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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寿艮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12刑初40号
案件名称史寿艮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史寿艮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刑初4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寿艮,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个体业主,现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告人史寿艮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5日被兴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9年12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交兴化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三部刑诉[201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寿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该院检察员蔡红卫、张咏臻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史寿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史寿艮明知刘德干、顾洪和(已判决)销售的是假冒“今世缘”、洋河“海之蓝”、“天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仍以销售为目的多次购买,支付价款计142410元。

后在其经营的史寿艮副食品经营部内陆续加价销售给陈某某、陈某某等人。

2018年8月15日,兴化市公安局自被告人史寿艮处查扣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货值计11483元,其余均销售完毕。

归案后,被告人史寿艮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史寿艮退出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兴化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假冒“今世缘”、“海之蓝”、“天之蓝”注册商标白酒等物证(照片);

2.兴化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商标注册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史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单位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等陈述;

5.被告人史寿艮的供述与辩解;

6.兴化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7.兴化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史寿艮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史寿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史寿艮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史寿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惟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第3606409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

其中第3606409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8月20日和2028年2月27日。

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554790号“今世缘”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葡萄酒、白酒。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2、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史寿艮明知其从刘德干、顾洪和(另案处理、已判刑)处购进的是假冒“今世缘”和洋河系列注册商标的白酒,仍多次予以购买并先后在其经营的史寿艮副食品经营部内陆续加价销售给陈某某、陈某等人,且为购进上述假酒支付价款14241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自被告人史寿艮处扣押假冒的“海之蓝”、“天之蓝”、“今世缘”白酒二十余箱,货值计11483元。

归案后,被告人史寿艮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向公诉机关退出部分违法所得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兴化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假冒的“海之蓝”、“天之蓝”、“今世缘”白酒等物证(照片);

2.兴化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兴化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搜查等笔录;

4.证人史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害单位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等陈述;

6.被告人史寿艮的供述与辩解;

7.兴化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寿艮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1309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史寿艮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已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应依法承担相应的罪责。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史寿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在审查起诉及庭审中,被告人史寿艮自愿认罪,并愿意接受处罚,自愿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上述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真实、合法,公诉机关据此提出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史寿艮所持从轻处罚之请求,本院将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寿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等物证,由暂存机关予以销毁。

三、追缴被告人史寿艮的违法所得20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小莉 审 判 员  周红梅 人民陪审员  高建明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刘晓慧 书 记 员  马小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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