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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与屈文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4民初10308号
案件名称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与屈文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屈文革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10308号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聪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文革,女,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石市。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王公司)与被告屈文革、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被告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文革由于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九牧王公司在审理中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牧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屈文革:1.立即停止侵害九牧王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九牧王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万元;

3.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及拼多多平台店铺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审理中,九牧王公司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并明确其主张的商标为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三商标),同时,九牧王公司明确其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经济损失为5万元,合理费用为2万元,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及差旅费。

事实和理由:九牧王公司致力于中高档男士系列服饰的设计、生产与销售,拥有自主品牌“JOEONE九牧王”,并先后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注册了涉案三商标。

经中国商业联合会统计,“九牧王”牌男裤连续十七年(2000-2016)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九牧王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品牌推广宣传。

屈文革未经九牧王公司允许,在同类商品上擅自使用与涉案三商标相同的商标,大量销售同类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损害了涉案三商标的信誉承载功能。

九牧王公司认为,屈文革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屈文革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九牧王公司提交的(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906号、907-911号、970号、971号公证书、(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70号公证书及所附公证实物,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涉案商品状况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九牧王公司工商登记及涉案三商标基本信息九牧王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11日,经营范围为生产纺织品、服装、皮革服饰、家具、运动鞋及相关技术的交流和推广(出口不含配额许可证管理品种)。

2001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福建晋江九牧王制衣有限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裤子、大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舞衣、鞋、帽子、领带。

2008年4月7日,九牧王(中国)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2011年1月20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九牧王公司。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1年2月13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九牧王(中国)有限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防水服、游泳衣、婴儿全套衣、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裤子、大衣,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

2011年1月20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九牧王公司。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九牧王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衬衫、裤子、针织服装、大衣、轻便大衣、茄克(服装)、仿皮服装、皮质服装、皮衣、T恤衫、内衣、风衣、背心(马甲)、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婚纱,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3日。

二、涉案侵权行为2018年4月13日,案外人领某(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为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其委托代理人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进行了如下操作:使用公证处手机,在“拼多多”手机软件中名称为“湘牧屈氏男装服饰”的网店(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店铺)购买了男裤一条,并将购买物品寄送至该公证处。

2018年4月16日,在前述公证员的监督下,该代理人打开一份未拆封的邮政快递包裹(单号:XXXXXXXXXXXXX),对邮件内物品查看、拍照后封存,封存后的物品由该代理人保管。

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70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显示,打开“拼多多”手机软件,按“九牧王休闲裤”进行搜索,搜索结果中显示名称为“专柜正品九牧王男装男士休闲裤2018春季新款纯棉天蚕丝新款中年商务休闲裤子直筒男装长裤”的商品,已拼556件,点击进入该商品购买页面,共有“藏青色”“黑色”“卡其色”等五个颜色款式,显示单独购买价130元、拼单价128元。

申请人的代理人选择一件“卡其色33腰围2尺6”下单购买,支付130元。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实物,内有里外两层相同的两个透明包装袋,包装袋上均印有JOEONE字母的标识(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标识1,详见附件)和类似盾牌图案标识(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标识2,详见附件),打开里层透明包装袋内有一黑色包装袋,包装袋上印有被诉侵权标识1和被诉侵权标识2,该黑色包装袋内有一条卡其色裤子(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商品),被诉侵权商品的吊牌、腰部纸质标签、水洗标签、腰带内衬、背面口袋上方等处印有被诉侵权标识1。

被诉侵权商品的吊牌、腰部纸质标签、水洗标签、腰带内衬、右侧口袋边等处印有被诉侵权标识2。

同时,九牧王公司认为被诉侵权商品的商品名称中还使用了中文“九牧王”字样(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标识3,详见附件)。

庭审中,九牧王公司表示被诉侵权商品在面料、做工、货号、质量、销售渠道等均与正品不同,该公司没有同款裤子,且其正品裤子的售价均在200元以上。

另查明,拼多多网站及拼多多手机软件系寻梦公司运营。

被诉侵权店铺系拼多多平台中开设的个人店铺,店铺编号226931,店铺名称为湘牧屈氏男装服饰,主营类目为服饰箱包,入驻人为屈文革。

屈文革开设该被诉侵权店铺时,寻梦公司对其身份信息进行了审核,包括其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其手持身份证照片等信息。

被诉侵权商品于2018年9月5日下架,2019年4月12日被禁售。

被控侵权商品所对应的商品ID为XXXXXXX,截止被禁封之日,该商品ID下销售商品的数量为1298件,销售金额159,380元,含退款51件,退款金额6,376元。

本院认为,九牧王公司系涉案三商标专用权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店铺在商品名称、被诉侵权商品本身及其吊牌和外包装上分别使用被诉侵权标识,起到了标明品牌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商品名称、裤子及其包装、吊牌上,与涉案三商标核定使用的裤子系相同商品。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比对被诉侵权标识,其中被诉侵权标识1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被诉侵权标识2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被诉侵权标识3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

鉴于被诉侵权店铺系屈文革开设,而屈文革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获得权利人授权,故本院认定屈文革未经九牧王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涉案三商标相同标识,侵害了九牧王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鉴于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已被禁封,九牧王公司申请撤回关于停止侵权以及对于寻梦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九牧王公司要求屈文革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九牧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的实际影响及范围,同时考虑到涉案侵权行为的方式和规模,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九牧王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鉴于其未能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屈文革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三商标知名度、侵权商品的售价及销售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

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包括当事人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九牧王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及差旅费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依法应由屈文革承担,九牧王公司虽未提供相应票据,然其确实提供了相应公证书并委托律师到庭参加庭审,本院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公证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公证及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予以支持。

屈文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因九牧王公司确认涉案侵权行为于2019年11月1日前已停止,故本案仍适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文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5,000元;

二、驳回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屈文革负担1,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附:涉案商标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附:被诉侵权标识被诉侵权标识1/被诉侵权标识2/被诉侵权标识3/审 判 长  胡嘉祺人民陪审员  杨 英人民陪审员  陈 琦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文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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