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21213号原告:杭州彼戈曼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祥腾财富中心1幢806室。
法定代表人:徐燕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雷、王呈纬,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非常依之家服装商行,实际经营者周彤萍,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同胜社区华侨新村一区70号302。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开明、龚丽军,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鹏,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彼戈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戈曼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非常依之家服装商行(以下简称非常依之家)、被告上海寻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审理期间,彼戈曼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非常依之家等值财产。
2020年1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彼戈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呈纬、被告非常依之家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开明、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鹏,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中,本院主持庭外和解,未果。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彼戈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非常依之家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在“拼多多”购物平台的“绅士风格精品店”店铺内展示、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2、被告非常依之家销毁带有案涉或者与之实质性相似图片的侵权商品。
3、被告寻梦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清理、删除“拼多多”购物平台中被控侵权店铺内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链接。
4、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暂共计254036元。
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1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审核登记授予第XXXXXXXX号“LEGUANZHE”商标注册证,系该商标所有人。
被告非常依之家在被告寻梦公司的“拼多多”网上购物平台经营的“绅士风格精品店”店铺中公开展示、销售带有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相同或相似图案的商品,被告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网上购物平台为侵权产品提供网络销售平台,二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权法》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非常依之家辩称:1、原告公证购买被告销售的产品吊牌使用的是富贵鸟商标,而非原告主张的商标。
2、被告在相关产品链接、标题、图片、实物中明确标明富贵鸟商标,即使使用了“leguanzhe”三个拼音也不足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
而且“leguanzhe”三个汉语拼音仅仅是个普通名词“乐观者”的拼音,是为了装饰使用,不具有任何的特殊性,结合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来看,“leguanzhe”商标是无法与富贵鸟商标相提并论。
被告并非是为了借助原告的商标,制造混淆、误导消费者。
被告的店铺产品介绍、标题、实物均是突出使用富贵鸟商标,从始至终均未突出使用“leguanzhe”商标。
正常消费者从进入案涉店铺开始到浏览案涉产品、购买相关产品以及收到实物为止,内心更加会认为买到的是富贵鸟的品牌产品,而不是根据一张放在产品介绍最下面以及看不清的一张图片中的产品装饰物来认定购买的是“leguanzhe”品牌产品。
因此被告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3、结合原告主张的“leguanzhe”商标知名度以及被告的销售情况来看,原告主张的赔偿及维权费用过高。
综上,被告并未侵害原告商标权,请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寻梦公司辩称:1、寻梦公司并非适格被告,根据寻梦公司入驻拼多多平台的协议,拼多多仅负责平台的技术维护;
2、寻梦公司在收到起诉前不知晓,收到后立即通知商家处理了涉案商品并删除了相关链接,寻梦公司无过错;
3、没有查到原告投诉情况,平台查询到的数量是448件,原告的计算基数有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彼戈曼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登记号为第XXXXXXXX号的《商标注册证》。
2、(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3930号公证书(附侵权商品实物)。
3、主体信息邮件。
4、原告在天猫店铺商品销售截图。
5、公证费发票。
6、律师费发票、合作代理协议非常依之家提交的证据:1、富贵鸟商标授权书。
2、富贵鸟商标注册证。
3、富贵鸟商标变更证明。
4、富贵鸟授权书。
5、店铺的截图,证明被告使用的是富贵鸟商标,不足对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导。
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证据:1、涉案店铺的基本信息。
2、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
3、涉案店铺协作签署记录。
4、涉案订单信息、操作日志(商品禁售)。
5、拼多多网站知识产权侵权投诉指引。
彼戈曼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23日,营业期限至2034年7月23日。
经营范围为服务;
计算机软硬件、计算机网络技术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成果转让,电子商务的技术开发,企业管理咨询,投资管理;
销售:服装服饰,鞋帽,箱包,皮革制品,床上用品,家居用品,工艺美术品(除专控),玩具,卫生洁具,日用百货,办公用品及耗材,五金交电,计算机软硬件及配件。
非常依之家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9年3月21日,非常依之家在拼多多平台设有店铺,名称为“绅士风格精品店”。
寻梦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9日,经营期限至2034年1月8日,经营范围为网络科技、计算机软硬件领域内的技术开发、转让、咨询等,电子商务、日用百货等。
2016年3月21日,彼戈曼公司经中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登记号为第X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5类:服装内衣;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鞋;
帽子;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皮带(服饰用)。
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3月20日止。
该注册商标的标记为“LEGUANZHE”。
2019年6月4日,彼戈曼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呈纬向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以下简称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申请对其在网上购物、浏览和截取网页、提取所购货物及网上确认收货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呈纬使用该处手机在“应用市场”中下载并安装“拼多多”应用程序,打开“拼多多”应用程序并登录,从店铺名显示为“绅士风格精品店”的卖家处在线购买了注明为:“短裤夏季男士加肥加大码胖子宽松潮牌五分裤”一条。
2019年6月13日,王呈纬在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拆封了订购的上述商品,并对商品进行了拍照,由公证人员将物品重新包装后加贴公证处封条并拍照,交由王呈纬保管。
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出具(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3930号公证书,证明上述事实。
庭审中,经当庭检查公证处的封条完整性后,法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物品。
拼多多平台中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已于2019年11月28日禁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与庭审笔录一同在卷佐证。
另查明,原告当庭撤回其诉讼请求第1项、第3项及对寻梦公司的诉讼。
经审查,本院认为:《商标法》第57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从以上相关法律规定看出,可能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是构成商标侵权的必要条件。
本案,原告注册商标的标记为“LEGUANZHE”,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5类:服饰内衣;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鞋;
帽子;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皮带(服饰用)。
被告非常依之家在“拼多多”购物平台设有“绅士风格精品店”,店铺内同一链接下同时销售了五款款式类似的休闲裤,其中一款为涉案商品,其吊牌商标标记为富贵鸟,裤子右裤腿上方有一长、宽分别约为9cm、2cm的橙色布条,该布条上印有长、宽分别约为6cm、1cm的“#LeGuanZhe”字样。
第一,从该字样的字母的排列、间距、大小写等组合看,显然与原告拥有的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标记不相同,被告认为“#LeGuanZhe”的字样系乐观者的拼音组合,从其字母组合、读音看,确系乐观者的拼音组合;
从字样放置的位置和大小尺寸看,突出使用的性质较弱。
第二、被告销售的商品印有的字样是否造成与原告商标的近似、是否造成混淆或误导消费者?
综合以下几方面因素:1、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2、标记通过文字、发音和图形表达的含义给消费者留下的印象。
3、商品间的类似程度。
4、交易渠道、市场区分与相关公众的特定情况等。
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辩论意见、本院认定的事实及消费者购买服装类商品时的辨别习惯等因素看,被告销售的商品印有的“#LeGuanZhe”字样不足以导致消费者对购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导。
第三、被告非常依之家销售带有“#LeGuanZhe”字样的商品系恶意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证据亦不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非常依之家销售的商品上带有的与原告拥有专用权的商标相近似的标记,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导,非常依之家的销售行为不构成对涉案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彼戈曼公司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彼戈曼公司撤回:1、被告非常依之家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在“拼多多”购物平台的“绅士风格精品店”店铺内展示、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2、被告寻梦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清理、删除“拼多多”购物平台中被控侵权店铺内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链接的请求,并撤回对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对此,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详见附录法律条文),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彼戈曼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10.54元,保全申请费1,790.18元,总计6,900.72元,由原告杭州彼戈曼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姜云英人民陪审员 刘 蕾人民陪审员 居致琪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