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4知民初289号原告:河南皇沟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侯岭乡化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7583961927。
法定代表人:高全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阿魏,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孟延,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袁兴须,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张香兰,女,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告河南皇沟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皇沟酒业)与被告袁兴须、张香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皇沟酒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阿魏、蒋孟延,被告袁兴须、张香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皇沟酒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袁兴须、张香兰立即停止侵犯皇沟酒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袁兴须赔偿皇沟酒业因其侵权而产生的损失及维权费用100000元;
3.判令张香兰赔偿皇沟酒业因其侵权而产生的损失及维权费用50000元;
4.由袁兴须、张香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商丘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群众举报,2017年9月11日20时,发现袁兴须正在给一商贸公司运送皇沟御酒。
后查明,袁兴须自2017年以来共计销售假冒皇沟御酒104020元,袁兴须所售假冒伪劣皇沟御酒均是由张香兰提供,张香兰共计销售假冒伪劣皇沟御酒67080元,由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3刑初228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
袁兴须、张香兰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皇沟酒业的商标权,致使皇沟酒业遭受经济上、名誉上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支持皇沟酒业的诉求。
袁兴须辩称,帮朋友销售酒,不知道是假的,酒都是朋友用的,自从被公安机关查处后才知道是假的,自此就没有再卖过,后来被法院判决处罚了。
张香兰辩称,其原来卖的啤酒,朋友说推销啤酒时卖点儿皇沟酒,后来才知道是假的,一件酒就提10元钱,如果知道是假的,肯定不会卖。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皇沟酒业提交的证据1“河南皇沟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据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3“身份证明一份”,证明皇沟酒业主体适格;
证据4“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组”,证明皇沟酒业已经注册第12383291号、第6994326号、第666425号、第5071966号和第29942701号商标专用权,且对上述商标持续享有所有权;
证据5“商标驰字[2011]第208号关于认定‘皇沟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一份”,证明皇沟酒业专用商标第666425号是驰名商标,用该商标生产的白酒被销往全国各地,是当地著名的白酒品牌;
证据6“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一份”“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3刑初22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袁兴须、张香兰销售的酒是假冒“皇沟御酒1988”,其行为已经侵犯皇沟酒业商标专用权,对皇沟酒业造成严重恶劣影响,同时袁兴须销售总金额104020元,张香兰销售总金额67080元。
袁兴须、张香兰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皇沟酒业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
袁兴须、张香兰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4日皇沟酒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注册了第12383291号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9月13日;
2010年5月28日皇沟酒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2类商品上注册了第6994326号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5月27日;
1993年11月21日河南省永城县酒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666425号商标,后其将该商标转让给皇沟酒业,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1月20日;
2008年10月28日皇沟酒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国际分类第33类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项目上注册了第5071966号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10月27日;
2019年1月28日皇沟酒业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在国际分类第33类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项目注册了第29942701号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1月27日。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关于认定“皇沟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11]第208号),认定皇沟酒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皇沟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9月份,商丘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群众举报,发现袁兴须正在给一商贸公司运送皇沟御酒,经皇沟酒业核实,袁兴须所送的皇沟御酒为假冒产品,袁兴须所售假冒伪劣皇沟御酒是由张香兰提供。
商丘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查后,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初至2017年9月份期间,张香兰在明知是假酒的情况下,仍多次从王玉玲(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伪劣的皇沟御酒并销售给袁兴须,销售总金额67080元;
袁兴须在明知是假酒的情况下,将从张香兰处购买的假冒伪劣的皇沟御酒销售给高自爽、刘红权、谢军礼等多人,销售总金额104020元。
2019年6月27日,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403刑初228号刑事判决,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袁兴须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0元(罚金已交纳);
已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张香兰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罚金已交纳)。
本院认为,袁兴须、张香兰侵犯了皇沟酒业的商标专用权,由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3刑初228号刑事判决予以证明。
虽然袁兴须、张香兰已受到了刑事处罚,其亦称不知道是假酒,自公安机关查处后就不再卖了,但对于有可能存在而未被发现的侵权产品或者基于对今后侵权行为的界定,本案仍应当判决停止侵权。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皇沟酒业未提交因维权支出合理费用的相关证据,本院结合皇沟酒业注册商标的社会知名度、商业性价值,以及袁兴须、张香兰已被刑事处罚的情况,酌定袁兴须赔偿皇沟酒业各项经济损失(包含维权合理费用)45000元,张香兰赔偿皇沟酒业各项经济损失(包含维权合理费用)2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兴须、张香兰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河南皇沟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袁兴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皇沟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5000元;
三、被告张香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皇沟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2000元;
四、驳回原告河南皇沟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袁兴须、张香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河南皇沟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00元、被告袁兴须负担1300元、被告张香兰负担600元。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