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民终21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侯区华亿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金花桥街道新苗新居新智一路8号附39号。
经营者:王小军,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滨镇文兵路120号A1-A6。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侯区华亿食品经营部与被上诉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647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武侯区华亿食品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经协商达成和解,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侯区华亿食品经营部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武侯区华亿食品经营部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武侯区华亿食品经营部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