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49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木子,男,199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北省荆州市石首市。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8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倩雯,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艺怡,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木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黛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木子及辩护人李倩雯、陈艺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起,被告人李木子伙同同案人李太进(已判决)经合谋后,租赁本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永兴村瑚琏直街XX号XX房、龙归永兴村永胜街XX号一楼仓库、龙归永兴村瑚琏中街XX号XX房等地作为生产窝点及仓库,生产、销售假冒“自然之谜”、“MYSTERYOFNATURE”、“菩古玛丽”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
同年7月21日11时许,李太进在上述XX房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自然之谜”海洋之水洗面奶100盒;
后公安人员又在上述XX房及永胜街XX号一楼仓库缴获“自然之谜”海洋之水洗面奶4260盒、“菩古玛丽”玻尿酸原液洗面奶1200盒、“菩古玛丽”防伪商标13万个、“菩古玛丽”玻尿酸原液2430盒、“自然之谜”全能乳液705盒、“菩古玛丽”DE洗面奶70盒。
经鉴定,上述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共价值人民币26174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木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李木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木子三年以上三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木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木子是从犯。
2、涉案产品的认定价值偏高。
3、生产窝点仅运行了四个月,涉案产品尚未流入市场,应认定为未遂。
4、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木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起,被告人李木子伙同同案人李太进(已判决)经合谋后,租赁本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永兴村瑚琏直街XX号XX房、龙归永兴村永胜街XX号一楼仓库、龙归永兴村瑚琏中街XX号XX房等地作为生产窝点及仓库,生产、销售假冒“自然之谜”、“MYSTERYOFNATURE”、“菩古玛丽”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
同年7月21日11时许,李太进在上述XX房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自然之谜”海洋之水洗面奶100盒;
后公安人员又在上述XX房及永胜街XX号一楼仓库缴获“自然之谜”海洋之水洗面奶4260盒、“菩古玛丽”玻尿酸原液洗面奶1200盒、“菩古玛丽”防伪商标13万个、“菩古玛丽”玻尿酸原液2430盒、“自然之谜”全能乳液705盒、“菩古玛丽”DE洗面奶70盒。
经鉴定,上述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共价值人民币261746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木子于2019年10月28日被抓获归案;
同案人李太进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木子的供述,同案人李太进的供述,证人曾某、郭某、何某、黄某、李某、范某、周某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商品的照片,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等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未授权声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同案人李太进的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木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木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本案有被告人李木子的供述、同案人李太进的供述、多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人李木子负责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和管理,同案人李太进负责销售等其他工作,两人分工合作,利润二八分成,被告人李木子在共同犯罪中不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未遂的意见,被告人以及同案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权产品已完成生产、贴牌等程序,其犯罪行为已经既遂,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鉴定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本案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没有标价且其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依法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法定价格鉴定机构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市场法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的鉴定单价符合法律规定,辩护人对价格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李木子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请求从轻处罚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但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结合本案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非法经营数额,认为不宜适用缓刑,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木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2022年10月2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凤祥人民陪审员 刘志军人民陪审员 梁浩广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杜燕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