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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与利惠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73民终1168号
案件名称北京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与利惠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利惠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73民终116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路2号3层303室。

法定代表人:黄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华,男,北京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利惠公司(LEVISSTRAUSS&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巴特利大街1155号。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简称华润万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利惠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6民初27310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9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上诉人华润万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华,被上诉人利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赵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润万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内容,改判华润万家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利惠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商品后口袋的双弧线图形仅仅是针脚图形,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上诉人的双弧线商标不具有知名度,本身亦起不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上诉人未实施过侵害被上诉人商标权益的行为。

二、被上诉人基于涉案商品的销售受到损失的可能性很小,一审法院据此判定上诉人支付5万元赔偿款不具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利惠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利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润万家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商标(简称权利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华润万家公司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94261元及合理费用5739元(包括公证费600元、律师费5000元、购物费139元);

3.判令华润万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利惠公司系根据美国法律成立的公司,1853年利惠公司公司的创始人LeviStrauss发明制造了世界上第一条牛仔裤。

利惠公司不断发展壮大,迄今为止已有超过150年的历史,是全球最大的品牌服装运营商之一。

利惠公司一贯十分重视对其知识产权的保护,并已经将其主要商标在全球各地进行了注册。

在中国,利惠公司自2005年5月14日就在第25类注册了权利商标,并通过多种渠道进行长期而广泛的品牌推广。

利惠公司产品以及包括双弧线在内的系列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

利惠公司委托的维权人员于2016年10月27日在华润万家公司经营场所购买的牛仔裤商品中,发现华润万家公司未经授权即突出使用了“双弧线”权利商标。

该商品系由华润万家公司进行销售,其行为侵害了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5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023725号“”商标,注册人为利惠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牛仔裤;

裤子”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

2000年12月14日,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89308号“LEVI’S”商标,注册人为利惠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牛仔裤;

裤子”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13日。

2016年10月27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随同利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新业广场的华润万家超市,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利惠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牛仔裤一条,取得POS机刷卡小票、销售小票及发票各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上述购买产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为此出具(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835号公证书。

当庭对封存的公证购买产品进行拆封查看,内含牛仔裤一条、购物小票一张、POS签购单一张、发票一张,金额均显示139元,其中发票上加盖华润万家公司发票专用章,购物小票上显示商品名为“七匹狼男装全码”。

当庭查看涉案被控侵权牛仔裤商品,该牛仔裤商品背面口袋上使用了与权利商标一致的“双弧线”标识,表现为对称的两条闭合交叉的平行弧线,在交叉点的菱形框中有一条横向的分割线。

在该被控侵权商品所附合格证上显示品牌为“西部领头狼”,合格证下方显示有“福建石狮西部领头狼服饰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石狮市香江路”等。

华润万家公司认可涉案产品系其销售、票据系其开具,但主张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并未将利惠公司“双弧线”标志作为商标或标识使用,仅仅作为牛仔裤后口袋针脚图形使用。

一审庭审中,利惠公司为证明权利商标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出具(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089号公证书、(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090号公证书、(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093号公证书、(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098号公证书、(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100号公证书、(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101号公证书,内容均为利惠公司在各杂志上宣传第2023725号商标牛仔裤的资料,上述资料中均显示有“LEVI’S”文字,所附牛仔裤图片显示在牛仔裤背后口袋部分使用有与第2023725号商标一致的“双弧线”标识。

华润万家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利惠公司出具(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803号公证书、(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802号公证书、李维斯中国专卖店清单和图片打印件,欲证明利惠公司是“双弧线图形”系列商标的真正创造者及所有人以及其知名度及影响力。

其中,第04803号公证书、第04802号公证书均为国家图书馆对“LEVI’S”、“李维斯”、“双弧线”相关内容的检索材料,专卖店图片打印件中显示店铺在门头照片、店内背景板上使用了“双弧线”、“LEVI’S”标识。

华润万家公司对上述公证书真实性认可,对李维斯中国专卖店清单和图片打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主张利惠公司对“双弧线”仅作为图形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

利惠公司出具(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2392号公证书、(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9921号公证书、(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3048号公证书、(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3049号公证书,内容分别为对利惠公司两个专卖店、天猫旗舰店、京东旗舰店的公证,说明其在产品、店铺宣传等多方位的对其“双弧线”进行了使用,欲证明“双弧线”商标与利惠公司已建立起对应关系,具有极高知名度。

华润万家公司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

一审庭审中,华润万家公司主张涉案商品系由福建奔狼服饰有限公司生产并授权天津森沃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华润万家公司向天津森沃科技有限公司提供销售平台并按照扣点的形式收取相应的费用。

为此,华润万家公司出具质量管理协议、年度商品促销补充协议、供应商贸易协议(附表)、附件四:供应商贸易协议、供应商销售扣点协议、企业资质文件及福建奔狼服饰有限公司授权文件,上述协议上均加盖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天津森沃科技有限公司公章。

其中,附件四:供应商贸易协议中显示“主签约大类/大类名称:男装”,华润万家公司据此主张涉案商品包含在该产品大类中。

利惠公司对上述证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一审庭审后,华润万家公司出具补充意见,称涉案商品由天津森沃科技有限公司经销提供,该公司2016年销售过涉案产品,但于同年已经与该产品的厂家福建石狮西部领头狼服饰有限公司终止了合作,未保存关于福建石狮西部领头狼服饰有限公司的任何合作文件。

利惠公司在一审庭审时称在其官方网站上,牛仔裤的售价一般在600元至900元之间。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利惠公司作为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并有权针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华润万家公司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牛仔裤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背部口袋上使用了与权利商标一致的“双弧线”标识,系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关于华润万家公司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抗辩不能成立。

华润万家公司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利惠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及华润万家公司因侵权所获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华润万家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侵权商品价格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合理费用,利惠公司主张的购物费有票据予以证明,公证费虽未提交证据,但其确有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且所支出公证费亦未超出合理范围,故对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利惠公司对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鉴于确有律师出庭,本院综合考虑案件的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一、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华润万家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利惠公司权利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华润万家公司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三、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华润万家公司赔偿利惠公司合理开支3739元;

四、驳回利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案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当庭表示,对一审判决之“经审理查明”部分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利惠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证物、打印件;

华润万家公司提供的质量管理协议、年度商品促销补充协议、企业资质文件及授权文件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由此可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享有在核定的商品上专有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以及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权利。

本案中,利惠公司在先申请并核准注册了权利商标,在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上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的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因此,认定相应标识的使用方式是否属于在对应商品上的使用,应以相关公众能否通过相应标识的使用方式而区分商品的来源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根据公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据,首先,可以认定华润万家公司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牛仔裤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种类;

其次,被控侵权商品背部口袋上使用“双弧线”标识,该标识在交叉点处形成菱形框,在菱形框中又有一条横向分割线,与通常自然交叉的双弧线所形成图案有较大差别,且客观上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其对双弧线图形使用的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

再次,涉案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与权利商标“”图形标识整体上区别并不明显,两者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

故华润万家公司在涉案商品上使用双弧线图形的行为,侵犯了利惠公司权利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华润万家公司称被控侵权商品对于“双弧线”标识仅系作为针脚图形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另,关于华润万家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质量管理协议、年度商品促销补充协议、供应商贸易协议、供应商销售扣点协议等证据,用以证明涉案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协议并不能直接显示其签订主体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之间的对应关系;

在案亦没有任何证据对其具体履行予以佐证,故关于华润万家公司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华润万家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赔偿与合理开支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根据权利商标的知名度、上诉人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情确定,具有合理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本案中,由于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中所涉及的其他内容不持异议,且没有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故本院对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限于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所提出之异议,对一审判决中所涉及的其他内容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北京华润万家公司的全部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4元,由上诉人北京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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