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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定海里钓山果蔬专业合作社与上海绿地优鲜超市有限公司、上海绿地优鲜超市有限公司宝山第一分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10民初11827号
案件名称舟山市定海里钓山果蔬专业合作社与上海绿地优鲜超市有限公司、上海绿地优鲜超市有限公司宝山第一分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舟山市定海里钓山果蔬专业合作社;上海绿地优鲜超市有限公司;上海绿地优鲜超市有限公司宝山第一分公司;上海源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0民初11827号原告:舟山市定海里钓山果蔬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

法定代表人:夏永年,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赛华,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冰洁,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地优鲜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爱艳,北京国枫(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地优鲜超市有限公司宝山第一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负责人:俞虢伟,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爱艳,北京国枫(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源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爱艳,北京国枫(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舟山市定海里钓山果蔬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里钓山果蔬合作社)与被告上海绿地优鲜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超市公司)、上海绿地优鲜超市有限公司宝山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绿地超市宝山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2019年8月7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源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笛公司)为本案被告。

2019年12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里钓山果蔬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夏永年、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赛华,被告绿地超市公司、绿地超市宝山分公司、源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爱艳,被告源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里钓山果蔬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XXXXXXX号“喜来岛XILAIDA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0元;

3.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50,000元;

4.被告绿地超市公司在绿地集团官方网站(www.glcp.com.cn)上连续一个月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夏永年系第XXXXXXX号“喜来岛XILAIDAO”商标的权利人,原告作为该商标在中国地区的独家代理商,有权对该商标进行品牌推广、产品经销以及维权,授权期限自2011年9月7日至2021年9月6日。

经过原告的使用,“喜来岛”草莓自2011年起在全国、浙江省各类草莓比赛中屡获嘉奖,并于2014年被授予“舟山市著名商标”。

2018年底至2019年3月期间,消费者多次向原告反映在上海买到的“喜来岛”草莓口感不对,原告意识到可能被侵权了。

2019年4月6日,夏永年来到被告绿地超市宝山分公司经营的超市中,购买了在售的喜来岛“悦心”草莓,该盒草莓的外包装上明确标注“喜来岛悦心一级”字样,收银小票上也写有“喜来岛悦心草莓一级”字样。

该侵权草莓由三被告共同销售。

夏永年和原告在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的草莓季期间,未曾委托任何单位或个人在上海地区销售“喜来岛”品牌草莓,也未将“喜来岛”商标授权任何第三方使用,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即使三被告之间存在内部关系,也不足以对外对抗第三人。

此外,三被告还存在用欺骗手段获取原告商标证及检测报告以应对食品部门监管、提供的检测报告和销售数据不真实、擅自在送货单上添加“喜来岛”字样等情况,主观恶意明显。

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原告确认三被告已停止销售侵权草莓,故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

2.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50,000元;

3.被告绿地超市公司在绿地集团官方网站(www.glcp.com.cn)首页连续一个月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原告同时明确三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共同在草莓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似的标识并进行产品销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范围仅限于绿地超市宝山宝乐汇店。

被告源笛公司辩称:1.被告未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在草莓包装盒价签和购物小票上对“喜来岛”文字的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销售者的购物行为在小票出具之前就已经发生了,小票只是作为顾客购买商品来源的凭证,且被告使用的“喜来岛”文字与原告商标并不相同或相似;

2.原告的商标不具有知名度,原告也未提供其在舟山地区外销售草莓并获得荣誉的证据,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不会造成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

3.被告没有侵权主观故意,当时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夏永年提出要在绿地超市销售草莓,并提议源笛公司可以通过朱金龙进行采购,检测报告是夏永年给到朱金龙再给到被告的,不存在被告使用欺骗手段获取商标证及检测报告的情况。

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和销售数据均是真实的,送货单上的“喜来岛”字样是朱金龙添加的;

4.原告是恶意起诉,原告陈述在2018年12月就有消费者向其反映了侵权情况,但被告当时销售的是朱金龙供货的正品草莓,且原告也没有在发现所谓侵权行为的第一时间采取维权措施;

5.源笛公司确认涉案草莓产品由其销售,商品价签由其制作并粘贴,但这是由于被告源笛公司曾销售过原告的“喜来岛”草莓,双方合作终止后,因工作人员失误才存在乱用标签的情况;6.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源笛公司提供了销售数据,能看出涉案产品的销售金额低,且草莓产品的利润也低。

此外,也不存在原告商誉受损的情况。

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绿地超市公司、绿地超市宝山分公司共同辩称,其同意被告源笛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两被告未实施直接侵权行为,也未实施帮助侵权行为,被告绿地超市宝山分公司只是根据与源笛公司之间的合同,向源笛公司提供场地与统一开票服务,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对侵权行为的明知或应知。

即使法院认定源笛公司销售的草莓构成侵权,两被告也提供了合法来源的证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www.glcp.com.cn并非该两被告的网站。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和涉案商标的注册及知名度情况2011年9月7日,原告里钓山果蔬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夏永年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喜来岛XILAIDA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树木、鲜水果、动物食品等,有效期自2011年9月7日至2021年9月6日。

之后,夏永年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原告为“喜来岛”品牌在中国地区的独家代理商,有权使用“喜来岛”注册商标,并对授权区域内侵犯“喜来岛”商标及“喜来岛”品牌相关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原告名义维权,授权期限自2011年9月7日至2021年9月6日。

2012年4月,原告荣获浙江农业吉尼斯委员会颁发的“最甜的草莓”记录。

2014年1月,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舟山市著名商标证书》,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第31类商品上的“喜来岛XILAIDAO”商标为舟山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5年2月6日,浙江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就“越心”草莓出具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审定编号为浙(非)审蔬XXXXXXX,审定意见为该品种草莓产量高、风味佳、适宜浙江省设施种植。

2019年1月,原告选送的越心品种草莓荣获中国园艺学会草莓分会、第十七届中国草莓文化旅游节组委会、中国精品草莓擂台赛评选委员会颁发的第十七届中国(建德)草莓文化旅游节金奖。

2019年9月5日,浙江省农业科学院园艺研究所出具证明,确认原告从2010年开始就是该院的科研合作基地、“越心”草莓种植基地,其与原告从2011年开始进行“越心”草莓的实验种植。

审理中,原告表示“越心”系草莓品种。

2018年9月20日,今日要闻网刊登“舟山十大特色农产品评选,快来投票吧!

有福利哦!

”一文,文中第二样农产品为“喜来岛草莓”,代表主体为原告,评价为“喜来岛草莓种植面积约30亩,口感好,香味丰富,糖度高,深受周边地区消费者喜爱”。

二、三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绿地超市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21日,注册资本700,0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家居用品等销售;

零售;

预包装食品、乳制品等。

被告绿地超市宝山分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27日,系被告绿地超市公司的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家居用品等销售;

食品流通;

饮品店等。

绿地超市宝山宝乐汇店由被告绿地超市宝山分公司经营,被告绿地超市公司对其旗下所有超市进行统一管理。

2018年6月22日,被告绿地超市公司(甲方)与被告源笛公司(乙方)签订《货品联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合同生效和履行”,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

第二条“关于业绩目标”,乙方合同扣率为11%;

第四条“质量保证”,乙方必须有良好的权利保障和货品品质保障,乙方所供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侵犯第三方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商业秘密或其它权益,或由于不正当竞争等原因与第三方产生争议,或因任何与其所供货品有关的其它事由可能导致甲方受到行政处罚、起诉、受到第三人投诉或索赔,甲方有权立即止付货款,并通知乙方配合处理,除涉嫌侵权的货品外,乙方不得停止其它货品供应,如导致甲方承担实际的经济责任,由乙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在乙方经营过程中,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需要对乙方所经营店铺内的商品进行适当抽检;

第六条“所有权”,联营货品售出之前货品所有权属乙方所有;

第七条“结算程序”,甲方根据乙方在上一个销售月内的销售额,按扣率计算扣除金额,不足保底毛利额的按保底毛利额扣除,同时扣除其他合作费用后,即为结算金额;

第八条“关于柜位设计和专卖区装修”,如乙方需要陈列或进行专柜售卖,位置系由甲方指定,装修工程及费用由乙方负责;

第九条“乙方员工”,乙方应自行承担费用招募并派遣符合超市门店要求之员工,负责专卖区之日常销售和存货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条“特别约定”,本合同为与乙方的整体合作合同,生效后甲方旗下的所有门店均可直接依照合同规定与乙方进行合作。

2019年11月11日,被告源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健向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郭漪婷和公证处工作人员郭思捷的监督下,陈健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http//erp.greensuper.cn/login.html”网站,在进行登录操作后依次点击进入“供应商协同平台”“结算单对账”,在“结算门店”处选择“宝山宝乐汇”后点击查询并下载相关结算通知单汇总,五份汇总表均显示供应商编号为“359上海源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联营)”,结算模式为“联销”,店号为“A012”,开票名称为“上海绿地超市有限公司”,其中结算日期2018-12-01至2019-01-09的应付金额为23,393.02元,应付日期为2019年1月9日,绿地超市公司于2019年1月13日开具对应发票;

结算日期2019-01-01至2019-02-10的应付金额为51,304.55元,应付日期为2019年2月10日,绿地超市公司于2019年2月19日开具对应发票;

结算日期2019-02-01至2019-03-08的应付金额为63,061.48元,应付日期为2019年3月8日,绿地超市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开具对应发票;

结算日期2018-08-01至2019-04-09的应付金额为69,047.02元,应付日期为2019年4月9日,绿地超市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开具对应发票;

结算日期2018-08-01至2019-05-08的应付金额为48,414.05元,应付日期为2019年5月8日,绿地超市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开具对应发票。

随后,陈健依次点击进入“供应商协同平台”“206-供应商销售报表”,在跳转页面“门店”处选择“宝山宝乐汇店”、在“供应商”处选择“359|上海源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销售日期”处选择“2018-12-01至2019-04-30”、在商品名称处输入“喜来岛”后点击查询,结果显示:供应商为359上海源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生鲜联营11),销售数量3,150,含税销售金额148,837.2元,毛利额16,227.78元。

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对此出具(2019)沪静证经字第2621号公证书。

被告绿地超市公司表示应付日期为2019年4月9日、5月8日的汇总表所对应的结算周期为2019年4月和5月。

此外,被告绿地超市公司和绿地超市宝山分公司提供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喜来岛”草莓的检测报告,以证明其对源笛公司的销售行为进行了审核,尽到了注意义务。

原告认为被告源笛公司是为了骗取检测报告以应对政府部门的监管,存在主观恶意,同时不认可(2019)沪静证经字第2621号公证书中的销售数据,并认为草莓销售利润很高。

三、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2019年4月6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夏永年在绿地超市宝山宝乐汇店购买了草莓一盒,该草莓外包装上的商品价签显示有“喜来岛悦心一级包装日期:2019-04-0610:03称号:000108价格:49.80元绿地商品直销中心宝山宝乐汇店”字样。

夏永年结账付款后获得购物小票一张,该小票上方写有“G-Super绿地全球商品直销中心宝山宝乐汇店销售单”,内容为“门店号:A012交易时间2019-04-0611:10:35小票号:XXXXXXXXXXXXXXXXXX商品:喜来岛悦心草莓一级(XXXXXXXXXXXXXXX)数量:1单价:49.8”,小票上还载明店铺地址为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XXX号宝乐汇B1楼、电话为021-XXXXXXXX。

审理中,原告出示了上述购买的商品,能看见商品包装上的价签,但内置草莓已腐烂,无法看清其形状。

被告源笛公司提供的(2019)沪静证经字第1791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11月,被告源笛公司的员工张勇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夏永年就“喜来岛草莓”通过微信进行沟通,张勇询问“夏总你抓紧时间把越心的草莓还有越心的包装盒发给我吧”“那你那边白草莓有吗?

白草莓的照片有吗?

包装盒的照片有吗?

”,夏永年发送了其拍摄的草莓外包装照片,外包装上有“喜来岛XILAIDAO”字样;

张勇还与案外人上海秋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朱金龙就“喜来岛草莓”供销等事宜在2018年12月初进行微信聊天,朱金龙说“草莓你什么时候上,货我每天能给你1,000斤”“草莓我给你低价,一周一报价”,张勇说“悦心能不能想办法搞几盒”“能不能叫夏总带几盒过来”,朱金龙回复“越心真搞不到,因为我今天刚送完,全送完了”“我现在给夏总打电话,看他明天能不能给我们顺几盒过来”“草莓动起来了吗”,张勇说“你的东西开货号,我指的是舟山的那种草莓,喜来岛的”。

原告确认在2018年12月,朱金龙确实从原告处购进了草莓产品并部分销售给被告源笛公司,但源笛公司在2019年1月之后销售的贴有“喜来岛”标签的草莓都是侵权的。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上海秋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朱金龙的证人证言,并申请朱金龙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2018年11月30日,原告作为委托单位,由朱金龙代为将样品编号为FXXXXXXXX-01的草莓交给英格尔检测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检测,在原告支付了检测费并获得检测报告后,由朱金龙将该检测报告交给了被告源笛公司;

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1月5日期间,上海秋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喜来登”草莓后,部分销售给了被告源笛公司(附送货单)。

被告源笛公司为此提供了上海秋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1月5日期间的送货单,品名中有“草莓”,商品金额后有另行添加的“喜来岛”字样。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XXXXXXX“喜来岛XILAIDAO”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书、《舟山市著名商标证书》、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第十七届中国(建德)草莓文化旅游节金奖奖牌、浙江省农业科学院园艺研究所出具的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及购物小票、律师费发票、朱金龙的证人证言,被告绿地超市公司和绿地超市宝山分公司提供的《货品联营合同》、“喜来岛”草莓检测报告,被告源笛公司提供的(2019)沪静证经字第1791号公证书、(2019)沪静证经字第2621号公证书、送货单、今日要闻网截图,以及本院审理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三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若三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各自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是什么。

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夏永年经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喜来岛XILAIDAO”商标,依法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对该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也不得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经夏永年授权,原告获得“喜来岛”品牌在中国地区的独家代理权,有权使用“喜来岛”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授权区域内的侵权行为采取维权措施。

因此,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草莓,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该草莓外包装的商品价签、购物小票上有“喜来岛悦心一级”字样,与第XXXXXXX号“喜来岛XILAIDAO”商标相比,主要识别部分均为中文汉字“喜来岛”,整体构成相似。

被告源笛公司在商品价签上突出使用上述标识,实际上起到了区分产品来源的功能;

购物小票作为结算凭证,其对“喜来岛”字样的使用与特定商品销售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与前述商品价签上的使用相结合,两者构成一个整体,均系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存在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的可能,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绿地超市公司和绿地超市宝山分公司抗辩称被控侵权草莓由被告源笛公司在绿地超市宝山宝乐汇店内进行销售,其未实施直接侵权行为或帮助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但根据被告绿地超市公司与被告源笛公司签订的《货品联营合同》,绿地超市宝山分公司作为绿地超市公司旗下的分公司,可根据源笛公司上一个销售月在绿地超市宝山宝乐汇店内的销售额收取费用,并有权根据实际需要对源笛公司所经营店铺内的商品进行适当抽检。

加之消费者系基于对被告绿地超市宝山分公司商誉的信赖而在其经营场所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绿地超市宝山分公司亦是以其名义对外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开具购物消费凭证,故就涉案草莓产品而言,可认定被告绿地超市宝山分公司与被告源笛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行为。

对该两被告认为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签订合同时被告绿地超市公司和绿地超市宝山分公司审核了被告源笛公司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喜来岛”草莓的检测报告,但绿地超市宝山分公司作为共同销售者,不能就此排除其对源笛公司后续销售的草莓来源、品种、授权情况等的审核监管。

此外,就本案事实而言,难以认定被告绿地超市公司销售了侵权草莓,原告主张的侵权范围仅限于绿地超市宝山宝乐汇店,而该店铺由被告绿地超市宝山分公司经营,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绿地超市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被告绿地超市宝山分公司与被告源笛公司共同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而被告绿地超市公司作为被告绿地超市宝山分公司的总公司,依法应就被告绿地超市宝山分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消除影响,被告将其他品种的草莓冠上“喜来岛”标签进行销售,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原告“喜来岛”草莓的品质、口感等产生误认,如消费者对被告销售的草莓质量不认可,必然会影响原告产品在公众中的评价,客观上会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对此被告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而消除影响的范围应当与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实施的侵权范围仅限于绿地超市宝山宝乐汇店,因此被告绿地超市公司在宝山宝乐汇店的显著位置张贴声明足以消除影响。

关于赔偿数额,被告提供的(2019)沪静证经字第2621号公证书虽显示有绿地超市宝山宝乐汇店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期间“喜来岛”产品的销售总金额及毛利额,但原告对此并不认可,认为该数据来源于被告自身系统,双方对草莓产品的利润也无法达成一致,故在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均无法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参考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侵权地点、被告提供的侵权产品销量及金额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开支的主张,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案件难易程度和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绿地优鲜超市有限公司、上海源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舟山市定海里钓山果蔬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50,000元;

二、被告上海绿地优鲜超市有限公司、上海源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舟山市定海里钓山果蔬专业合作社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20,000元;

三、被告上海绿地优鲜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绿地超市宝山宝乐汇店的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连续三日张贴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四、驳回原告舟山市定海里钓山果蔬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舟山市定海里钓山果蔬专业合作社负担4,058元,被告上海绿地优鲜超市有限公司、上海源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徐芳芳审 判 员  张 呈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居义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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