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1280号 原告:雷正举,男,195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超,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智创飞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华宁路伟华达工业区C栋8楼。
法定代表人:秦飞。
原告雷正举与被告深圳市智创飞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创飞扬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雷正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超,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祎祎到庭参加诉讼,智创飞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庭审过程中,雷正举申请撤回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雷正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智创飞扬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雷正举专利号为ZL20143048××××.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立即销毁侵权产品的制造模具、库存、半成品;
2.判令智创飞扬公司赔偿雷正举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智创飞扬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雷正举于2015年12月1日从雷伟华处受让专利号为ZL20143048××××.7、名称为“电动平衡车(车小乖)”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5年4月29日授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智创飞扬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雷正举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雷正举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智创飞扬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11月26日,雷伟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电动平衡车(车小乖)”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4月29日,专利号为ZL20143048××××.7,该专利至今有效。
2015年11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形状与图案相结合的外观设计,设计要点为:产品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该外观设计产品整体为左右对称结构,产品两边最外侧为平衡车车轮,车轮轮毂呈旋风型,包含五个近似三角形的镂空结构。
车轮上半部分边缘被车轮罩壳包裹,车轮罩壳内侧与平衡车踏板相连,相连处有三角形图案结构。
从俯视角度看,平衡车左右脚踏板外形近似六边形,中间相接处较窄,踏板表面有斜线沟槽纹理,中间连接处左右各有一个半椭圆形表面带竖线纹理的控键指示灯装置。
左右踏板连接处前侧表面还各有一个由多条折线结构构成的装饰灯装置。
在平衡车底部,中间连接处表面有明显的沟槽纹理结构。
2015年6月16日,雷伟华与永康市旺祥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给永康市旺祥工贸有限公司实施,期限为2015年6月15日至2020年6月14日,许可费为基础费50万元,产品生产后每成功销售一台,支付30元。
同日,雷伟华向永康市旺祥工贸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
2015年10月12日,雷伟华与雷正举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涉案专利的全部权益转让给雷正举。
2015年12月11日,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雷正举。
2016年6月9日,雷伟华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上述《转让协议书》中所述“全部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与电动平衡车(车小乖)第201430486958.7号专利有关不论是转让前还是转让后所有的实体权利以及诉讼权利。
2015年12月2日,雷正举的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1688.com网站,搜索“深圳市智创飞扬科技有限公司”并进入相应公司店铺,公司介绍显示:智创飞扬公司一直致力于国际电子产品开发、生产、销售,产品受到145个国家顾客亲睐,是一家专业的平衡车生产商。
点击进入“镇厂之宝厂家直销电动双轮扭扭车智能平衡车两轮思维车6.5寸代步车外贸OEM”链接,显示该产品价格为700-730元/台,23452台成交,1条评价,99999992台可售。
代理人通过阿里旺旺与智创飞扬公司交谈,智创飞扬公司表示其生产上述链接中的平衡车产品,一天500产量,代理人遂以购买样机为由购买了平衡车一台,支付770元。
2015年12月7日,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收取了单号为5077380506德邦快递包裹,公证人员将上述包裹拆封、拍照后封存交代理人保管。
次日,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查看了上述产品购买订单项下的订单详情,并确认收货。
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5)浙金正证民字第5854、5855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内含平衡车一台。
经庭审比对,雷正举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相同。
智创飞扬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发表比对意见。
2016年10月24日,雷正举曾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智创飞扬公司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后于2016年12月26日申请撤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9日裁定予以准许。
另查明,智创飞扬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20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移动电源、电池、数码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等。
再查明,雷正举为本案委托律师出庭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支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转让协议书、情况说明、手续合格通知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授权书、收据、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3048××××.7“电动平衡车(车小乖)”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雷正举作为涉案专利权人,并从原专利权人雷伟华处受让取得涉案专利转让前后所有实体权利及诉讼权利,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电动平衡车(车小乖)”均系电动平衡车,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整体结构及细部设计基本相同,虽轮毂花纹存在细微区别,但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设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已落入专利号为ZL20143048××××.7“电动平衡车(车小乖)”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智创飞扬公司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中,发布侵权产品销售链接,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并向雷正举的代理人销售了侵权产品,故应认定其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智创飞扬公司在涉案网店中自称是平衡车专业生产厂家,在与雷正举的代理人旺旺聊天中亦表示生产侵权产品,在智创飞扬公司未到庭抗辩也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智创飞扬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智创飞扬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雷正举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3048××××.7“电动平衡车(车小乖)”外观设计专利权,且销售页面显示有库存,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故对雷正举要求智创飞扬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雷正举要求智创飞扬公司销毁制造模具和半成品的诉讼请求,因雷正举未提供证据证明智创飞扬公司持有制造模具和半成品,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雷正举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亦无法确定,雷正举亦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种类、授权时间、智创飞扬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雷正举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本案所涉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4月29日公告授权;
2.涉案专利的许可费基础费用为50万元,生产后每销售一台支付30元,期限为2015年6月15日至2020年6月14日;
3.侵权产品价格为770元/台,销售页面显示23452台成交;
4.智创飞扬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5.雷正举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智创飞扬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雷正举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3048××××.7“电动平衡车(车小乖)”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智创飞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正举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雷正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智创飞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雷正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深圳市智创飞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