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民终1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盐定东百货店,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勤俭南路211-7、9(一楼)。
经营者:骆定东,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勇,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炬雷,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百特利大街1155号(1155BATTERYSTREET,SANFRANCISCO,CALIFORNIA,U.S.A)。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中,浙江兴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盐定东百货店(以下简称定东百货店)因与被上诉人利惠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4民初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定东百货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利惠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利惠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起诉状系杨伟华律师代利惠公司签署,其授权来源于ThomasM.Onda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但ThomasM.Onda的身份及权限仅源于其在公证人面前所作的陈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否系利惠公司的首席顾问并有权委托杨伟华代为提起诉讼,利惠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
二、定东百货店的销售行为并未侵犯利惠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关于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的认定错误,该些商标并非“Levi’s”品牌牛仔裤的主要识别部分。
被诉侵权标识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仅起到装饰作用,并非作为商标使用。
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了“OREAYPS奥易普仕”品牌,且该商品与“Levi’s”品牌牛仔裤价格差距明显,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不会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三、一审法院未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四、即便定东百货店存在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过高,案件受理费分摊比例不合理。
利惠公司辩称,一、ThomasM.Onda作为利惠公司的授权代表,有权签署授权委托书,本案诉讼代理人的委托手续合法,利惠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二、一审法院对于定东百货店侵权事实的认定正确。
三、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实际偏低。
利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定东百货店:1.立即停止侵害利惠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
2.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50000元人民币(下同);
3.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利惠公司系第2023725号“”、第75383号“”,8497624号“”和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准商品均为第25类,包括服装和牛仔裤等。
2018年1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接受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申请,由公证员曹某及公证工作人员张倩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于铁军,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海盐县勤俭南路的勤俭百货。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于铁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牛仔裤一条,并取得勤俭百货商场购物小票一张,支出金额为83元。
一审法院认为,利惠公司系根据美国法律成立的公司,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
关于法律适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利惠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侵权诉讼要求保护其商标权,故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的准据法。
关于主体资格的问题。
本案中,利惠公司向杨伟华律师出具经过公证、认证的授权委托书,在第三条中载明“为保护委托人(即利惠公司)的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托人(即杨伟华)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利惠公司的授权明确、具体,杨伟华律师有权起诉,现在利惠公司的起诉状中有杨伟华的人名签章和律师印章,故该院认定利惠公司的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利惠公司主张保护的商标标识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25类的多个注册商标,上述标识经过利惠公司的长期使用以及多年的广告宣传,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据此可认定“”、“”、“”、“”成为利惠公司系列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
而被诉侵权产品在后裤袋等处,使用了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其中“”标识与利惠公司所有的第2023725号“”相同,其余商标与利惠公司享有注册权的商标呈镜像对称,构成近似。
综上,一般公众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足以导致一般消费者对来源产生混淆及误认。
定东百货店未经利惠公司许可,销售侵害利惠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被诉侵权商品注明生产厂商为“河北奥普易仕制衣厂”,但是定东百货店并未提供该生产者主体资格存在的证明,亦无法提供有效的发货单等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故定东百货店关于其已提供合法来源、主观善意且不存在过错的抗辩,该院不予采纳,对其追加案外人为被告的申请,该院不予准许。
至于利惠公司主张定东百货店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的主张,利惠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定东百货店存在库存商品,对此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惠公司要求定东百货店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之请求,因利惠公司未能提交因定东百货店侵权行为给其商誉造成损害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利惠公司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酌情确定定东百货店赔偿额(含合理费用)为18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9年10月14日判决:一、定东百货店(经营者:骆定东)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商标“”、第75383号商标“”、第8497624号商标“”和第14212864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定东百货店(经营者:骆定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8000元;
三、驳回利惠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定东百货店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利惠公司负担336元,由定东百货店负担714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定东百货店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利惠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利惠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二、定东百货店是否构成对利惠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三、定东百货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四、一审法院判赔金额以及诉讼费的分担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
利惠公司提交了美国特拉华州州务卿出具的证明,证明利惠公司主体资格合法存续。
关于ThomasM.Onda签署的《授权委托书》的法律效力,利惠公司提交了经公证的法人代表证明,记载ThomasM.Onda为利惠公司首席顾问,系法定授权代表;
由公证人出具的加利福尼亚州通用确认书记载ThomasM.Onda以充分证据向公证人确认其签字系在权利范围内;
加利福尼亚州州务卿对以上文件出具了附加意见证书。
本院认为,利惠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过公证认证,形式真实合法,且内容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能够证明ThomasM.Onda系利惠公司的首席顾问,并有权代表公司签署涉案《授权委托书》。
杨伟华作为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或应诉。
故一审法院认定利惠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
利惠公司主张保护的为第2023725号“”、第75383号“”,8497624号“”和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
从利惠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来看,“李维斯”百度百科资料对于利惠公司的“红旗”“弧形车花”标识的使用情况具有一定证明力。
(2017)浙0109民初7757号民事判决书虽然对本案没有直接拘束力,但利惠公司在该案中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文献复制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利惠公司对其涉案注册商标进行了持续使用和宣传。
结合涉案商标多次获得人民法院司法保护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注册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并无不当。
被诉侵权商品为牛仔裤,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类别。
被诉侵权商品右后袋样式为,整体为五边形图形,内绣双弧线,右侧边有矩形小旗标,其上标注有“JEANS”字样。
定东百货店辩称被诉侵权标识仅作为装饰,而非作为商标使用。
本院认为,定东百货店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标识系牛仔裤常见的装饰性图案,虽然被诉侵权商品同时标注了“OREAYPS奥易普仕”品牌,但并不影响被诉侵权标识起到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其仍属于商标性使用,定东百货店该项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后袋的双弧线标识与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商标标识相同。
其他被诉侵权标识分别与利惠公司“”“”“”注册商标呈镜像对称,虽然旗标内的英文字母存在不同,但在整体风格、组成元素、排列方式等方面与利惠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仍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商品将数个被诉侵权标识结合在一起使用,在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利惠公司或与其存在关联关系,定东百货店的被诉行为构成对利惠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争议焦点三,定东百货店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交了送货单、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律师查询人口信息回复、电话录音等证据。
本院认为,送货单内容为手写,没有相关人员签字或盖章,定东百货店也未提供付款凭证等其他证据印证送货单的真实性,其提交的与楼丽清的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也不能确定,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定东百货店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定东百货店实施了销售侵犯利惠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利惠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定东百货店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定东百货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利惠公司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的赔偿数额以及诉讼费分摊,均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定东百货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海盐定东百货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