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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申旺建材经营部、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2民终528号
案件名称芜湖市申旺建材经营部、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芜湖市申旺建材经营部;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皖02民终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申旺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G,经营者陈思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90(1/1)。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佶,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芜湖市申旺建材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樱花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皖0291民初5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芜湖市申旺建材营业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樱花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芜湖市申旺建材营业部是经营本科水龙头的经营部,从未销售过有樱花标识的水龙头,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的公证内容只是对樱花注册商标所有权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的公证,不能证明芜湖市申旺建材营业部出售樱花牌水龙头的事实,樱花公司虽提交了由芜湖市申旺建材营业部出具的120元售货清单,但该销货清单也未写明是樱花牌水龙头。

樱花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樱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芜湖市申旺建材经营部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停止在商品外观上使用“樱花”文字或侵犯“樱花”系列注册商标的标识,销毁侵权物品。

2、芜湖市申旺建材经营部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合理支出5000元。

3、芜湖市申旺建材经营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9月21日注册了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水龙头等,该商标于2008年9月7日转让给樱花公司,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2012年1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2)第00115号裁定书中认定,前述商标为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樱花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注册了第857424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水龙头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1月27日。

樱花公司于2011年8月28日注册第8574242号注册商标,注册了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水龙头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

2019年5月22日上午,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郑某、刘某与樱花公司代理人曹玉计指派的张朝阳一同来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中南建材城12幢16-17号附近的一家门头有“BENCO本科”字样的店铺,张朝阳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水龙头一个,花费120元,并取得销货清单一份,其上加盖“芜湖市申旺建材经营部”字样,及名片一张,公证人员对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并对购买的产品进行拍照、封存。

2019年6月6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4844号公证书,对前述事实予以证明。

樱花公司为此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

此外,樱花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

经一审法院对比,芜湖市申旺建材经营部销售水龙头把手处正面上方印有“樱花”的图形,中间矩形内部是SAKURA英文字母,图形下方印有“樱花”的中文字。

一审法院认为:樱花公司作为第1209675号第8574244号第8574242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芜湖市申旺建材经营部擅自销售带有“樱花”文字及樱花图形标识的水龙头,与樱花公司前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樱花公司前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水龙头,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构成对樱花公司前述注册商标的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樱花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芜湖市申旺建材经营部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芜湖市申旺建材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综合考虑樱花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声誉,芜湖市申旺建材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涉案侵权商品的数量等因素,酌定芜湖市申旺建材经营部向樱花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樱花公司为制止该案侵权行为支付的购买侵权商品的12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共计5120元,属于合理开支,应由芜湖市申旺建材经营部负担。

关于樱花公司主张的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因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该商标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上为驰名商标,而该案中的商品为水龙头,故对樱花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一、芜湖市申旺建材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209675号第8574244号第8574242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芜湖市申旺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合理开支5120元,共计15120元;

三、驳回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芜湖市申旺建材经营部、樱花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根据樱花公司提供的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4844号公证书记载,被诉侵权产品购买于中南建材城12幢16—17附近门头为“BENCO本科”字样的店铺,销货清单加盖“芜湖市申旺建材经营部”印章。

芜湖市申旺建材经营部上诉主张销货清单上未写明是樱花牌水龙头,不能证明其出售过被诉侵权产品,因该销货清单系其单方手写制作出具,不足以推翻公证证明记载的事实。

且芜湖市申旺建材经营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原判认定其构成侵权并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芜湖市申旺建材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元,由上诉人芜湖市申旺建材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刚审判员  肖珍审判员  陈勇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雷睿书记员王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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