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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创兰食品有限公司、张富海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3民终123号
案件名称临沂市创兰食品有限公司、张富海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富海;临沂市创兰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民终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创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二路与大山路交汇北300米。

法定代表人:黄朝瑞,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富海,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平平,山东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沂市创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兰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富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1302民初14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创兰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朝瑞,被上诉人张富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平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创兰食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鲁1302民初1486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2014年11月1日,张富海和黄朝瑞合伙经营创兰食品有限公司,签署合伙协议。

金海荟商标是2016年2月28日公司合伙期间双方共同注册的商标,公司共有创兰、四季全、金海荟三个商标,创兰、四季全的注册人是黄朝瑞,金海荟的注册人是张富海,三个商标一直是公司共同使用。

签订分伙协议时,上诉人曾提出将金海荟商标过户给创兰食品公司,或者停止使用,被上诉人都不同意,并提出在他离开后自己没有开始单干开工前,要求公司保证继续使用金海荟商标并维护好老客户,不得换成创兰或四季全的商标,再三强调他2019年5月份一定会回来继续经营,金海荟的客户归被上诉人所有,并让公司保证他接手金海荟客户后,1年内创兰公司不得向原金海荟客户提供货源。

当时上诉人多次询问确认被上诉人是否还做紫菜生意,是否一定会回来接手金海荟的客户,否则上诉人将更换成创兰、四季全的商标,不再为被上诉人保留维护这些客户。

被上诉人保证一定在2019年5月份开始经营,接手金海荟。

双方这才签下分伙协议,上诉人答应了被上诉人的条件,继续使用金海荟商标。

到了2019年4月底,上诉人遵守约定一直维护着老客户,到了被上诉人回来接客户的时间,被上诉人却一直没有消息。

金海荟商标是双方合伙公司时共同注册的,分伙协议是被上诉人拟定,条件是被上诉人提出,要求公司继续使用金海荟并维护好老客户,说明这个行为是被上诉人认同的。

被上诉人拿到分伙后的所有现金后,在2019年7月30日起多次举报、投诉,扰乱上诉人公司正常经营。

金海荟老客户已经停止销售,只有他购买的这几个客户,销售数额极少,根本不是被上诉人所说的销往各地给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且使用“金海荟”的商标,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相关费用,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赔偿。

被上诉人张富海答辩服判。

张富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5587909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金海荟”标识的产品;

二、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元;

四、依法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15587909号“金海荟”注册商标于2016年2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张富海,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2月27日。

该商标注册发生于原告张富海与黄朝瑞合伙经营期间。

2018年12月9日,张富海(乙方)与黄朝瑞(甲方)签订分伙协议,在第一条分伙内容的第2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授权甲方继续使用乙方持有金海荟商标紫菜至2019年4月。

以后由乙方生产经营金海荟商标紫菜,甲方不得再生产经营金海荟商标紫菜,且甲方保证一年内不向临沂市创兰食品有限公司原金海荟客户提供货源。

”后被告临沂市创兰食品有限公司在授权到期后仍使用“金海荟”注册商标,原告提供2019年7月26日、2019年7月28日、2019年8月3日的三次销售清单载明被告销售金海荟紫菜的金额总计为2372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伙经营期间内,原告张富海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5587909号“金海荟”注册商标,后在分伙协议中,原告授权被告使用注册商标的期限截止2019年4月,双方对此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依法取得第15587909号“金海荟”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许可使用期限届满后仍在销售紫菜上标注与原告注册商标一致标识的行为系经原告许可或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商标侵权的事实成立。

被告生产、销售金海荟紫菜产品的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创兰食品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产品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或者因此获得非法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本案事实和被告的生产、销售规模及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因本案维权必然花费的合理费用等事实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临沂市创兰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15587909号“金海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临沂市创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富海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富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3元(已减半),由被告临沂市创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富海依法取得第15587909号“金海荟”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上诉人创兰食品公司主张涉案商标是双方合伙公司共同注册的,其在许可使用期限届满后仍在销售紫菜上标注与涉案商标一致标识的行为系经被上诉人同意的,但在一二审时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临沂市创兰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上诉人临沂市创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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