初6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汪朝玉销售海旭啤酒公司生产的“青岛品牌”、“青岛纯爽”啤酒产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及定性正确。
后海旭啤酒公司对该《行政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
2018年10月25日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湘31行终49号行政判决,认定海旭啤酒公司生产的涉案商品构成商标侵权,驳回海旭啤酒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但海旭啤酒公司对法院的判决置若罔闻,仍然继续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为此,原告在市场上购买了部分海旭啤酒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并将海旭啤酒公司及销售者哈富商贸行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海旭啤酒公司答辩称,1、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有重大错误,不能采信。
首先,湘西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州工商行处字[2017]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指定复议机关错误,弄虚作假严重违法,导致湘西州人民政府作出错误的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一审、二审过程中,相关政府部门和法院对这一严重违法行为没有采取纠错措施和作出正确的判决,因此此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二审行政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其次,被答辩人取证行为不合法,对哈富商贸行滥用诉权,被答辩人在未与哈富商贸行进行任何形式的沟通的情况下,故意指派非消费者的第三方去哈富商贸行处购买啤酒,并据此获得证据材料,该取证方式显然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本意和宗旨,故被答辩人从哈富商贸行处取得的证据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答辩人使用包装不规范,不属于侵权事实,不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答辩人经青岛海旭啤酒(香港)有限公司授权生产“海旭”啤酒,在商标和外包装上使用青岛纯爽无主观故意侵害被答辩人“青岛”商标专用权,并且已经把“青岛纯爽”改为“纯爽Ⅰ”。
答辩人在意识到因包装使用不规范并主动改正错误,不属于侵权行为。
答辩人因使用包装不规范未对被答辩人造成侵权损害的事实,不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
被告哈富商贸行答辩称:1、被答辩人滥用诉权,恶意提起诉讼。
被答辩人起诉前,没有和答辩人进行任何形式的联系或沟通等,属于滥用诉权,恶意诉讼。
2、答辩人经营的部分品种的啤酒是从海旭啤酒公司合法取得,答辩人不知道也没有能力去辨别某种品牌的啤酒是否构成侵权。
3、被答辩人没有依法依规向答辩人收集合法证据,对被答辩人向法庭提供的任何有关答辩人的证据,答辩人一概不予认可。
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青岛啤酒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第1304176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持有“青岛”注册商标用于第32类商品;
证据2、第1351701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持有“TSINGTAO”注册商标用于第32类商品;
证据3、中国驰名商标证书,拟证明“青岛”商标被评选为首届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4、湘西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州工商行处字[2017]117号,拟证明海旭啤酒公司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青岛”、“TSINGTAO”的啤酒商品;
证据5、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31行终49号行政判决,拟证明认定湘西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州工商行处字[2017]117号行政行为有效。
证据6、怀化市天桥公证处(2019)湘怀天证字第861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拟证明:(1)被告继续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青岛”、“TSINGTAO”的啤酒商品,(2)有生效的法院判决认定被告的商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其仍然生产销售这种侵权产品,证明被告是恶意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7、张家界市胜地公证处(2019)湘张胜证字第374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拟证明:(1)证明事项同上,(2)被告产品销售区域广泛,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区域广泛;
证据8、永顺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拟证明湘西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州工商行处字[2017]117号)的海旭啤酒公司的侵权产品与原告公证的海旭啤酒公司侵权产品相同,及海旭啤酒公司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持续性;
证据9、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拟证明原告“青岛啤酒”在国内外有极高的知名度,原告2018年投入的广告费用超过8.2亿元人民币;
证据10、差旅费,拟证明原告维权的必要费用。
海旭啤酒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3无异议;
对证据4不予认可,因为原件在海旭啤酒公司处;
对证据5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为它本身就是错误的;
对证据6、7中的公证书和实物证据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8、9、10不发表意见。
哈富商贸行质证称,对所有的证据都不知道,与自己无关。
被告海旭啤酒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湘西州工商局州工商行处字[2017]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拟证明湘西州工商局作出的针对海旭啤酒公司的雪花标和青岛啤酒品牌的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严重违法,违反程序,弄虚作假;
证据2、青岛海旭啤酒香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庭审质证的这种啤酒是由青岛海旭啤酒香港有限公司授权海旭啤酒公司生产的。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不认可,应以原告提交的证据4为准,有法院的生效判决;
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
哈富商贸行称对海旭啤酒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知道。
被告哈富商贸行未提交证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海旭啤酒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有效,但该证据的法律效力已由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31行终49号行政判决予以确认,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2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304176号“青岛啤酒”文字商标注册人为原告青岛啤酒公司,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8月14日至2009年8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
后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8月13日。
第1351701号“TSINGTAO”字母商标注册人为原告青岛啤酒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月7日至2010年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黑啤酒、淡色啤酒、纯生啤酒、干啤酒、麦芽啤酒、低醇啤酒、姜汁啤酒、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制啤酒的麦芽汁、制啤酒用蛇麻子汁。
后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月6日。
1991年9月19日,原告使用在啤酒商品上的“青岛”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7)湘3101行初69号行政判决确认如下事实:根据华润雪花啤酒(湘西)有限公司的《查处请求书》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关于查处侵犯“青岛啤酒”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求书》,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汪朝玉涉嫌销售侵犯“雪花”、“青岛”注册商标啤酒的行为立案调查。
2017年5月9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级机关永顺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汪朝玉经营的永顺县祥瑞批发部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发现汪朝玉销售有海旭牌“雪花冰”、“青岛纯爽”、“青岛品牌”字样及图形的啤酒。
经查验后,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汪朝玉销售的这三种啤酒,侵犯了华润雪花啤酒(湘西)有限公司的“雪花”、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青岛”啤酒商标专用权,汪朝玉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五十七条(三)项规定的条件,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
2017年7月3日,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汪朝玉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汪朝玉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听证要求。
2017年7月17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汪朝玉作出州工商行处字[2017]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海旭啤酒公司认为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州工商行处字[2017]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017年11月3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作出州府复决字(2017)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对州工商行处字[2017]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维持。
海旭啤酒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7)湘3101行初69号行政判决认定:一,涉案商品海旭牌“雪花冰”、“青岛纯爽”、“青岛品牌”啤酒系海旭啤酒公司生产,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商品定性为侵犯了第三人华润雪花啤酒(湘西)有限公司的“雪花”、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青岛”啤酒商标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该定性结论与海旭啤酒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海旭啤酒公司虽不是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但有权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提起行政诉讼,海旭啤酒公司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适格。
二,海旭啤酒公司对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行政处罚调查的事实没有异议,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侵权商标的认定方法,以一般消费者的视觉角度,对案涉的两个商标分别是海旭啤酒公司生产的海旭牌啤酒使用的“雪花冰”标识与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第3094125号“雪花啤酒”注册商标的近似认定问题以及海旭啤酒公司生产的海旭牌啤酒使用的“青岛品牌”、“青岛纯爽”标识与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304176号“青岛啤酒”注册商标的近似问题从两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1、海旭啤酒公司“雪花冰”、“青岛品牌”、“青岛纯爽”啤酒瓶贴突出使用了“雪花”、“青岛”驰名商标最具显著性的文字构成要素,易于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2、海旭啤酒公司在使用回收瓶过程中未采取适当措施避免造成公众混淆、误认,存在主观故意对应使用回收瓶。
“雪花冰”、“青岛品牌”、“青岛纯爽”啤酒不但使用了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和标识,还使用对应品牌的回收瓶。
这种组合使用方式,更易产生混淆。
故认定汪朝玉销售海旭啤酒公司生产的“雪花冰”、“青岛品牌”、“青岛纯爽”啤酒的行为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对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涉案商品查明的事实及定性予以确认。
三,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听证权作了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的是第三人汪朝玉销售商标侵权商品的行为,于2017年7月3日,向第三人汪朝玉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履行了告知其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的义务,第三人汪朝玉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听证要求。
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行为符合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要求。
海旭啤酒公司认为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剥夺了其陈述、申辩、参与听证的权利理由不成立。
2、关于执法人员的资格问题。
作为上级的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要求其下级机关执法人员协助调查、取证并没有禁止性规定,但按照《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要求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调查函。
本案中,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向法院提交委托调查函的证据,工作程序存在瑕疵。
3、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州工商行处字[2017]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第三人汪朝玉交代权利救济途径时将行政复议机关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错误写成吉首市人民政府,但及时发现及时纠正,对利害关系人即海旭啤酒公司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本案的海旭啤酒公司实际已经按照纠正后的救济途径申请了行政复议及提起了行政诉讼。
法院对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州工商行处字[2017]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但程序轻微违法,依法应当确认违法,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决定,依法亦应当确认违法。
另海旭啤酒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没收的产品归海旭啤酒公司所有,没有证据证明在电视台报道雪花冰啤酒侵权系被告所为,且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亦不存在干扰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和市场秩序,故对海旭啤酒公司要求被告公开道歉,消除不利影响及归还所没收的产品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故判决:一、确认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州工商行处字[2017]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作出的州府复决字(2017)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行为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湖南海旭啤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8)湘31行终49号行政判决,二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一致,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7)湘3101行初69号行政判决依法予以维持。
2019年3月19日,湖南省怀化市天桥公证处作出(2019)湘怀天证字第86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庆和邹文博于2019年3月18日来到该公证处,称因维权需要,申请对购买商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公证员唐某、公证员助理张睿寰于2019年3月18日16时10分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庆和邹文博来到怀化河西商贸城8楼7号商铺店面,该店面上挂有“哈富商贸”字样的店牌,公证员助理张睿寰对该商铺正面外观进行了现场拍照,共取得照片一张。
邹文博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品名为“海旭青岛纯爽”啤酒一件,并用微信支付货款,后截图打印。
16时40分,公证人员某上述购买商品带回该公证处后,由公证员助理张睿寰对所购买商品的外观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四张,后对上述商品进行了密封并拍照,取得照片二张。
随后所购买的商品交由陈国庆保管。
上述整个过程由公证员助理张睿寰进行了现场记录,制作了《湖南省怀化市天桥公证处现场工作记录》一份共一页。
2019年4月1日,湖南省张家界市胜地公证处作出(2019)湘张胜证字第37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克兴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庆于2019年3月20日来到该公证处,称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第1351701、1304176号注册商标,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家乐美超市”销售的湖南海旭啤酒有限公司生产的“海旭”青岛纯爽啤酒侵犯了以上二个商标权。
为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委托陈国庆申请对其到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家乐美超市”购买湖南海旭啤酒有限公司生产的“海旭”青岛纯爽啤酒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2019年3月20日晚19:01分,公证员张某、谷某1青岛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陈国庆来到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家乐美超市”,陈国庆拿起店里货柜摆放的一瓶湖南海旭啤酒有限公司生产的“海旭”牌青岛纯爽啤酒,向一名女性店员提出要求购买一箱,店员为其搬来一纸箱用透明胶带封好的湖南海旭啤酒有限公司生产的“海旭”牌青岛纯爽啤酒,张某、谷婷当场进行了查看,装有啤酒的纸箱封存完整,没有打开的痕迹。
陈国庆另外购买了二瓶农夫山泉矿泉水,陈国庆按店员要求使用微信支付了六十六元,其一箱啤酒的价格是六十元,二瓶矿泉水的价格是六元。
陈国庆向售货的女性店员索要啤酒的购物发票,女性店员说店里的税控机坏了,无法开具发票,可以为其开一张收据,公证员观察了女性店员所指摆放在店里的税控机,上面灰尘较多,放有杂物,有可能是长时间没有使用。
收据开好后,陈国庆又要求店员在开具的收据上盖超市的印章,店员说没有红色印泥了,无法盖章。
收据开具后,张某将收据保存,收据上青岛纯爽的啤酒销售价格为六十元。
晚上19:05分,张某、谷某1拿着购买的一箱啤酒的陈国庆走出家乐美超市,走出超市后,陈国庆将该箱啤酒交给张某保管。
公证员谷某2自己的手机对陈国庆手机上微信支付六十六元给家乐美超市的账单详情进行了拍照。
3月21日上午8:15,张某、谷婷在张家界市胜地公证处张某办公室,张某将自己保管的3月20日购买的此箱啤酒打开,经检查该箱啤酒共十二瓶,啤酒瓶上的商标有以下信息:1、商标持有人授权:湖南海旭啤酒有限公司生产;
2、标牌:“海旭”青岛纯爽。
检查完毕后,张某、谷某2透明胶将装有啤酒的纸箱封存,贴上“湖南省张家界市胜地公证处”的封条和有公证中张某、谷婷签名的“物证详情单”,并在封条和详情单上盖上公证处公章,上午8:29分结束。
3月25日,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胡晓毅将封存好的装有啤酒的纸箱领走保管。
3月20日和3月21日的保全过程,拍照使用的手机为谷婷所有,现场拍照后,公证员谷某3拍照器材储存介质中的文件制作成了纸质照片,共计十五张,照片内容未进行任何编辑与源文件内容一致。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两次公证过程中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
其中,在哈富商贸行购买的商品经当庭拆封,确认封存商品为一箱“海旭”牌“青岛纯爽”啤酒,纸箱内有12瓶啤酒。
啤酒酒瓶瓶颈处纸质标贴、正面纸质标贴上均印有“青岛纯爽”文字标识、“QSINGTAOPURE”英文标识,并均印有“海旭”图文标识;
酒瓶上部有“青岛啤酒”、“TSINGTAO”浮雕标识;
酒瓶背面纸质标贴上印有“青岛海旭”文字标识,亦印有“海旭”图文标识,标明“湖南海旭啤酒有限公司生产”,“青岛海旭啤酒香港有限公司监制”。
经比对,在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家乐美”超市公证购买的“海旭”牌“青岛纯爽”啤酒,与在哈富商贸行公证购买的啤酒外观一致。
另查明,被告海旭啤酒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25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80万元,经营范围为:“啤酒生产、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哈富商贸行成立于2018年11月23日,经营场所位于湖南省怀化市经济开发区商贸城8号楼7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广告设计制作(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青岛啤酒公司系第1304176号“青岛啤酒”文字商标以及第1351701号“TSINGTAO”字母商标的合法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基于上述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本案的立案受理时间在2019年11月1日之前,且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故应当适用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的第1304176号、第135170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啤酒”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瓶身上部有“青岛啤酒”、“TSINGTAO”浮雕标识,与第1304176号、第1351701号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酒瓶正面标签上突出使用的及背面使用的“青岛纯爽”文字标识、“QSINGTAOPURE”英文标识,与第1304176号、第1351701号商标构成商标近似。
因此,结合庭审比对的结果,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第1304176号、第1351701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侵权商品。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购买过程办理了保全证据公证,湖南省怀化市天桥公证处、湖南省张家界市胜地公证处的公证员分别对购买的啤酒进行了封存,(2019)湘怀天证字第861号、(2019)湘张胜证字第374号公证书分别记载了购买过程和封存、拍照情况,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两份公证书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可以确认被告哈富商贸行系本案(2019)湘怀天证字第861号公证书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
二被告关于本案的公证取证行为不合法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哈富商贸行虽否认(2019)湘怀天证字第861号公证书公证过程中封存的实物是其卖出,但在庭审中陈述称其在2018年卖过本案封存实物中的这种包装的海旭牌“青岛纯爽”啤酒,且是从海旭啤酒公司处进货,海旭啤酒公司亦认可哈富商贸行关于从其公司进货的陈述;
海旭啤酒公司虽辩称不能确定本案公证过程中封存的实物是其生产的,但其在庭审中陈述称以前生产过本案封存实物中这种包装的啤酒,同时在庭审举证时称庭审质证的啤酒是由青岛海旭啤酒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其生产的。
根据哈富商贸行及海旭啤酒公司的上述陈述,再结合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31行终49号行政判决中关于海旭啤酒公司生产海旭牌“青岛纯爽”情况的认定,本案可以认定海旭啤酒公司是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
综上,被告海旭啤酒公司生产、销售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哈富商贸行销售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第1304176号、第13517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海旭啤酒公司辩称其行为属于使用包装不规范,不属于侵权行为。
原告在长期使用维护“青岛啤酒”、“TSINGTAO”商标过程中已经形成很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海旭啤酒公司作为专业的啤酒生产厂家,对于原告“青岛啤酒”、“TSINGTAO”商标的知名度应该明知,海旭啤酒公司攀附名牌的主观目的显而易见,海旭啤酒公司在其生产的啤酒包装上使用与原告“青岛啤酒”、“TSINGTAO”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识,会让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解,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海旭啤酒公司关于其属于使用包装不规范,不属于侵权行为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哈富商贸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本院对原告就涉案商标侵权行为要求哈富商贸行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即哈富商贸行应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04176号、第13517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哈富商贸行系从海旭啤酒公司进货,其在进货时已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并有理由相信其进货来源合法,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哈富商贸行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海旭啤酒公司在本案中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就涉案商标侵权行为要求海旭啤酒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海旭啤酒公司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304176号、第13517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鉴于本案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实际损失、侵权获得的利益、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等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海旭啤酒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海旭啤酒公司的赔偿数额为200000元。
综上,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第(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海旭啤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304176号、第13517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经济开发区哈富商贸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304176号、第13517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湖南海旭啤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湖南海旭啤酒有限公司负担10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琳审 判 员 陈利建审 判 员 武春毅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法官助理尹俊代理书记员 周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