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92民初14678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72620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娟,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坪坝区腾苗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1号附64号炫地物理层平街第三层3091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6MA5Y7MNH0R。
经营者:廖林峰,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与被告沙坪坝区腾苗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腾苗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娟,被告腾苗经营部的经营者廖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明确,原告维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vivo”、第18785107号“vivo”注册商标专有权的“vivo闪充套装”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公证费,金额由法院酌定);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知名企业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主要生产销售各类电话、手机、手机配件、电池、电子产品。
原告注册了第15180323A号“vivo”商标,核定使用第9类,主要包括手提电话、头戴式耳机、耳塞、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有效期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第18785107号“vivo”商标,核定使用第9类,主要包括智能手机、智能手机壳、手机套、耳塞机、自拍杆、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有效期自2017年2月7日至2027年2月6日。
此外,原告还在第9类上申请了其他“vivo”商标。
原告拥有的“vivo”商标在全球100多个国家完成注册。
注册至今,原告投入巨额资金对品牌进行宣传并荣获众多荣誉。
2012年,原告冠名江苏卫视跨年演唱会;
2013年7月,全国首家旗舰体验店在杭州延安路正式开业;
2013年12月,荣获中关村在线评获的“年度创新手机”;
2015年1月25日,微信首个朋友圈上线,成为首批微信朋友圈合作的广告主;
2016年,荣获经济观察报主办的“2016中国最具创新﹒企业奖”;
2017年,2016-2017年,成为NBA中国官方合作伙伴;
2017年,荣获第50届国际消费类电子产品展览会上的“IDG2017全球智能手机领先品牌”;
2017年,IDC公布的2016年全球智能手机销售数据原告生产的手机排名第五;
2016-2017年,原告冠名《王牌对王牌》、《快乐大本营》、《夏日甜心》、《喜剧总动员》、《真正男子汉2》、《笑星闯地球》等多档综艺节目。
巨资广告宣传及卓越的产品品质使“VIVO”品牌赢得了消费者青睐和好评,得到国内外消费者的认可和依赖,在相关市场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腾苗经营部辩称,被告不是生产商和批发商,只有从事手机维修,维修手机的顾客委托被告代购,在路边摊上购买了一套,该顾客一直没有来拿,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
同时,被告也没有收到工商投诉及受到工商处罚,且只有一套产品,故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不合理。
原告维沃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经公证的第15180323A号及第18785107号商标注册证、原告官网截图、经济观察网官网截图、《快乐大本营》、《极限挑战》、《中国新说唱》视频画面截图、东莞市长安政府官方微博截图、(2019)渝中信证字第3516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其他法院相关民事判决书、正品等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上述证据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维沃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各类电话机、手机、手机配件、饰品、手机周边设备等。
2016年4月21日,原告获准注册第15180323A号“viv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9类:电子出版物、计算机、笔记本电脑、头戴式耳机、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池、电池充电器等,有效期至2026年4月20日。
2017年2月7日,原告获准注册第18785107号“viv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9类: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有效期至2027年2月6日。
前述两个商标的区别是第15180323A号字体较大。
原告的“vivo”品牌经使用及广告宣传在相关手机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9年2月25日,原告代理人熊萍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三峡广场炫地购物中心标识有“腾苗通讯3091A-3093A”的商铺,支付69元购买了有“vivo”字样的充电套装一盒。
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对前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将购买所得的商品进行封存、拍照后,交由代理人自行保管,该次公证获得照片11张。
被告认可公证书载明的上述地址系其经营地址。
经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封存完好,拆封封存实物,获得“vivo闪充套装”一盒,内有数据线一根和充电头一个。
原告称公证购买的产品不是其生产,与原告生产的正品相比,正品包装上附有二维码,防伪标签左右是黑框,标签在黑框内,且是标在正下方,且原告未出售过套装,充电头和数据线是分开销售的,亦未生产过BK-T-01Q型号的产品,而公证购买的产品上有两个防伪标签,没有黑框,位于底部左右,且包装上载明的制造商是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除了400和800服务热线外,其他信息都不属于原告。
双方当事人当庭同意由本院核实正品具体特征,原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相应正品充电头。
经比对,原告提供的产品包装上有多处“vivo”标识,背面左右两侧分别贴有防伪标签,标签在黑框范围内,标签上有多个小“vivo”标识和一个大“vivo”标识,大“vivo”标识被小“vivo”标识环绕,公证购买的产品包装及产品上有多个“vivo”标识,包装底部两侧分别贴有防伪标签,没有黑框,标签上有多个小“vivo”标识和一个大“vivo”标识,大“vivo”标识重叠在小“vivo”标识上;
原告的产品为单独的充电头,公正购买的产品为充电头与数据线组合套装。
另查明,原告官网显示vivo有东莞、深圳、南京、北京、杭州、圣地亚哥六个研发中心,东莞、重庆、印度、印度尼西亚四个生产基地,覆盖全国32个省、600座城市、25万销售及售后网点、7000家线下品牌店、100000品牌销售人员、18个进驻国家。
2016年,原告在《经济观察报》主办的“2016年中国创新峰会暨年度中国最具创新企业评选”中获“2016中国最具创新企业奖”。
《快乐大本营》、《极限挑战》、《中国新说唱》节目画面显示有“vivo”。
新浪微博“欢乐长安”微博中显示“vivo2018FIFA俄罗斯世界杯全球官方赞助商”。
还查明,被告腾苗经营部成立于2014年9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通讯器材(不含无线电发射及地面接收装置)、数码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5180323A号、第18785107号“vivo”商标的权利人,该两商标核准使用在第9类商品,包括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且在有效期内,有权就他人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产品,涉案产品与正品无论是防伪标签还是标注信息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区别,为假冒产品。
涉案产品与原告享有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包装及产品上的标识“vivo”与原告商标相同,故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被告之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就涉案商标享有的相应权利,理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其代顾客购买,不存在销售行为,但未举示证据,故该抗辩不成立。
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当停止侵权。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结合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产品价值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坪坝区腾苗通讯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5180323A号、第18785107号“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销毁库存涉案产品;
二、被告沙坪坝区腾苗通讯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沙坪坝区腾苗通讯器材经营部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